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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亮

吳介瑋

號(廖春奇黃騰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9、83、84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3、28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各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各沒收。

廖春奇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林溫平(綽號「阿平」,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李

思齊、陳季尉、黃育中(以上三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通緝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權」、「財伯」、「阿元」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贓集團。李思齊並覓得廖春奇(綽號「蝦子」)加入,黃育中則覓得劉家宇(綽號「小宇」)加入。廖春奇因跑計程車生意不佳,經濟狀況欠佳,乃應允加入。「財伯」並尋通曉拆解車輛之成年男子數名加入。上述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家宇出名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1 之1 號之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下稱承天路解體工廠)。後即由「財伯」決定每次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與數量,並通知林溫平,林溫平再聯繫李思齊下手行竊,李思齊接獲通知後,即與廖春奇搭配,以2 人為1 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511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地,由李思齊持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下稱系爭作案工具),先於汽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

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擊破車窗,進入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所示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系爭0511小客車於同年9 月間,因李思齊駕駛搭載廖春奇遇警盤查逃逸過程撞毀,隨即改以0491-YZ 車號小客車{下稱系爭0491小客車}作為行竊交通工具,故附表一編號5 之行竊作案交通工具即為系爭0491小客車)。李思齊乃駕駛贓車,由廖春奇駕駛系爭0511、0491小客車護送將贓車開入承天路解體工廠。再由集團中通曉拆解車輛之不詳成員於承天路解體工廠內將贓車拆解,並由「財伯」聯繫車輛零件買家,再通知林溫平聯繫黃育中轉知劉家宇,開車將零件運送予買家銷贓。「財伯」則按每輛贓車,給付1 萬4000元不等之酬勞予參與作案之李思齊、林溫平,再由其等向下朋分每輛車2000元酬勞予廖春奇。

嗣集團成員黃育中於100 年9 月23日因另案遭查獲而退出(劉

家宇因而亦退出),且廖春奇、李思齊亦於9 月間失風遭追捕,另「財伯」懷疑承天路解體工廠內成員有人會監守自盜贓車0件,於是打算重組集團。於是乃與林溫平商議,將解體工廠遷往新北市○○區○○街○○巷內某鐵皮屋(下稱永和街解體工廠),續由林溫平擔任聯繫協調各成員角色,李思齊、廖春奇為一組下手行竊,「財伯」並另尋通曉行竊車輛之「班長」與另一不詳成員一組擔任下手行竊任務。陳季尉則轉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擔任拆解車輛工作。且為製造查緝之斷點,於行竊車輛得手後,下手行竊者不再自行將贓車開回解體工廠,而改由另行指派車手接車。為此,林溫平乃尋得其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賺取金錢之友人黃啟亮(綽號「阿亮」、「亮哥」)、吳介瑋(綽號「阿瑋」)加入集團負責接車、運送零件贓物。又因林溫平之友人黃騰毅經濟狀況亦不佳,林溫平並引介其進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負責拆解贓車底盤。上述各人乃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 至17所示時、地,由李思齊與廖春奇一組、「班長」與某成員一組,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先於汽車底盤截斷警報器、

GP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擊破車窗,進入各該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其中編號17因故未能得手除外)。再由李思齊或林溫平通知黃啟亮、吳介瑋至新北市○○○○道接取(贓)車,駛往永和街解體工廠。後由黃騰毅、陳季尉拆卸車體、零件。復由「財伯」聯繫零件買家後,通知林溫平,指示吳介瑋、黃啟亮等人於翌日將拆卸後之車體及零件運往林溫平指示之地點,交由不詳人士脫售,牟取不法暴利。「財伯」並按每輛車給付酬勞予林溫平、李思齊等人,李思齊再向下朋分廖春奇每輛車2000元酬勞,林溫平則給予黃啟亮、吳介瑋接取1 部贓車1 人500 元,運送零件1 趟1 人1000元;給予黃騰毅解體1 部車輛底盤3000元之報酬。

嗣因李思齊於100 年10月18日因失風為警逮捕,吳介瑋乃介紹

其友人少年蔡○安加入集團,並由林溫平指示廖春奇帶同少年蔡○安竊車,黃啟亮、吳介瑋、廖春奇、黃騰毅乃承前犯意聯絡,由廖春奇帶同蔡○安,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地點,持李思齊所遺留之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T 桿下手行竊各編號所示車輛,惟因少年蔡○安技術尚未純熟,只能破壞各該車輛,然未能發動車輛,而未能竊取得手。

於100 年8 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

期跟監埋伏後,見廖春奇等人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連續行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自用小客車,並交由黃啟亮、吳介瑋將失車駛往永和街解體工廠,專案小組見機不可失,立即發動同步搜索、拘提勤務。先於永和街解體工廠內,查獲吳介瑋、黃啟亮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失竊車輛、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隨後又於林溫平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52 號昇輝車廠對面空地,當場查獲廖春奇、蔡○安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0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及林雅媺、蔡錫淓、陳永昶、周志平、江連金、丘慧珍、葉王沅、周卉雯、古盛隆、吳采容、李宇倢、劉維勇、陳怡茵、劉士榮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本文及附表一至三所引用之卷宗編號,均係依照本院

實際上於卷宗左上角所編寫之號碼為之,其對照表請參照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所示,亦應先予指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亮、吳介瑋、廖春奇、黃騰毅(

下合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本案之偵查報告(見9 卷第2 至9 頁)、永和街解體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見2 卷第237 至252 頁及4 卷第425 至431 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相關書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系爭作案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及照片存卷可參,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如附表一編號6 至16所為;被告廖春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等所涉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為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就所涉附表一編號6 至19犯行與被告廖春奇、林溫平、陳季尉、李思齊「財伯」、「班長」等不詳成年男子集團成員間;所涉附表一編號18至19尚與少年蔡○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春奇上開所涉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與林溫平、「財伯」、陳季尉、李思齊、劉家宇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如附表一編號6 至19所為;被告廖春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為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

118 條,部分修正條文尚未生效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此條文已於100 年1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僅係條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案發時間被告等為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時地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安共犯加重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該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一時經濟困窘,為友人林溫平邀約即心生歹念,各分擔竊盜集團部分運作行為。又各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以此竊盜犯行,牟取小利,所為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之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共犯本件各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案內扣案其他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廖春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廖春奇於本案之前,從未有何竊盜犯罪紀錄(僅有一次侵占遺失物遭判處罰金),有其前科表附卷可考。其本身為計程車司機,並無竊盜車輛之技術或經驗,本次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小利,始以每次或每輛車2000元之代價加入竊盜集團,擔任負責搭載下手行竊者李思齊外出作案之車手,行為固不足取,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春奇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難認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其前亦從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由犯罪預防處遇之角度觀之,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