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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炎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郭明炎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郭明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王遠南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王遠南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明炎於民國92年4月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王遠南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於同年4月24日取得認證證明,郭明炎並於同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王遠南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郭明炎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擔任王遠南之保證人,填具與王遠南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郭明炎再於同年4月28日,以王遠南為其配偶身分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秀蓉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申請王遠南入境來臺團聚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王遠南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王遠南於同年6月9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嗣於100年2月9日,王遠南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雖業經減縮,惟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遠南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言(同案被告王遠南部分,業據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另為判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另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遠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入境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偕王遠南至前揭警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申請王遠南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許王遠南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移民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其92年4月24日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郭明炎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郭明炎稱:渠與被保人王遠南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查。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於92年4月28日,以王遠南為其配偶身分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秀蓉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