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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 告 蘇志強相對人即原 告 蔡羿鈴原名:蔡亞.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謊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雙眼視力受損,視神經萎縮,雙眼幾近全盲,無回復可能,並向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6,474 元,聲請人信以為相對人因本件車禍而致視神經萎縮,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與聲請人以95萬元達成和解,經法院作成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並當庭給付相對人30萬元,嗣又匯入98,000元予相對人指定帳戶,迄已給付398,000 元。然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8日逛夜市時偶遇相對人及其男友羅得彰,竟發現原本已視神經萎縮雙眼幾近全盲無回復可能之相對人,奇蹟式回復視力,除能獨自行走逛夜市,並從包包中拿手機觀看、將吸管插入飲料孔,甚至連一般視力正常之人都無法看到之夜市地面偶然經過之蟑螂,相對人均能看到,顯見相對人透過訴訟詐欺之方式,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與其和解,騙取聲請人給付398,000 元,聲請人係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人得撤銷99年11月4 日因被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聲請准許本件繼續審判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蔡羿鈴前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志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相對人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繫屬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即如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所載,有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依刑事訟法第491 條第7 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是否有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據,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敘明其聲請繼續審判之緣由,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而為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