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潘嘉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5637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嘉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 年9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該案於101 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 年9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係於 101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ETC 車道,因未能成功扣款,經通知補繳又未於期限內繳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異議人是否有惡意逃避強闖ETC 車道行為,僅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提出之非系統因素為由扣款失敗為依據,逕行裁罰,且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及遠通公司從未公告ETC 之電子設備準確性及OBU 經第三公正單位安全檢驗資訊,又若是以裝設e 通機為由惡意強闖,豈有裝設該設備迄今僅有1 次扣款失敗。又101 年5 月業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舊法裁罰,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1款、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案件,依上揭規定應屬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案件,故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3日為本件之裁決,自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機關。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且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該條文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
1 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並增訂同條第
2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申言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除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外,而有未繳費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者,依上揭新修正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3 百元罰鍰,相較於修正前第27條第 1項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顯有法律變更之適用法律疑義,考諸行政罰法第5 條立法理由為: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100 年8 月17日,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係10
1 年8 月13日,均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施行前所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首應指明,異議人辯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依比例原則處以適當罰鍰云云,洵不足採。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補繳通知云云,惟查:
1.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 號南下泰山收費站第13車道即ETC 車道,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繳款期限 100年10月11日),嗣因未依期限補繳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車輛行駛ETC 車道採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6日至
101 年9 月20日之交易記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2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2.異議人係於99年12月26日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即
ETC ),其申辦時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迄今未變更上開地址,業據異議人供陳在卷,並有系爭車輛申辦ETC 資料、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78頁),而本件補繳通知單,業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 年9 月23日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123 支局(臺北市○○區○○路○○號),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遠通公司既已依異議人戶籍地址,按上開法定程序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100 年 9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不因異議人有無實際收受而有異,是異議人辯以伊於催繳單寄發當時因照顧母親而較少回家,未收到遠通公司寄發之催繳單云云,尚不足採。
3.再者,依遠通公司公開之官方網站可知,用路人使用e 通機給付通行費用時,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
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1 短低音、1 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 通機響3 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有欠費時,遠通公司除以書面通知,依用路人登記於監理單位之車籍地址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欠費通知單,通知欠費金額及補繳期限外,並於交易日48小時內,即會依用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欠費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抑且,e 通機上螢幕有顯示卡片餘額,其用戶除可依e 通機聲響外,亦得以餘額加以辨識,用戶於上高速公路前亦應確認e 通機與卡片狀況,以防未扣款成功,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
bon 繳費查詢系統,亦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 通機時,均得以上揭方法查詢得悉是否有扣款失敗之情形。而上揭時地異議人行經泰山收費站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北上泰山收費站,e 通機則有正常扣款,有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6日至101 年9 月20日之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認異議人所有之e 通機係處正常使用之狀態。基此,異議人本可透過上開e 通機通過收費站之反應、餘額顯示及遠通公司之簡訊通知,當可知悉其通過收費站確實有未扣款成功而欠費之情形;而異議人雖供陳: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非遠通公司於異議人申辦時所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遠通公司簡訊本屬提醒、通知性質,而是否構成「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事,其前提係以補繳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繳款期限補繳,始構成違規情事,況異議人就其申辦ETC 時所填載資料,本即自負資料是否正確之責,如有變更,並應自行向高公局或遠通公司申請變更,俾使遠通公司得將未扣款成功之欠費通知得以通知異議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之 ETC車道時,既然得以察覺通過ETC 車道時e 通機所發出響音有未完成扣款之可能時,自應主動查詢補繳或待補繳通知單送達時依期限補繳費用,然受處分人並未主動查詢補繳,已有疏失,而本件補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縱因其個人緣由而未及收受補繳通知單並於期限內補繳,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自當承擔其不利益,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之詞,尚乏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4.另異議人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僅為40元,竟處罰到4,500 元,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已明確規定此一裁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應適用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至於裁罰數額之高低,應屬立法形成自由,法院對上開政策形成應予尊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