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明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李明哲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 次,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8 月至10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