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舉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舉共同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14MM電線肆條、無熔絲開關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林舉於民國79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2 段342 巷1 之3 號住處,委託李興隆(已於101 年4 月6 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施作上址房屋之電氣工程,詎2 人竟基於意圖為林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興隆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使林舉以上揭未經電表計量之方式,於79年4 月1 日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開始供電時起,竊電得逞,並持續使用電能迄100 年12月7 日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79年4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6 日止所為竊電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容有誤會,詳如後述)。嗣李興隆於100年12月1 日,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犯行,經警於100 年12月
7 日上午11時許,會同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稽查員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14MM電線4 條及無熔絲開關2 組,始偵悉上情。
㈡被告林舉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舉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害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論處,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被告林舉與李興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僅需行為人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害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其犯罪即告成立,不以實際竊得電流為構成要件,此觀上揭法條條文自明,是被告私自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其竊電犯行即已成立,其嗣後持續竊取電流之行為,僅係先前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繞越電度表竊電罪。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電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自79年4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6 日止所涉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依法不得再行追訴,又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容有誤會。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期間係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100 年12月7 日起算,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電犯行,竊電時間長達21年之久,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將竊電所欠繳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7,854 元全數繳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其竊電所欠繳之電費共計40萬7,854 元全數繳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14MM電線4 條及無熔絲開關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電犯罪所使用之物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繼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