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川平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
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至少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王川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徐梓祐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士東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王蘊山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處馬路,徐梓祐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王蘊山倒地,致王蘊山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胸椎及左側橈骨與尺骨骨折、血胸之傷害,嗣經路人倪佩君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並將王蘊山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惟王蘊山本因罹患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再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胸椎及左側橈骨與尺骨骨折、血胸、心血管嚴重阻塞、心肌纖維化、心臟肥大擴張,導致心臟病發作,延至100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35分許,仍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蘊山之子王川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梓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梓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7 至9 頁、第51至52頁、士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卷第12至14頁及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蘊山之子王川平、證人即被害人王蘊山之配偶吳美 、證人倪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士檢
100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0至13頁、第43至44頁、第51頁、士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卷第8 至11頁)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 1年5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41773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張(見同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9頁、士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卷第5 至9 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王蘊山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5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21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0288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同上相卷第39至60頁、第86至111 頁、第113 至127 頁)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前開情形所謂之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被告係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前開機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加被害人為高齡91歲之人,衡情自是步履緩慢,綜以上情,若被告行經本件之行人穿越道事先減速行駛,並盡其注意義務察看有無行人穿越而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倒已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梓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此更正此加重之起訴法條。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873號偵卷第
24 頁 ),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而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僅造成死者家屬無可弭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惟被告犯後迭承過失,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售車業務、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徐梓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蘊山之子王川平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本院卷可參,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款餘額,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川平尚未給付之剩餘調解金額14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至少匯款給付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再本次之按月給付之金額,依被告之承諾其願至少每月給付5 千元給被害人之家屬,若經濟能力許可者,其可能會按月增加給付,故本院於主文內諭知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至少匯款給付5 千元,併此敘明。
五、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