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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至武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17日101 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徐至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徐至武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徐至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卷第20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張雅筑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住處之機械式停車位前尚有1 部汽車在等候告訴人停妥車後,始能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停車,被告明知告訴人尚未停妥車子,且人尚在車內,竟超越在被告前等候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貿然刷卡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導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瞬間往下掉落,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卡在停車架邊框上,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惟原審竟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僅以過失傷害罪論處,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本人善盡注意義務,刷停車卡前確實目視所有機械車位毫無動靜,確認所有車輛均為熄火狀態亦未開車頭燈或車內燈,同時刷卡機附近停有一臺熄火車輛,其駕駛站立於車外,本人騎車從停車場鐵捲門進入靠近刷卡機時與此位鄰居眼神交接,鄰居並未表示其欲停車,或有人還在機械車位上,本人依常理判斷此時並無任何人使用機械車位,才刷下停車位感應卡,欲將本人停車位降下使用,本人依正常程序與方式使用機械停車位,並無過失可言,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述被告係涉犯傷害罪及毀

損罪嫌等節,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記載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顯係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認係過失傷害行為,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有何故意毀損之事實記載,故關於故意毀損之部分,亦非原審得審理之範圍,縱使故意傷害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法院審理範圍,惟查,被告徐至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其於使用停車卡操縱停車位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尚在車內,告訴人之車輛車門並未開啟且呈熄火關燈之狀態,又告訴人車輛貼有黑色遮陽貼紙,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尚在車內,被告原僅欲停放機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 頁、第22頁、第28頁、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卷第20頁背面)等語,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互不熟識,素未有嫌隙,被告本僅係為停放機車才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主觀情節,告訴人前開指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毀損之故意,原審業已依卷內證據逐一審查,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有過失傷害,並未包括故意毀損之行為,本案被告係未盡注意告訴人是否確實尚在車內之義務,即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係有過失等情,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㈤綜上各情以觀,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以原審應變更法條改依故

意傷害及故意毀損而為法條之適用,難認可採;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民國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收據各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卷第21至23頁、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36 號卷第2 頁),堪認上訴人即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