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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根

楊鶴羣龔月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第1259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清根、楊鶴羣、龔月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廖清根、楊鶴羣、龔月招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清根、楊鶴羣、龔月招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3 人係基於移轉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先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欽財,草擬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持之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事宜,應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黎欽財草擬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廖清根為向被告龔月招表達先前在其身體不適時期照顧的謝意,而欲贈與土地予被告龔月招,竟不思依循正當程序,與被告龔月招、楊鶴群共謀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告訴人廖許雪(即廖清根之配偶),實屬不該。惟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龔月招、楊鶴群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許雪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廖清根、楊鶴羣、龔月招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楊鶴羣、龔月招並與告訴人廖許雪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