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政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日所為之東監違裁字第裁81-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46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良(下稱異議人)係於101 年7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該案於101 年
8 月6 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於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此有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101年8 月2 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政良於101 年5 月9 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00000000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後,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9 日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海路與裕民街交岔口時,當時新海路方向是閃黃燈,爾後異議人向右停靠於路邊,欲撥打電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該員警開單時,完全未加以佐證,並帶威脅之口吻稱若不在罰單上簽名將打電話到分局叫警車來,異議人始於罰單上簽名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5 月9 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6號卷第6 、12頁背面)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雖見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猶未遵守前揭交通號誌,仍沿新海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直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朱國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與開單的同事一同巡邏,我們是在新北市○○區○○街○○○ 號郵局的對面那邊,因為我們裕民街那邊已是綠燈,依常理新海路應是紅燈,又依路口的寬幅及車流量,黃燈變紅燈的秒數會有些差別,所以我們在裕民街是過了2 秒緩衝時間之後,才去抓新海路闖紅燈的違規人,當時我們看到當事人騎乘重機已經過路口,過了第一張圖(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6號卷第30頁)的斑馬線,當時他的機車是行進狀態,非靜止狀態,他有往左邊看向裕民街,那時他有看到我們,才將重機往路旁停,我們有問他為何已是紅燈號誌還闖過來,他回覆他是在找地址所以不小心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張簡良達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初是在裕民街上,當事人在新海路上,他行經新海路、裕民街路口時,紅燈直行,我們看到他時,他的車是行進狀態,後來因我們的欄檢而停下,他自己也知道我們要攔他,就有緩慢停靠路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互核證人朱國仁、張簡良達二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又渠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員警,偶因勤務之分配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適巧發現異議人有騎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法將異議人攔停舉發違規,渠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渠等證述舉發經過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故證人二人上開證詞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9 月4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1 紙、現場位置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6號卷第18、19、30-31頁)。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
2 規定參照),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員警張簡良達、朱國仁既然現場目睹異議人違規,自得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親身經歷,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此非無證據證明可比,所餘僅係渠等之證詞是否可信,而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再交通違規事件多係發生於瞬間,其時迅速,稍縱即逝且難以回復,事實上不便以攝影或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此類違規事實往往由人之感官已足充分認知、判定,未必均需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如強求員警一律需提出,且必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揆諸實際,顯然窒礙難行,反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執行職務之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員警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是縱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採證照片、錄影光碟,亦不足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此部份所辯,洵不足採。
⒉又縱異議人所述執勤員警態度不佳屬實,僅屬員警執法之
態度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此無解於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另異議人是否於舉發單上簽名,亦無礙於本院對於異議人究否有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四)至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係關於異議人違規後員警舉發之過程,無從作為直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且異議人亦表明無勘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故未予勘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 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