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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叢仲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叢仲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叢仲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206 號、88年度偵字第3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妨害投票、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2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住處為警緝獲,叢仲麟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叢仲麟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叢仲麟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47878號)1 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878號)1 份;

三、核被告叢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在工地工作時常體力不支,欲藉毒品增強體力,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1 月間,距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2 年多,且本件被告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