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心瑀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婚姻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
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心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心瑀前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審簡字第
685 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0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李慧君新台幣24萬元,自100 年7 月1 日起,每月1 日匯款新台幣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其陸續匯款新台幣26,000元後,即因經濟因素,無法按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經告訴人以書狀陳報匯款情形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未按約定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鄭心瑀前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 月,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李慧君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匯款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告訴人李慧君指定之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查,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緩刑所訂被告應履行支付告訴人24萬元及分期給付方式,被告於100 年12月起,即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迄101 年9 月5 日,僅支付匯款26,000元予告訴人,經聲請人執行科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到該署報到,訊據被告表示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每月支付告訴人4,000 元,其於100 年12月間曾與告訴人商議得否減低其分期金額,告訴人不同意等情,有卷附告訴人101 年9月5 日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緩字第
284 號101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及告訴人提出上開緩刑附條件指定匯款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確實未依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方式及期限給付告訴人,且經與告訴人協調後迄無法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對告訴人權益受損重大,復參以被告係在緩刑期間未滿1 年內,即違反上開負擔條件未依約履行,償還金額係原依約應履行給付金額之五成左右,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