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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鳴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被 告 鄧顯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101年度偵字第99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鳴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鄧顯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守鳴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守鳴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11月

1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守鳴與鄧顯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渠等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及臺北市○○區○○路3 段90巷2 號2 樓之建物均無使用權源(按:上開建物原登記所有人顏樹業已過世,應為繼承人顏美貴、顏宏進【原名顏慶華】、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及顏𤆬治所共有,然上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由陳守鳴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未經所有權人之許可,即搬遷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居住,並將該建物提供予張琬琳(起訴書誤載為張婉琳,自97 年11月間遷入,所涉竊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蘇永錕(自99年9 月間遷入,所涉竊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居住,另由鄧顯揚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按:鄧顯揚於100 年11月9 日警詢時陳稱其業已使用上開處所約五年,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以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為其適用範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故以前開期間之某日為其行為時)起,未經所有權人之許可,即搬遷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90巷

2 號2 樓之建物居住,並將該建物提供予吳坤木(自100年8 月間遷入,所涉竊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居住,而以上揭方式非法竊佔上開建物以供渠等個人及第三人張琬琳、蘇永錕、吳坤木使用。

(二)陳守鳴與鄧顯揚明知渠等對上開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408 、408-1 、422 、422 之1 地號土地均無使用權源(按:上開建物原登記所有人顏樹業已過世,應為繼承人顏美貴、顏宏進【原名顏慶華】、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及顏𤆬治所共有,然上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未經所有權人之許可,在上開土地擅自設置停車位,以每臺車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按:上開土地所設置之停車位約六個),並由陳守鳴以每月4000至5000元之代價僱用鄧顯揚管理上開停車位,而以前揭方式非法竊佔上開土地以牟利(按:上開四筆土地遭佔用之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單位測量之結果,分別為143 、23、7 及

2 平方公尺)。迄至96年8 月間起,經顏美貴陸續清查顏樹之遺產,始得悉上情,迨於100 年10月27日,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在場人員陳守鳴、鄧顯揚、張琬琳、蘇永錕及吳坤木。

二、案經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黃筱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陳守鳴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筱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其所為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陳守鳴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陳守鳴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顏美貴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占有人張琬琳、蘇永錕、吳坤木及臺北市○○區○○段

1 小段404 、404-1 地號土地之地主陳潘寶及其代理人徐文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占有人張琬琳、蘇永錕使用之房間照片、被告鄧顯揚與地主陳潘寶於99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100 年3 月17日簽立之租金收據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100 年忠字第1001024 號函影本(受文者陳守鳴、鄧顯揚、蘇永錕、張琬琳)、交付上開函件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市○○區○○街○ 號(

1 至4 樓全棟)及臺北市○○區○○路3 段90巷2 號(1至2 樓全棟)之蒐證照片、證人蘇永錕於100 年11月9日繪製之昌吉街1 號2 樓內各房間使用人之示意圖、被告鄧顯揚於100 年11月9 日繪製之承德路90巷2 號2 樓內各房間使用人之示意圖、證人陳潘寶之夫陳根茂與被告陳守鳴於94年5 月、96年7 月2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於100 年10月2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及臨檢蒐證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33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1 年3 月12日D北市字第10103002

731 號函附之保存期內昌吉街1 號用戶復電新設、終止契約、復電等登記單影本及復電相關文件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8 日北執己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0766號函附之92年7 月16日查封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8 月12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9262357400 號函暨現住戶人員名冊影本、檢察官於101年4 月23日補充理由書檢附有關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及戶籍資料、本院101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6月6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0817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守鳴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97年間因整合前開土地而居住上開處所,然依卷附被告陳守鳴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所示,於95年8 月25日及95年

9 月19日即以上開處所為其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觀諸被告陳守鳴於101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4年

5 月間開始整合前開開土地等語,應認被告陳守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陳守鳴所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至遲於94年5月間完成,則本件被告陳守鳴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陳守鳴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陳守鳴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陳守鳴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持續佔用上開房屋及土地,各應僅論以一竊佔罪。又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竊佔犯行,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守鳴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顯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擅自使用他人房屋及土地,圖得使用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所有人顏樹之繼承人,然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占有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顯揚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佔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所為之前開竊佔犯行,均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陳守鳴所犯上開二罪,雖僅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則依被告陳守鳴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佔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鄧顯揚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竊佔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完成,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就此部分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守鳴得知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譽公司)欲收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04 、404-1 、408 、408- 1、409 、410 、411 、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22 、422-1 、

423 地號等16筆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30日前某時,在翔譽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16樓之1 辦公室,向翔譽公司佯稱可以幫忙整合上開土地之地主,惟要求翔譽公司須先支付500 萬元之整合費用,另為取信於翔譽公司,被告陳守鳴明知未經實際地主即告訴人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等人授權,竟於97年4 月30日訂約前後某日,偕同一名自稱原地主顏樹之女兒到場,致翔譽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陳守鳴簽立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陳守鳴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翔譽公司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翔譽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4 月22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陳守鳴,並訂12個月整合履行期,詎12個月期滿,被告陳守鳴未能完成上開土地整合作業,亦未依約返還整合費用,復經聯絡無著,至此翔譽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守鳴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守鳴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翔譽公司之代表人張修清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翔譽公司之黃筱玲及共同簽約人蔡宗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開本票之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守鳴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簽發上開500 萬元本票以交付翔譽公司,並收取翔譽公司所交付前開500 萬元支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偕同一名自稱原地主顏樹之女兒到場簽立上開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且其確將翔譽公司所交付上開款項用以整合前開土地事宜,惟因該土地陸續為其他人占有而未能如期完成,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守鳴與翔譽公司於97年4 月21日簽立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並收取翔譽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且交付其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予翔譽公司供作擔保,嗣由被告陳守鳴及證人蔡宗畝與翔譽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另簽立上開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乙情,業經被告陳守鳴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蔡宗畝、翔譽公司承辦人張喜順及見證律師王聖舜律師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翔譽公司與被告陳守鳴及證人蔡宗畝分別於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30日所訂立之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陳守鳴於97年4 月21日簽發予翔譽公司之500 萬元本票影本、翔譽公司所開立之500 萬元支票及其簽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守鳴確於前揭時地與翔譽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並向翔譽公司收取500 萬元無訛。

(二)證人即翔譽公司法務人員黃筱玲於101 年2 月8 日偵查時雖證稱:「…在合約裡分三個部分,一個是買賣繼承部分,一個是純粹買賣部分,一個是合建部分,買賣繼承是有繼承的糾紛,但是這個標的是可以買賣的,就是A 基地的部分,陳守鳴說他可以處理這個糾紛,所以他帶繼承人顏樹的女兒來公司,女兒的名字我不清楚,是不是顏樹的女兒也不清楚,他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因為這個自稱顏樹的女兒有來本公司談價錢,和公司要求的價錢談不攏,所以買賣沒有成立。」、「(問:自稱顏樹的女兒是何時到場?)是97年4 月30日簽約後的某一天,請陳守鳴約該自稱顏樹的女兒到公司,與公司當時負責土地開發的主管洽談,因為中間有很多人,不確定是誰,那次陳守鳴也有來。」等語,復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翔譽公司為何相信陳守鳴等人可於短期內整合土地完成,而先給付部分價金?)這部分我沒有看到任何書面資料,但據我側面了解,是因當時地主有來公司,所以公司才相信。」、「(問:你所謂地主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的,依據公司慣例,我們都會調閱土地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我認為本案應該是有地主來,且公司有確認身分,才會給這筆錢,不然公司平白給這筆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然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剛提到你詢問過的內容,他們告訴你說有帶地主到場,是誰告訴你這件事情的?)是我在瞭解這件事情時,我於土開會議未正式開會前私下問同事,因為類似案件都會於土開會議討論,所以他們是就印象所及告訴我。該同事知道張喜順這個人,但不確定本案張喜順是否為承辦人,該同事表示印象中有帶地主到場的情形,惟該同事本身未參與契約,該同事可能是聽承辦人提及的。」等語,觀諸證人黃筱玲於偵審中均自成並未在場見聞上開簽約過程,是自難僅以證人黃筱玲所為之上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陳守鳴之認定。

(三)證人蔡宗畝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陳守鳴到翔譽公司及律師事務所時,有無帶其他人一併前往?)不曉得,我忘記了,我去時在樓下與陳守鳴碰面,當時陳守鳴旁邊有無人我忘記了,好像有翔譽公司的業務人員與陳守鳴碰頭,我們一起撘電梯上去。」、「(問:你們去時有無帶地主顏樹之女兒一起過去?)無,我不曉得這件事情。」、「(問:你們於律師事務所簽約時,除了你與陳守鳴、律師、翔譽公司人員外,有無女性在場?)不曉得,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而證人王聖舜律師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97年4 月21日簽約當時,何人在場?)我印象中翔譽公司是張喜順,另還有陳守鳴跟我,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問: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30日簽約時,有無自稱顏樹或其繼承人之人到場?)我不記得。」等語,觀諸證人張喜順於10

1 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當時何人在場?)我記得有土地開發部協理田正文、我、中間人姓蔡及姓陳的人、被告陳守鳴及王聖舜律師。」、「(問:你們簽該份契約時,地主有無到場?)無,因為這是整合契約。」、「(問:陳守鳴有無帶自稱地主之人或其繼承人與你們洽談土地整合契約?)…我印象中陳守鳴應該沒有帶自稱地主或其繼承人到現場與我們談整合契約。」、「(問:你方才說有見到顏家大姐,是否是在簽這兩份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之後?)是的,因為蔡宗畝這樣才願意帶我們去跟地主見面。」等語,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守鳴偕同一名自稱原地主顏樹之女兒到場致翔譽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逕認被告陳守鳴確有以上開方式向翔譽公司施用詐術而簽立上開契約書。

(四)證人蔡宗畝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你去翔譽公司時,翔譽公司的人有無問你有無地主委託書或要求地主到場?)無,我就告訴他們我可以找地主過來談,我這樣說時翔譽公司都沒有意見。」等語,而證人黃筱玲於101 年2 月8 日偵查時證稱:

「(問:簽約時,有無要求陳守鳴提出地主授權書?)我們簽約時不要求整合人提出地主授權書,因為整合人不一定會整合成功。」等語,復於本院101 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整合契約的整合人是否必須為地主?)不用。」、「(問:如果不是地主出來簽約,你們是否會要求整合人要提供何文件?)就我目前經驗,不會特別這樣要求,…」、「(問:於簽立土地整合契約時,是否會要求地主一定要到場?)整合契約與地主無關,所以不會要求地主到場,且我們也不可能讓地主知道,因為我們不想讓地主知道實際的條件。」、「(問:於簽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土地時,如你們知道多數地主不是整合人,是否會要求整合人提供一定資料證明其與地主的關係?)就我經驗所知,整合人與地主通常沒有關係的比例較高,甚至有的人可能名義上是整合人,但實際上是團隊或公司,所以我們通常不會這樣要求。」等語,足見被告陳守鳴於締約之際,縱未取得地主之授權,亦難認未符合翔譽公司之交易習慣,是自難遽認翔譽公司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締約決定之情事。

(五)證人黃筱玲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1 偵991 卷第17-20 頁】這份合約是在處理何事情?)我們會把我們要的條件給整合人去洽談,如土地多少錢購買、合建條件比例等會先於合約中確定,才讓整合人去洽談。」等語,而證人張喜順於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要給陳守鳴500 萬元支票?)我們原本想說初期給二至三週時間讓陳守鳴排除地上物的占有狀態,於排除後給予500 萬元支票,但是陳守鳴說如果不先給500萬元支票,就不會簽約,所以我們後來就答應簽約時先開支票給他。等於陳守鳴先拿錢,再讓他辦事。」、「(問;你稱當時與陳守鳴簽立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時,陳守鳴稱他負責處理地上物占有情形,當時陳守鳴有無提到他要以何方式排除地上物占有之狀態?)陳守鳴在地方上有一定的影響力,因為這是他的地盤。該地上物是顏家的房子,該房屋長年以來為陳守鳴及其部署盤踞,包含車位出租也是陳守鳴在管理,陳守鳴也聲稱他有顏家的租約,不論就法律上或實際上觀察的情況,我們都會認為如果陳守鳴答應,就可以排除該占有。」、「(問:所以你們給他們500 萬,就是作為他們離開上開你們欲購買土地之代價?)就合約上所及的金額是這部分,不過這500 萬只是頭款而已。」、(問:你們當時委託蔡宗畝幫你們引薦地主目的,是否是希望可以經由他們引薦,而與地主當面談土地買賣的條件,並由他們來促成交易?)是的,通常中間人帶地主出來之後,如果地主跟我們價錢有價差,中間人就可以居間協調。」等語,足見翔譽公司係出於排除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佔有及居間協調地主等事宜而給付上開款項;又證人張喜順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後確曾與顏樹之繼承人顏美貴見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觀諸證人顏美貴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蔡宗畝當天為何要帶張喜順與你見面?)他說翔譽公司有意思要買我們家的土地,要見面認識一下,後來就沒有再說了。」等語,參以被告陳守鳴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由被告鄧顯揚所書立之搬遷及退租補償費收據,亦經立書人即同案被告鄧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係本人所簽立,且被告陳守鳴於取得上開支票之際,亦配合翔譽公司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足見被告陳守鳴於締約後確曾依上開契約書從事相關土地整合事宜,是自難僅以被告陳守鳴事後無法如期完成前開土地整合作業而認其於締約之際即無履行之意。

(六)證人黃筱玲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簽整合契約時,翔譽公司會先給付部分價金嗎?)這是整合人跟我們公司談判的,就我所知,是否先給付價金,我們公司沒有一定的標準,如果公司覺得整合可能很高,且整合人有這樣要求,就會先給付價金。」、「(問:如何決定是否給予上開價金?)公司會開土地開發部門會議,開會決定是否先給付部分整合費用。」等語,而證人張喜順於101 年7 月6 日審理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3-274 頁本票、支票簽收資料影本】有無印象?)我想起來了,本案是付支票給陳守鳴,加上陳守鳴開本票作保證,這是改變一般契約合作方式而做的補強。」、「我們原本約好的架構是要履行才給支票,由律師見證,支票放在那由律師保管,如果陳守鳴完成,就可以向律師拿錢,但是因為陳守鳴說沒有收錢就不簽該約,所以我們之後有問公司老闆如何處理,我們才變成支票先給陳守鳴收,但是同時請陳守鳴簽本票作為保證,所以之後律師就沒有保管支票。…」等語,徵諸證人張喜順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如何相信陳守鳴有能力處理上開事情?)這件事情與中間人陳式章有關,他是資深的土地中間人,我的主管很肯定陳式章在建設圈的判斷,再加上陳式章另找一位蔡宗畝,因蔡宗畝與本案地主顏宏進關係深切,可以解決土地,所以陳式章認為陳守鳴可以解決地上物的問題,故我們才同意先給陳守鳴支票,更何況陳守鳴就住在系爭地上物。」等語,足見本件非以一般交易方式而為先行給付上開款項乙情,本為翔譽公司所知悉,當可預見將來有未獲履行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翔譽公司既願承擔被告陳守鳴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翔譽公司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陳守鳴於締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完成上開土地整合作業,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遽令被告陳守鳴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陳守鳴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