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添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判決無罪,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添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添新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經本院羈押(98年度聲羈字第 121號),迄至98年6 月6 日,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達59日,惟該案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一、二審均宣告無罪確定。聲請人案發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三線一星警正一階高階警官,戮力從公,且潔身自愛,身得同仁敬重與長官器重。本件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犯意或犯行等違法行為,更無任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事證,卻無端遭羈押59日,羈押後即遭停職,原在警界以未到40歲之姿即榮任三線一星秘書,前景本為一片看好,如今前途斷送不說,更無辜遭致他人異樣眼光與議論,復以家庭生活失去依靠,且聲請人尚有年邁父母雙親、妻子及2 名尚就讀幼稚園之稚齡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吃緊,纏訟數年來聲請人身心煎熬不在話下,羈押期間不僅身體自由受限,復與諸如士林租屋殺人魔等犯罪之人關於同牢,實有牛驥同一皂、雞棲鳳凰食之慨嘆,其身體及心理之折磨與不平,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又與聲請人同案受羈押,經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正組員吳穎川聲請之刑事補償,業經本院判決補償在案(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人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且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前開罪嫌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即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8年4 月9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98 年 度聲羈字第121 號裁定自98年4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6 月6 日移審本院時,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犯嫌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准予1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9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98年4月9日 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本院98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
98 年 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7頁、98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2頁、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中訊問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規定不得求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案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40歲之壯年,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秘書職務身分,為三線一星警正一階警官,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當時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家中上有配偶及父母需照顧扶養,因本案遭羈押而被停職,一時與家庭斷絕聯繫,停職期間又長達約有1 年7 月,且於停職期間僅支領本俸半數,聲請人於復職後雖原任職單位有補償其停職期間未支領之本俸半數,惟就停職期間之每月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約計有3 萬2 千元仍未獲補償,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又被告於警政署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曾於97年記功7 次及嘉獎35次、98年記功1 次及嘉獎17次,在本案羈押前並未受有懲處紀錄,而聲請人於羈押前之98年4 月份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月薪應發金額為72,160元(未扣除公保、健保、退休撫卹基金),98年度個人所得總額為62萬9,781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員工所得查詢、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衡諸聲請人在因案突遭羈押後備受打擊,遭逢同事及友人之誤解,羈押前又具警官身分,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信應均屬匪淺,本院並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上開聲請人學歷、在職狀況,聲請人自身查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800 元補償為相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22萬4,200 元(98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共計59日×3,800 元=224,2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