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夾鏈袋玖拾玖個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清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案,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除販賣毒品案不得減刑外,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3 月、2 月、1 月15日、3 月15日、3 月,其中販賣毒品有期徒刑7 年6 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 月15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
2 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至贓物有期徒刑2 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 月15日與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 月15日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3 日)。假釋期間又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駁回上訴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8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2 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1.74公克)、 夾鏈袋99個及磅秤1 個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梁清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
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099號)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1.74公克)、夾鏈袋99個、磅秤1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清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毛重2.16公克,總淨重1.76公克,隨機抽選2 包,各取0.01公克化驗,扣除包裝袋重量後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1 年3 月27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069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6 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只、夾鏈袋99個及磅秤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被告復供承業已丟棄(見偵卷第
17 頁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