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孟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8 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田孟馨犯刑法第23
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8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田孟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實際與證人吳其定相姦之次數,絕不僅8 次,而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並持續以簡訊或電話與證人吳其定聯繫,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相姦行為卻輕判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與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顯不相當,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田孟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8 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而量刑之輕重,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其量刑堪屬妥適,並未失之過輕。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以上述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加以指摘,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