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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臺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清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梁清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停因停止戒治出所,復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除販賣毒品案不得減刑外,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3月、2月、1月15日、3月15日、3月,其中販賣毒品有期徒刑7年6 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月15日、持有第一級毒品2月、偽造文書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中贓物2月、偽造文書1月15日與施用毒品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0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電子磅秤1 臺。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2.被告梁清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清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復為本件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渣袋1 包,經警方使用聯勤

204 廠製造之支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然因安非他命量微不易與外袋分離,是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