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執聲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明政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有其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 月14日更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謝明政前因犯詐欺罪,經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
8 月14日更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與後案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二者之罪質、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均不相同,其雖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經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尚非得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