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游中興」應更正為「游忠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國豐,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6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