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7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3 次和誘罪及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和誘犯行雖均屬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林○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圖一己之私慾,竟和誘林○筠脫離家庭與其同居,侵害告訴人即林○筠母親甲○○之家庭生活及監督權,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家庭生活及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1 年7 月17日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1 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101 年11月26日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確實有改過,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成年、未婚、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