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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志詳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45年6 月12日以4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強制工作,為回復其於戒嚴時間受損之權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89年2 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人等若欲依據前揭條例請求賠償,應於94年2月3 日前聲請,始為合法。

四、經查,聲請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45年6 月12日以4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強制工作,然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及強制工作,是聲請人遽以其強制工作為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已與上開說明須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第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7 月24日具狀向法務部請求國家賠償,經法務部於同年8月1 日移送本院,此有法務部100 年7 月30日法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情案件分辦單、聲請人之陳情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聲請人既於45年間遭判處強制工作,而依聲請人所附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雖均無法查證聲請人強制工作之確切時間,然依4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 條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是依前開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至多8 年,再觀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於49年2 月10日入伍服役,當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其時已未受限,至遲於49年間起算2 年即已逾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另至94年2 月3 日即已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然聲請人如前述係迨至101 年7 月24日方具狀表明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旨,參諸前揭各項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既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