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昌宇上列被告因技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久大電機材料工業技師事務所」應更正為「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昌宇行為後,技師法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技師法第45條第2 項條原規定「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條項移列至第50條,並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改採罰鍰處分,有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技師法第45條第2 項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