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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涂麗香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JP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麗香於民國101 年5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7 段路口,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其於違規當日之交通尖峰時刻,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承德路7

段內側第2 車道,至公館路口,已過停止線未至路口中心前,號誌燈顯示左轉通行,當其猶豫時,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以手勢及哨子催促左轉公館路,詎其左轉後,竟遭躲在公館路之員警攔停舉發違規。

㈡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關於車號、車主之內容錯誤,與事實不

符,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而原舉發單位於事後再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89839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2 次舉發通知單),並註明為「事後補舉發案件」,其掩過心態明顯可見。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 段與公館路之交叉

路口,在往臺北市區方向之第2 車道直行後左轉公館路,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國文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異議人駕車行向之現場繪製圖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交通指揮人員根據現場實際交通狀況所為之交通指揮,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效力自應優先於交通燈光號誌、標誌、標線等一般處分,反之,若無交通指揮人員現場指揮,則當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自不待言。經查:

⒈承德路7 段道路為多車道,其中第2 車道係中央直行車道

,該路面繪製有「↑」指向線,為僅允許直行之車道,有上開現場繪製圖附卷為憑,足見該車道上係可直行、禁止左轉之中間車道。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況異議人自承其係因左轉車道上塞滿汽車,乃行駛第2 車道雙白線旁,並超越停止線而左轉等情(本院卷第36頁),足徵異議人亦知悉於該路段應駛入左轉車道內,始能左轉,自不得任意由第2 車道等待左轉公館路,而應循序等待駛入左轉車道後,始得自左轉車道左轉,其理甚明。

⒉異議人雖辯稱係因義交之指揮而左轉云云。惟證人即現場

指揮交通之義交陳柏宏證稱:其係依照交通號誌指揮,其手勢係指揮左轉車道之車輛左轉,並非指揮異議人左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異議人所辯係因義交之指揮而左轉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駕駛人

為異議人涂麗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為異議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張國文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8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原舉發通知單上雖誤載車主為薛麗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然被通知人姓名、地址仍登載為異議人之姓名涂麗香及其住居所,有原舉發通知單

1 紙為憑(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為現場攔停掣單舉發,是該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其處所,亦均為異議人所知悉。顯見原舉發通知單之相對人確為異議人,至上開車主、車牌號碼之顯然誤寫,尚無礙異議人於事後提出申訴或為權利之救濟,原舉發通知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事。從而,依上開規定,原舉發單位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其顯然誤寫部分,本件原舉發單位係於101 年

8 月11日以更正通知單對異議人為更正通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1 紙可證(本院卷第12頁)。是原舉發通知單之誤寫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⒉原舉發通知單之誤寫,業經原舉發單位更正後並通知異議

人,已如前述,至原舉發單位事後另為第2 次舉發通知單,卻未將補舉發之相關資料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業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將第2 次舉發通知單違規案註記為「移出」,並將該違規案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101 年8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異議人為裁罰基準,並未就第2 次舉發通知單為裁決。是異議人就上開第2 次舉發通知單所為之異議,自應由本院函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行處理之,附此說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