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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進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謝進鴻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正義北路口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高架橋往北投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往大業路下橋處,因酒醉已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車輛因此左右搖晃擦撞左側護欄,且失控右轉,適鍾秀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淑鳳,沿高架橋右側大業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致撞擊鍾秀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鍾秀女、陳淑鳳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惟鍾秀女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到院前,即因外傷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陳淑鳳則受有右側跟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 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第4 腰椎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淑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鳳之配偶吳永波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謝進鴻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相驗檢驗報告書」應更正為「相驗報告書」。

㈢被告謝進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100 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

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謝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另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鍾秀女死亡及被害人陳淑鳳受傷,而同時觸犯酒駕公共危險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2 罪名,惟按行為人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自應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已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因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車輛因此左右搖晃擦撞左側護欄,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鍾秀女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固屬可議且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秀女之配偶林馬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酒後駕駛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僅有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