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順成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第1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順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蒐證照片20張更正為16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2.被告高順成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99年8 月中旬某日許起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均在同一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路段74之11地號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約17次大卡車廢棄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擅自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犯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99年10月10日前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公益捐款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附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以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僅10餘日,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不便之程度,暨其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