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蔡采秀自訴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李秀蘊
謝嘉媚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項法文,似謂法院或受命法官需先依同條第1 項規定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相關訊問及調查程序均一一履踐後,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惟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其目的允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288 條第3 項均已明文規定自訴人於自訴程序無需始終到庭至明;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始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程序既無法院應先分別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始得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駁回起訴之規定,對於起訴者同負舉證責任,且未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本於客觀義務事前篩選,即可任意起訴之自訴案件而言,更無即令業已調查相關證據,仍需逐一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到庭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甚至發動強制處分拘提、通緝強制到庭,始得裁定駁回自訴之法理可言。綜上所述,在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明,且依法院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費,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應認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駁回其自訴,換言之,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無庸再行傳訊自訴人或被告,此為法理所當然,且亦為實務之多年慣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蘊、謝嘉媚分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於處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
353 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即債務人蔡采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1年2 月13日(自訴狀誤載為101 年2 月14日)具狀聲請取回自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1 層之
2 房屋內之動產遺留物,竟自始至終均未依法通知自訴人取回遺留物,即違法製作拍賣遺留物之公文書,並賤價拍賣自訴人所有之動產,使自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動產遺留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因認被告李秀蘊、謝嘉媚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李秀蘊、謝嘉媚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雖曾於101 年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景99司執實字第58353 號函要求自訴人於同年月29日拍賣期日前取回系爭動產遺留物,惟竟將該函文寄送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即自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1 層之2 之不動產地址,未依自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取回遺留物書狀上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南市郵政第13之47號信箱)送達,導致自訴人未收受上開函文通知並於指定拍賣期日前取回遺留物,系爭動產遺留物因而遭法院拍賣變價,已生損害於自訴人。然查:
㈠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經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58353 號債務人即本件自訴人蔡
采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卷宗資料後,認被告即該案承辦股司法事務官謝嘉媚曾以自訴人蔡采秀逾期未領回系爭拍賣標的物即自訴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
1 層之2 房屋內之動產遺留物,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31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景99司執實字第58353 號函公告並通知自訴人蔡采秀系爭動產遺留物將於101 年2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實施公開拍賣,而自訴人雖設籍於上址不動產拍賣標的物之所在地,惟經被告即該案承辦股書記官李秀蘊依法將上開通知同時寄送自訴人之戶籍地及自訴人所陳報之通訊處所即臺南市郵政13之47號信箱後,因無人收受及逾期未領回,而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及退回本院民事執行處,被告謝嘉媚隨即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公示送達上開拍賣動產遺留物之通知,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動產遺留物通知、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考。嗣自訴人經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而知悉上開動產遺留物拍賣事宜後,雖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拍賣並發還遺留物,並於該聲請狀上陳明通訊處所為「臺南市郵政13之47號信箱」,然經被告謝嘉媚於同年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景99司執實字第58353 號函通知自訴人於同年月29日拍賣日期前取回系爭動產遺留物,並將該公文書同時寄送自訴人之戶籍地及自訴人所指定之上開通訊處所後,卻因自訴人戶籍地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另依自訴人指定之上開郵政信箱寄送之公文書,則因自訴人逾期未領回而退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有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謝嘉媚、李秀蘊均已善盡依法通知之能事,則被告等因自訴人未於指定拍賣期日前領回系爭動產遺留物而將遺留物依法進行拍賣變價,自無何刑法第213 條所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可言。且觀諸自訴人既曾於101 年2 月13日至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而知悉系爭動產遺留物將遭法院拍賣事宜,當可期待自訴人於指定拍賣期日前主動領回系爭動產遺留物而免遭法院拍賣變價,尚無因自訴人本身之疏失而逾期未至其所指定之郵政信箱領取上開函文通知,據以空言指摘被告等拍賣系爭動產遺留物之所為,有何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㈢綜上,本案經調查結果,認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秀蘊、謝嘉媚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既未履行,基於「起訴審查」之法理,自無更進行審判程序以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