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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王國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前開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

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17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 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6 罪經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事實欄內之自備鑰匙改為自有鑰匙。

二、核被告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拆除房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