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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偉丞原名魏尚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偉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偉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錢志成」,受黃曾麗雲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討鄭舜積欠之債務,約定以追討債務之三成為報酬,黃曾麗雲並先行預付新臺幣(以下同)約10萬元作為工資,並提供鄭舜所簽發總額新臺幣(下同)88萬6千元之本票共6 張(各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附表所示偽造本票相同),以供追討欠款之擔保。魏偉丞、「錢志成」乃於民國98年間某日,持該等本票向鄭舜索討欠款,並取得20萬元後,在鄭舜央求下,先將上開6 張本票返還之,而鄭舜在取回該等本票後,卻未能如期償還餘款,且將該等本票撕毀、丟棄,迨黃曾麗雲遲未受清償而向魏偉丞等人索還該等本票,魏偉丞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9年間某日,在其所駕車牌號碼不詳而停置於臺北市○○○路附近路邊之車內,偽造附表所示本票6 張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偽造之本票6 紙交還黃曾麗雲所委託之曾榮文即黃曾麗雲之弟而行使之,嗣因黃曾麗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取得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126 號支付命令,且由桃園地院將該支付命令送達鄭舜,經鄭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黃曾麗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後,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送請指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偉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4230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

10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黃曾麗雲之弟曾榮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9 頁)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6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本票6 紙上表彰鄭舜捺印部分確係被告所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87009號鑑定書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堪證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為供行使之用,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向他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最高法院

31 年 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鄭舜之署名、捺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係出於歸還黃曾麗雲之同一犯意所為,行為時間極其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並為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在未向債務人收取全部欠款,即失察交還債權人所交付之本票予債務人,在債務人拒償還餘款亦不返還本票之情況下,一時情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犯罪之動機僅為返還債權人債務擔保之本票,並未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持所偽造有價證券更犯他罪等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深表悔悟,及其目前罹患左下齒齦第四期鱗狀上皮細胞癌,張口困難合併咀嚼功能喪失,亟待治療,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及年僅3 歲之幼子待其扶養,由是以觀,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他人本票而行使之,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偽造有價證券僅為返還債權人,未持以更作其他交易或犯罪使用,犯罪手法、動機尚屬單純,並酌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不便,及其目前罹患左下齒齦第四期鱗狀上皮細胞癌(此有本院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可佐),尚有年僅3 歲之幼子待其扶養(此有本院附卷戶口名簿影本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鄭舜」之簽名共6 枚、捺印共7 枚均已附著於各本票,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0000000 │98年9月20日 │135,000元 │含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1枚、捺 ││ │ │ │ │印1枚 │├──┼────┼──────┼─────┼───────┤│ 2 │591727 │98年9月25日 │113,000元 │含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1枚、捺 ││ │ │ │ │印1枚 │├──┼────┼──────┼─────┼───────┤│ 3 │591728 │98年9月25日 │223,000元 │含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1枚、捺 ││ │ │ │ │印2枚 │├──┼────┼──────┼─────┼───────┤│ 4 │0000000 │98年10月12日│145,000元 │含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1枚、捺 ││ │ │ │ │印1枚 │├──┼────┼──────┼─────┼───────┤│ 5 │0000000 │98年11月13日│170,000元 │含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1枚、捺 ││ │ │ │ │印1枚 │├──┼────┼──────┼─────┼───────┤│ 6 │591726 │99年1月23日 │100,000元 │含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1枚、捺 ││ │ │ │ │印1枚 │├──┼────┼──────┼─────┼───────┤│ │ │總 計 │886,000元 │共偽造「鄭舜」││ │ │ │ │之署名6枚、捺 ││ │ │ │ │印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