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立

郭福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士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福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士立與劉玉玲係夫妻,鄭士立曾於民國92年6月間收受劉玉玲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劉玉玲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鄭士立返還前開款項未獲置理,乃於99年5月11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鄭士立清償債務,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834 號案件審理,詎鄭士立為減免其於上揭案件中之清償責任,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從事裝潢業務之郭福田於99年6 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住處,依鄭士立指示製作與業務相關之估價單1 紙,登載工程總價為215 萬元,製作日期為93年7 月5 日、以及各項細部工程之品名、規格、數量與金額等不實事項,另記載「以上款項均已付清

93.10.5 收到郭福田」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用印於旁,表示鄭士立於94年間委請郭福田承作之臺北市○○○路○ 段○○巷○○弄10之1 號6 樓之房屋裝潢工程費用,合計總額為215萬元,業已於93年10月5 日支付予郭福田,惟實際上之裝潢工程費用根本未達該金額。鄭士立於取得上揭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旋於99年6 月14日具狀提出前開估價單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欲佐證鄭士立支付之裝潢費高達21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劉玉玲。

二、案經劉玉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士立、被告郭福田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均具任意性,內容核與卷附事證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劉玉玲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而各該證據,業據被告鄭士立、郭福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 頁),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士立、郭福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福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製作估價單後交由被告鄭士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該文書有何不實之內容,被告鄭士立辯稱: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240 萬元之民事訴訟中已證明其中191 萬元用於繳交房屋貸款,伊記得94年間曾請被告郭福田裝潢住處,即依印象中裝潢之項目與費用請郭福田出具估價單以證明剩餘款項用途,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估價單僅係作為曾為裝潢工程之證明,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民事案件中,一、二審法院均未以該估價單據為駁回告訴人請求之理由,告訴人未因該估價單而受有損害,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要件云云。至於被告郭福田則辯稱:被告鄭士立表示與告訴人因財務問題訴訟,請伊出具估價單作為裝潢費用之證據,伊因時間久遠忘記實際費用,乃依鄭士立所述之金額與項目推估製作估價單。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確實有完成,伊總共收了約200多萬元,估價單所載事項並非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福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作木工的,其他的部分(按指其他諸如水泥、油漆等工程)是因為鄭士立說要作,要伊幫忙找人來做,伊在跟其他訂做的客戶或其他廠商製作估價單的時候,都是用此種估價單來開立的,伊的業務是木工,關於買賣木工或其他的訂購水泥、油漆、冷氣的估價也是會開立這種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可證被告郭福田主要從事木工工作,並對外承攬裝潢工程再將木工以外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且以估價單供為與客戶、其他合作廠商商定契約內容之用。是裝潢工程之執行固為其業務,商定裝潢工程施作項目與價額亦屬其業務內容之一部,估價單則其經營上開業務必須開立之文書,則本件被告郭福田作成之93年7 月5 日之估價單業已記載各項裝潢工程之細目、價額以表明被告二人就裝潢工程之具體約定內容,另記載「以上款項均已付清

93.10.5 收到郭福田」並由被告郭福田用印於旁,作為收受工程款之證明,則該估價單顯係被告郭福田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作成之文書,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自屬刑法第

215 條所指業務上文書。因此,被告鄭士立辯稱被告郭福田製作之估價單僅係作為曾為裝潢工程之證明,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云云,已難憑採。

(二)被告郭福田依被告鄭士立指示,於99年6 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住處製作估價單後交由被告鄭士立於99年6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玲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被告鄭士立99年6 月11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份及93年7 月5 日估價單影本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316 號偵查卷第

33 頁 ,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834 號卷第28-32 頁、39頁)在卷足參,足證被告郭福田對於該業務上之文書係供被告鄭士立行使之用,渠等於主觀上知之甚稔,故被告郭福田有製作日期為93年7 月5 日之估價單並將之交由被告鄭士立於99年6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共同行使該業務上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郭福田於94年2 、3 月間先後就中山北路房屋裝潢工程包括木工、油漆、廚具、冷氣、水電、水泥磁磚、水泥石英磚等項目,以及全部工程款出具估價單,嗣後另就水電工程追加13,660元之款項,施工期間為同年7 月間,被告郭福田並於同年6 月20日、8 月4 日分別收受工程款40萬元與65萬元等情,有94年3 月7 日工程總價估價單影本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316 號偵查卷第44頁)、94年2 月28日木工部分估價單影本3 紙(見同卷第45-47 頁)、巨東燈飾歐化廚具公司施工圖影本1 紙(見同卷第48頁)、敦鴻興業有限公司冷氣報價單影本1 紙(見同卷第49頁)、94年3 月3 日水電部分估價單影本1 紙(見同卷第50頁)、磁磚部分估價影本1 紙(見同卷第51頁)、94年8 月水電部分追加工程估價影本1 紙(見同卷第52頁)、及被告郭福田開立裝潢工程之原始房屋裝修現金收據影本2 紙(見同卷第18-19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郭福田製作日期為93年7 月5 日之估價單所記載玻璃、鋁窗工程部分為前揭原始估價單所無,關於製作日期為93年7 月5 日、各細部工程之規格、數量與金額、以及被告郭福田93年10月5 日收受215 萬元等記載,均與前揭各原始估價單、現金收據內容明顯不符,足證被告郭福田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確為不實之事項。而被告郭福田99年製作之估價單所列玻璃、鋁窗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業據證人劉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 號偵查卷第62頁),經核證人劉玉玲之證詞與上述原始估價單內確無玻璃、鋁窗工程記載之情形一致,足證證人劉玉玲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四)再者,被告郭福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作上開的品名,至於有沒有各該規格及數量不清楚,這份估價單是鄭士立請伊製作的,但因為鄭士立跟伊說有作這些品名,並且給伊兩百多萬的金額限制,伊就依照鄭士立給的品名書寫估價單,而因為鄭士立說都有作這些品名,所以伊就記載這些項目;工程的錢有收到,但是時間太久,實際收多少錢伊也不清楚,鄭士立要伊填200 多萬元左右,所以伊就在該估價單上寫215 萬元,估價單記載的215 萬元跟實際的金額是不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由此足見被告郭福田並未確認裝潢工程實際情形,在不知悉裝潢之項目、規格、數量與金額,且明知估價單所載工程總價款與伊實際收受金額不符之情形下,仍逕行製作估價單,被告郭福田既受被告鄭士立之委託,明知各該事項俱屬不實,仍登載於文書之行為,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知之甚稔,而與被告鄭士立間有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故被告郭福田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估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確實都有完成而收取200 多萬元之價金,而認為估價單所載事項並非不實云云,殊無可採。

(五)又被告鄭士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時間久遠,伊忘記詳細之金額及數量,伊就請郭福田開立約200 萬左右之金額,伊承認關於估價單所載的項目未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供稱:200 多萬是伊憑印象請郭福田開立的,所以實際上該估價單的數量及金額一定是與實際的不符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鄭士立於指示被告郭福田製作估價單時,對其所述之工程款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主觀上顯然已有登載不實之認知,而被告郭福田就其所述品項之細節未加以確認即依其指示逕行推估,則其依此製作之業務上文書,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為不實之登載,而被告鄭士立基此不實登載之文書而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被告郭福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鄭士立對於其指示被告郭福田依其所述之金額、品項自行推估、製作不實估價單,進而為行使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其所指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係指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只要文書之信用性受到損害,而本於該文書之登載之不正確性,客觀上已足使人信為真實者,即已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提出日期為93年7 月5 日之估價單記載之內容,係登載被告郭福田為被告鄭士立裝潢工程費用為215 萬元及被告鄭士立已全數付清上揭金額而由被告郭福田於93年10月5 日收受之情事,俱屬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郭福田製作該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乃是為供被告鄭士立行使之用,故被告郭福田對此,主觀上顯然亦係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始會製作該不實之文書,進而由被告鄭士立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被告鄭士立亦確於99年6 月14日具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該不實之文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行使之行為,除已使該業務上文書彰顯之信用性受損外,更製造出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間有如估價單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之外觀,客觀上已足使法院產生誤認致造成告訴人劉玉玲敗訴之危險,該估價單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劉玉玲等情,足堪認定。故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以民事案件中,一、二審法院均未以該估價單據為駁回告訴人請求之理由,告訴人未因該估價單而受有實際損害云云為辯,與上揭判例意旨未符,難資憑採。

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經查,被告郭福田為木工,以承攬裝潢工程與施作為業,並基於上開業務行為開立估價單交由被告鄭士立行使該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核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福田與鄭士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福田既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無業務關係之人即被告鄭士立共同偽造該業務上之文書,被告鄭士立共同實行者,雖無該業務上之身分,仍以正犯論,惟因渠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鄭士立因與告訴人劉玉玲有民事糾紛,為減免清償責任,竟與被告郭福田向法院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劉玉玲,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本件被告鄭士立前此僅有判處拘役50日之傷害前科,被告郭福田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之素行尚可,參酌本案係被告鄭士立為求在民事訴訟上取得對其有利之不實證據,始推由被告郭福田共同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交由被告鄭士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造成文書信用法益之破壞,被告鄭士立之犯案情節之程度顯然較重於被告郭福田,關於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金額及名目之部分,均是由被告鄭士立要求被告郭福田所製作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鄭士立係居於本案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主導地位,另衡以被告鄭士立、郭福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經本院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併此說明。

二、至於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共同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1紙,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行使交付本院民事庭附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4 號清償債務民事卷第31頁、第39頁),已非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鄭士立及郭福田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劉玉玲以證明未生損害於證人劉玉玲等情,然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業如前述,且觀諸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8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業據被告鄭士立於99年6 月14日具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則對於民事庭之承審法官及告訴人劉玉玲而言,被告鄭士立提出該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已足使文書之信用性受到破壞,而有發生損害之虞,則顯已無必要再調查是否確有實際發生損害之狀態,故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玉玲之部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以無調查必要而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