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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志詳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詳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45年6 月12日以4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強制工作,為回復其於戒嚴時間受損之權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然此應指經實體決定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以同一上開聲請事由向本院提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規定,請求補償」等情,業為本院法官於101 年8 月14日以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在案,此有該決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該決定係從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程序規定予以決定,從而,本件仍應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均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如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不得再行請求,當甚明確。

四、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89年2 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人等若欲依據前揭條例請求賠償,應於94年2 月3 日前聲請,始為合法,亦甚明確。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志詳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45年6 月12日以4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強制工作,然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及宣告強制工作,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既於45年間,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依聲請人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無法查證聲請人執行刑罰及強制工作之確實期間,然依4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 條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是依前開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至多8 年,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8 月24日調查中又自承其強制工作部分於48年11月28日間執行完畢,在此之前有期徒刑6 月之刑罰部分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當日調查筆錄),則自48年11月29日起算2 年即已逾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又94年2 月3 日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限末日,如上所述。詎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 日始具狀表明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旨,有聲請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當甚明確。

六、綜上,本件補償之請求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