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保清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劉泱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上所貼之被告黃保清照片各壹幀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合計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曲庭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上所貼之被告黃保清照片各壹幀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署押合計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變造之劉泱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上所貼之被告黃保清照片各壹幀及變造之曲庭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上所貼之被告黃保清照片各壹幀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合計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保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俊悔,因缺錢花用,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小明」之成年男子約明由該集團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再由黃保清持以向他人租賃、買賣車輛,事成後,黃保清則可獲相當之酬金。謀議既定,黃保清乃與「阿昌」、「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變造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㈠、由黃保清於100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存有其相片檔案之光碟交予「小明」,由「阿昌」與「小明」於不詳時、地,製作貼有黃保清照片之變造「劉泱鑫」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 張後,再由黃保清於同年8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 號出口附近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前,持用前開變造之「劉泱鑫」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向曲庭輝表明身份而加以行使,並向曲庭輝佯稱欲向之借取、試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決定是否購買該車云云,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協議借用約定書,用以表示係劉泱鑫所開立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協議向曲庭輝租用系爭車輛之私文書後,交予曲庭輝而加以行使,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曲庭輝,致曲庭輝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黃保清,各足生損害於劉泱鑫本人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卡核發及汽機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保清詐得該車後,旋復由「阿昌」、「小明」、在不詳時、地,製作貼有黃保清照片之變造「曲庭輝」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後,復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王昭琦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會面,持前揭變造之「曲庭輝」身分證、汽車駕照向王昭琦表明身份而加以行使,並向王昭琦佯稱其尚未全數清償上開車輛之銀行貸款,但有金錢需求,願將該車之使用權移轉予王昭琦云云,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汽車讓渡書,用以表示曲庭輝願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王昭琦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昭琦而加以行使,致王昭琦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2萬元予黃保清。各足生損害於曲庭輝本人及戶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及汽機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曲庭輝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接獲加裝於系爭車輛之汽車定位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聯絡王昭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保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曲庭輝及王昭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向各該當事人詢問意見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及第13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曲庭輝及王昭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上開2 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屬同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屬於首揭規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依照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清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244 號偵緝卷第46至48頁、第5565號偵卷第305 至306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3至124 頁背面、第130 至132 頁及第149 至第15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曲庭輝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黃保清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冒用「劉泱鑫」之名義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及證人王昭琦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黃保清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冒用「曲庭輝」之名義讓渡系爭車輛予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第14103 號偵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3頁,第5565號偵卷第90至93頁、第
100 至102 頁及第317 至318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協議借用約定書、被告偽造之本票1 紙、汽車讓渡書、變造「劉泱鑫」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變造「曲庭輝」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第5565號偵卷第45頁、第94頁、第103 頁,第14103 號偵卷第15至24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印製之「內政部印」印文,則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公印文,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及刑法第218 條係針對一般公印文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24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健保卡、汽車駕照,均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黃保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同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同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指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及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均誤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復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
149 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昌」及「小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行使變造之劉泱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部分,係同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罪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同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另就偽造本票、借用約定書向曲庭輝詐取車輛部分,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行使變造之曲庭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部分,係同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罪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同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另就偽造汽車讓渡書向王昭琦詐取現金部分,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同條第1 項之變造身分證罪、所犯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9 月26日以士檢朝安101 偵5565字第9383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後,復持以冒名租用及讓渡車輛,所為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證、健保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劉泱鑫及曲庭輝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得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與「阿昌」、「小明」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本案所任角色係受「阿昌」之指揮,並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且已獲到庭之告訴人王昭琦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4 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於案發時係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之「劉泱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 張、變造之「曲庭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上所貼之被告黃保清之照片各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用,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曲庭輝、王昭琦收執,即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曲庭輝」之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偽造「王昭琦」之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所偽造「劉泱鑫」之署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得之4,000 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既係因經濟困難,始為本件犯行乙節,已如上述,衡情該等款項應已花用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 │ │ │├─────┼───────┼─────────┼──────┤│TH0000000 │100 年8 月1日 │貳佰萬元正 │ 劉泱鑫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1. │協議借用約│「乙方」欄 │偽造「劉泱鑫」之簽名1 枚、││ │定書 │ │指印1 枚 │├──┼─────┼──────┼─────────────┤│2. │汽車讓渡書│「甲方」欄 │偽造「曲庭輝」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