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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謝進鴻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進鴻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正義北路口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高架橋往北投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往大業路下橋處,因酒醉已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車輛因此左右搖晃擦撞左側護欄,且失控右轉,適鍾秀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淑鳳,沿高架橋右側大業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致撞擊鍾秀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鍾秀女、陳淑鳳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惟鍾秀女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到院前,即因外傷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陳淑鳳則受有右側跟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 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第4 腰椎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被訴酒駕公共危險致死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審結)。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謝進鴻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鳳之配偶吳永波告訴被告謝進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謝進鴻與告訴人陳淑鳳、吳永波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先行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茲據告訴人陳淑鳳、吳永波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