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溫平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9、83、84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3、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溫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林溫平(綽號「阿平」)、李思齊、陳季尉、黃育中(以上三
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通緝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權」、「財伯」、「阿元」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0年8 月間起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贓集團(下簡稱系爭集團)。李思齊並覓得廖春奇(綽號「蝦子」)加入,黃育中則覓得劉家宇(綽號「小宇」)加入。廖春奇因跑計程車生意不佳,經濟狀況欠佳,乃應允加入。「財伯」並尋通曉拆解車輛之成年男子數名加入。上述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家宇出名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1 之1 號之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下稱承天路解體工廠)。後即由「財伯」決定每次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與數量,並通知林溫平,林溫平再聯繫李思齊下手行竊,李思齊接獲通知後,即與廖春奇、陳季尉搭配,以2 人為1 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511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地,由李思齊持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下稱系爭作案工具),先於汽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S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擊破車窗,進入附表編號
1 號至編號5 號所示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系爭0511小客車於同年9 月間,因李思齊駕駛搭載廖春奇遇警盤查逃逸過程撞毀,隨即改以0491-YZ 車號小客車{下稱系爭0491小客車}作為行竊交通工具,故附表一編號5 之行竊作案交通工具即為系爭0491小客車)。李思齊乃駕駛贓車,由廖春奇駕駛系爭0511、0491小客車護送將贓車開入承天路解體工廠。再由系爭集團中通曉拆解車輛之林溫平及不詳成員於承天路解體工廠內將贓車拆解,並由「財伯」聯繫車輛零件買家,再通知林溫平聯繫黃育中轉知劉家宇,開貨車將零件運送予買家銷贓(林溫平並負責維修搭載贓物之貨車)。「財伯」則按每輛贓車,給付1 萬4000元不等之酬勞予參與作案之李思齊、林溫平,再由其等向下朋分每輛車2000元酬勞予廖春奇。嗣系爭集團成員黃育中於100 年9 月23日因另案遭查獲而退出
(劉家宇因而亦退出),且廖春奇、李思齊亦於9 月間失風遭追捕,另「財伯」懷疑承天路解體工廠內成員有人會監守自盜贓車零件,於是打算重組系爭集團。於是乃與林溫平商議,將解體工廠遷往新北市○○區○○街○○巷內某鐵皮屋(下稱永和街解體工廠),續由林溫平擔任聯繫協調各成員角色,李思齊、廖春奇為一組下手行竊,「財伯」並另尋通曉行竊車輛之「班長」與另一不詳成員一組擔任下手行竊任務。陳季尉則轉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擔任拆解車輛工作。且為製造查緝之斷點,於行竊車輛得手後,下手行竊者不再自行將贓車開回解體工廠,而改由另行指派車手接車。為此,林溫平乃尋得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賺取金錢之友人黃啟亮(綽號「阿亮」、「亮哥」)、吳介瑋(綽號「阿瑋」)加入系爭集團負責接車、運送零件贓物。又因林溫平之友人黃騰毅經濟狀況亦不佳,林溫平並引介其進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負責拆解贓車底盤(黃啟亮、吳介瑋、廖春奇、黃騰毅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上述各人乃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時、地,由李思齊與廖春奇一組、「班長」與某成員一組,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先於汽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擊破車窗,進入各該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其中編號17因故未能得手除外)。再由李思齊或林溫平通知黃啟亮、吳介瑋至新北市○○○○道接取(贓)車,駛往永和街解體工廠。若吳介瑋因故無法到場接車時,則由林溫平駕駛JG-0977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0977號車)與系爭集團內某不詳男子前往接車。後由黃騰毅、陳季尉拆卸車體、零件。復由「財伯」聯繫零件買家後,通知林溫平指示吳介瑋、黃啟亮等人於翌日將拆卸後之車體及零件運往林溫平指示之地點,交由不詳人士脫售,牟取不法暴利。「財伯」並按每輛車給付酬勞予林溫平、李思齊等人,李思齊再向下朋分廖春奇每輛車2000元酬勞,林溫平則給予黃啟亮、吳介瑋接取1 部贓車1 人500 元,運送零件1 趟1 人1000元;給予黃騰毅解體1 部車輛底盤3000元之報酬。
嗣因李思齊於100 年10月18日因失風為警逮捕,吳介瑋乃介紹
其友人少年蔡○安加入系爭集團,少年並透過吳介瑋而與林溫平等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廖春奇帶同少年蔡○安,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地點,持李思齊所遺留之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T 桿下手行竊各編號所示車輛,惟因少年蔡○安技術尚未純熟,只能破壞各該車輛,然未能發動車輛,而未能竊取得手。
於100 年8 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
期跟監埋伏後,見廖春奇等人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連續行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自用小客車,並交由黃啟亮、吳介瑋將失車駛往永和街解體工廠,專案小組見機不可失,立即發動同步搜索、拘提勤務。先於永和街解體工廠內,查獲吳介瑋、黃啟亮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失竊車輛、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隨後又於林溫平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52 號昇輝車廠對面空地,當場查獲廖春奇、蔡○安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0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及林雅媺、蔡錫淓、陳永昶、周志平、江連金、丘慧珍、葉王沅、周卉雯、古盛隆、吳采容、李宇倢、劉維勇、陳怡茵、劉士榮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本文及附表一至三所引用之卷宗編號,均係依照本院
實際上於卷宗左上角所編寫之號碼為之,其對照表請參照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所示,亦應先予指明。
訊據被告林溫平固坦承曾參與「財伯」等人成立永和街解體工
廠之謀議,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承天路解體工廠之運作。於永和街解體工廠正式運作之前,伊已向吳介瑋等人表明退出,故系爭集團運作永和街解體工廠後,伊與「財伯」、吳介瑋等人已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等語。
經查:李思齊、陳季尉、黃育中、綽號「高權」、「財伯」、「阿元」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共組系爭集團。
李思齊並覓得廖春奇加入,黃育中則覓得劉家宇加入。廖春奇因跑計程車生意不佳,經濟狀況欠佳,乃應允加入。「財伯」並尋通曉拆解車輛之成年男子數名加入。上述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家宇出名承租承天路解體工廠。後即由「財伯」決定每次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與數量。李思齊則與廖春奇、陳季尉搭配,以2 人為1 組駕駛系爭0511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地,由李思齊持系爭作案工具,先於汽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擊破車窗,進入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所示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系爭0511小客車於同年9 月間,因李思齊駕駛搭載廖春奇遇警盤查逃逸過程撞毀,隨即改以系爭0491小客車作為行竊交通工具)。
李思齊乃駕駛贓車,由廖春奇駕駛系爭0511、0491小客車護送將贓車開入承天路解體工廠。再由系爭集團中通曉拆解車輛之不詳成員於承天路解體工廠內將贓車拆解,並由「財伯」聯繫車輛零件買家,並由劉家宇,開車將零件運送予買家銷贓。「財伯」則按每輛贓車,給付1 萬4000元不等之酬勞予參與作案之李思齊等人,向下朋分。嗣系爭集團成員黃育中於100 年9月23日因另案遭查獲而退出(劉家宇因而亦退出),且廖春奇、李思齊亦於9 月間失風遭追捕,另「財伯」懷疑承天路解體工廠內成員有人會監守自盜贓車零件,於是打算重組集團。於是乃將解體工廠遷往永和街解體工廠,李思齊、廖春奇為一組下手行竊,「財伯」並另尋通曉行竊車輛之「班長」與另一不詳成員一組擔任下手行竊任務。陳季尉則轉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擔任拆解車輛工作。且為製造查緝之斷點,於行竊車輛得手後,下手行竊者不再自行將贓車開回解體工廠,而改由另行指派車手接車。黃啟亮、吳介瑋亦加入系爭集團負責接車、運送零件贓物。又因林溫平之友人黃騰毅經濟狀況亦不佳,並進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負責拆解贓車底盤。上述各人乃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時、地,由李思齊與廖春奇一組、「班長」與某成員一組,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先於汽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擊破車窗,進入各該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其中編號17因故未能得手除外)。再由李思齊通知黃啟亮、吳介瑋至新北市○○○○道接取(贓)車,駛往永和街解體工廠。後由黃騰毅、陳季尉拆卸車體、零件。復由「財伯」聯繫零件買家後,吳介瑋、黃啟亮等人乃將車體及零件運往交由不詳人士脫售,牟取不法暴利。「財伯」並按每輛車給付酬勞予李思齊等人,向下朋分。李思齊於100 年10月18日因失風為警逮捕,吳介瑋乃介紹其少年蔡○安加入系爭集團,少年並透過吳介瑋而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廖春奇帶同少年蔡○安,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地點,持李思齊所遺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系爭作案工具下手行竊各編號所示車輛,惟因少年蔡○安技術尚未純熟,只能破壞各該車輛,然未能發動車輛,而未能竊取得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啟亮、吳介瑋、廖春奇、黃騰毅(下合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本案之偵查報告(見9 卷第2 至9 頁)、永和街解體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見2 卷第237 至252 頁及4 卷第
425 至431 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相關書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溫平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溫平是否有加入系爭集團,並參與承天路解體工廠、永和街解體工廠之運作,而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認定被告林溫平與系爭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0 年8 月中在
林溫平經營之昇輝保養廠(下稱系爭昇輝車廠)當學徒認識被告林溫平,被告林溫平問伊要不要賺錢,並要帶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指派伊負責接送贓車一台500 元,送零件2000元,伊和黃啟亮對分,被告林溫平就帶伊去永和街工廠,黃育中有在永和街解體工廠出現過,但他工作是被告林溫平負責分配。伊聽被告林溫平說,「財伯」來決定竊取之車款,告知被告林溫平,被告林溫平再跟李思齊說要偷哪款偷回來由伊、黃啟亮、陳季尉接車,送進永和街解體工廠,由黃騰毅、陳季尉、高仔解體。載送零件都是被告林溫平跟廠商聯絡,叫伊送哪,伊就送哪等語(見第3 卷第419 至429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結證稱:一開始伊是在系爭昇輝車廠作噴漆學徒,後來被告林溫平引介伊進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因伊不會修車,所以安排伊與黃啟亮送貨,後來也幫被告林溫平接車。林溫平並於第一次開工時將工作機、永和街解體工廠大門遙控器交付給伊與黃啟亮,要伊送貨、接車時聯絡財伯使用。並規定伊每天上午
9 點要去報告。在工作上都會用工作機打給陳季尉,因陳季尉與林溫平在一起,陳季尉會把手機交給林溫平,以此方式聯絡林溫平。有時候伊晚上要接車但睡過頭,林溫平會代替伊前往接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反面至189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正反面筆錄)。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亮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9 月中,被告
林溫平來找伊,說伊朋友名下系爭0491小客車無法過戶,要登記伊名下,給伊3000元,伊同意了。被告林溫平問伊近況,伊說沒工作,被告林溫平就說要不要幫他送貨。伊就答應說好。直到9 月底,林溫平打電話給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上班。到那被告林溫平要伊跟吳介瑋把一台裝滿汽車材料的貨車6273-YZ開到土城龍泉路土地廟旁空地停放,並給伊工作手機,要伊貨送到後打給電話簿中叫伯公的人就可以離開了。隔天被告林溫平要伊再開將車回來,伊就看到林溫平跟陳季尉在工廠裡面。林溫平就走出來要伊把一輛裝滿汽車材料福斯汽車開去那個土地廟旁空地停放,林溫平並給伊兩天工資1000元。且問伊說晚上要不要跟吳介瑋一起去接權利車來工廠,每趟500 ,伊答應。林溫平就給伊工廠遙控器。過幾天後,林溫平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開權利車的人晚上會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吳介瑋一同接車。工資是林溫平給伊,都是連送貨工資一起等語(見第3 卷第368 至371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亦稱:被告林溫平找伊過戶系爭0491小客車開始,剛好伊沒工作,被告林溫平即找伊進入永和街解體工廠送貨,並交付伊工作機,要伊送貨、接車時使用。第一次去永和街解體工廠,被告林溫平在那等伊,並交付我工作機、遙控器交代伊如何送貨、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筆錄)。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0 年9 月底,
被告林溫平介紹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說要保養車,有時他們也為將車開來,伊去修車,裡面人問伊缺人手,要不要加減賺,所以開始拆車底盤。拆的台數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林溫平是否老闆,但是被告林溫平找伊去,修車的錢也是林溫平拿給伊的。伊想林溫平是聯絡人。被告林溫平第一次帶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伊不知道伊修車旁邊其他車是幹嘛的,伊問林溫平是什麼車,林溫平說有錢賺就好了,叫伊做就做,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第3 卷第405 頁至409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同結證稱:被告林溫平介紹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內保養那些後來扣案運送贓物之貨車,第一次被告林溫平帶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時,伊有質問車輛來源,被告林溫平回稱不要問那麼多,人家叫做什麼就作。伊在維修永和街解體工廠貨車時,有引擎問題也會打電話給被告林溫平請求其到永和街解體工廠技術支援。第一次帶伊去永和街解體工廠時,被告林溫平是直接指示伊說這些車子以後都交給伊保養,因為被告林溫平知道伊有經濟困難,才會介紹伊去。後來是永和街解體工廠其他人問伊要不要參與拆解車輛,伊才開始拆解車輛,並曾私底下問被告林溫平伊拆解之車輛來源,被告林溫平就要伊不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筆錄)。
㈣共同被告廖春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林溫平是直接對
李思齊,他直接跟李思齊連絡,會跟李思齊說要偷那種車型的車子。他們在偷車前就會有連絡,他們在連絡時,有時伊就在李思齊旁邊,伊聽李思齊叫對方阿平,所以伊知道他是跟林溫平連絡。李思齊跟我們在保養廠叫被告林溫平也都是叫阿平,有時在電話中,李思齊會跟被告林溫平說今天找不到要的車型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筆錄)。
㈤由上開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三人證詞即可推知,三人進入
系爭集團之永和街解體工廠工作,均為被告林溫平引介進入,且吳介瑋、黃啟亮之工作還是被告林溫平所分派、指示,所需犯罪工具包括工作機與永和街解體工廠大門遙控器,亦均為被告林溫平所交付。而由共同被告廖春奇所供,則可見被告林溫平甚且還直接指揮竊車之執行。且渠四人之供述與以下獨立於渠四人供述,且與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事證互核勾稽,亦甚為吻合,足認渠四人之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採信。
㈥被告林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財伯」是系爭集團之
幕後老闆,因其所經營之承天路解體工廠裡面有人會偷東西,所以才想要另組永和街解體工廠。要成立承天路解體工廠時,「財伯」就來伊那裡,問伊有沒有人。而當時「財伯」並將工作分配好,伊也知道小胖李思齊負責偷車,伊等其他人要在永和街解體工廠負責解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筆錄、第227 頁反面)。足見,「財伯」成立永和街解體工廠之時,不但與被告林溫平曾有謀議,甚至還將被告林溫平當成是可以實際主持永和街解體工廠之角色,否則何以會詢問被告林溫平幫忙找人?以此對照上述證人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所證:渠等皆為被告林溫平引介進入,並受其指派於系爭集團永和街解體工廠各負責部分工作等情,不謀而合。又被告林溫平亦自承:確實有將工作機、永和街解體工廠大門遙控器交付證人吳介瑋、黃啟亮使之得以遂行永和街解體工廠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吳介瑋、黃啟亮上開所證情節,亦相迢合。被告林溫平另自承:伊確實有將承天路解體工廠成員劉家宇開來給伊維修之貨車,亦即其後轉為永和街解體工廠內載運贓物使用之車輛,轉交給黃騰毅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筆錄)。此情亦與證人黃騰毅所證:
其會前往永和街解體工廠維修載運贓物車輛,乃被告林溫平所引介等情,亦無隔閡。足見,被告林溫平不僅有應「財伯」之邀,參與成立永和街解體工廠之謀議、策劃,且更有依照此謀議、策劃出面尋找成員,並分派工作,交付工作所需工具。職是,當可推認被告林溫平確有參與系爭集團,甚者並於永和街解體工廠擔任主其事者之地位,彰彰明甚。
㈦證人即偵辦員警陳國慶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如附表一編號8、
11之日期凌晨,監視永和街解體工廠,結果即發現係由系爭0977號車帶領,將附表一編號8 、11之贓車引入永和街解體工廠內等語(見第3 卷第211 頁筆錄)。核與其所拍攝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第1 卷第99頁、第102 至103 頁)。被告林溫平亦迭於偵審自承確有駕駛系爭0977號車於上揭日時前往永和街解體工廠附近道路等語(見第3 卷第57頁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由此以觀,被告林溫平甚且客觀上尚有駕駛系爭0977號車接引系爭集團成員行竊所得之車輛甚明。此等情節,亦與證人吳介瑋所證:有時其睡過頭,尚且由被告林溫平代替其接車等語,亦甚契合。除可見證人吳介瑋所證,應有相當真實性外,更顯可推認,被告林溫平確實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甚者,亦有助益犯罪實施之客觀行為分擔,毫無疑義。被告林溫平對此雖辯稱:伊於上開日時前往永和街解體工廠附近,一次是半夜有人敲伊工廠的門,找伊前往修車,但伊到達時,已找不到人,伊也沒有對方手機。一次是因為喝酒躲酒駕臨檢,所以才會去那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第229 頁反面審判筆錄)。然查,永和街解體工廠乃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林溫平所經營之系爭昇輝車廠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兩者有相當距離,倘一般人車輛突然故障,尤其是在半夜或凌晨,衡情應會就近找車輛附近之維修廠維修。豈有可能找有相當距離之被告林溫平前往?又倘該客戶會不遠數里找被告林溫平前來,想必係特別熟悉被告林溫平之保養廠,或者是其熟客,又豈有到達現場後,找不到車,甚且因連客戶手機都沒有,而無法聯繫之前「上門敲門」之客戶?若非熟客,亦難想像被告林溫平會連對方手機都沒有之情況下,還貿然前往?又被告林溫平於警訊係陳稱:另一次是心情不好喝醉酒在那邊睡覺(見第3卷第57頁)。顯然與其嗣後所辯:躲避酒駕不符。況且,躲避酒駕僅需須臾時光,何需費事於該工廠地區睡覺,增加遭查獲風險?甚者,被告林溫平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尚供稱:伊在車內躺著睡覺,警察還過來趕伊說伊是酒駕云云(見本院卷第22
9 頁反面)。則既然其酒駕休息之處,警察還能上前盤查,何來躲酒駕之論?凡此種種,均足認其於此所辯,與常理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證人吳介瑋於偵查中、本院結證稱:被告林溫平找伊加入時,
有說承天路有個舊工廠,因和別人發生口角,才搬到新工廠。他說跟「高權」,也就是巨力噴漆老闆口角,「高權」有參與解體。後來就拆夥。舊工廠是高權的,林溫平於舊廠是有接車、解體。口角後,被告林溫平就去找新工廠,自己負責,這些都是林溫平告訴我的。被告林溫平說劉家宇是負責載送零件,之前也負責偷車等語(見第3 卷第420 頁筆錄、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林溫平曾於向本案共同被告吐露曾經參與承天路解體工廠之運作。而廖春奇於系爭集團在承天路解體工廠運作之時,即已參與部分犯行,業具證人廖春奇自承在卷,且有編號2 至5 竊車時監視錄影畫面、警員陳國慶偵查中之證述為佐,應可認定。而證人廖春奇於本院訊問時亦同陳稱:一開始李思齊跟伊接洽擔任司機時,就在系爭昇輝車廠內,被告林溫平也在場,也知道伊晚上都會去搭載李思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林溫平於系爭集團承天路解體工廠時期,即已身為系爭集團一員,且與下手行竊之李思齊甚為熟稔。否則何以李思齊敢於在被告林溫平經營之系爭昇輝車廠內,當著被告林溫平之面,公然邀約廖春奇加入行竊?另於100 年9 月7 日,即承天路解體工廠尚在正常運作中之時,員警曾跟監拍攝到系爭集團負責搭載贓物之成員劉家宇,將搭載贓物之車輛,由承天路解體工廠開入系爭昇輝車廠內等情,業據員警邱讚隆結證在卷(見第3 卷第476 頁筆錄),共同被告劉家宇於偵查中結證亦承認有受案外人黃育中由承天路解體工廠駕駛貨車進入系爭昇輝車廠乙事(見第3 卷第48頁筆錄),且有監視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第1 卷第111 至113之1 頁),應可認定。被告林溫平甚而對此亦陳稱:劉家宇是將貨車開來系爭昇輝車廠由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由此亦可推認,被告林溫平確係承天路解體工廠運作之一員,否則,供作系爭集團承天路解體工廠搭載贓物使用之貨車,系爭集團成員何敢將之公然開入系爭昇輝車廠內維修?再者,如上述,系爭集團幕後老闆「財伯」欲摒棄承天路解體工廠,既然會找被告林溫平商量成立永和街解體工廠,顯見,被告林溫平當係早已為系爭集團運作之要角,並對竊車集團之運作有相當之經驗甚明。否則何得以被視為足以擔任引介成員進入之主事者?凡此,均可看出,被告林溫平應於系爭集團在承天路解體工廠運作之時,已經參與而與系爭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亦分擔便利犯罪遂行之維修貨車、拆解車輛(如證人吳介瑋所述)之部分行為。被告林溫平對此辯稱,其從不知悉承天路解體工廠存在與運作云云,應屬推諉之詞,難以憑信。
㈨被告林溫平雖又辯稱:其僅在「財伯」成立永和街解體工廠時
參與謀議,並到永和街解體工廠勘查過,並參與部分預備行為,但於永和街解體工廠正式運作以前,隨即向系爭集團成員表明退出云云。然查,被告林溫平於到案後,警訊、偵查先是矢口否認與系爭集團成員之作為有任何關聯。經收押禁見起訴送審庭訊時,則僅鬆口稱:他們(指李思齊等人)有在其辦公室聊天聊到(一些系爭集團的事情),其有瞭解,雖不是很清楚,但覺得怪怪的,為什麼晚上要出門,且聊一些防盜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嗣於本案審理中,得知其他共同被告陸續認罪坦承後,方才又改口為前開辯詞。由此觀察,被告林溫平實有依照訴訟歷程不同,任意翻異,或矢口否認,或見事證稍有不利,而稍微鬆口,所辯前後不一,可信度已然可議。且一般而言,參與謀議之共犯,既然已經參與籌畫建制組織,豈有可能於正式運作時,悍然退出?尤其被告林溫平亦自承,係因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才要加入系爭集團(見本院卷第231 頁筆錄),如此一來,之前謀議策劃投入之心血豈非白費?無疑地,謀議策劃後又退出,乃屬例外非常態之事實,被告林溫平對此並無法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更何況,於永和街解體工廠運作之中,尚可見被告林溫平親自參與接車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溫平所謂退出,所指為何?更屬費解。要之,被告林溫平此辯,要與客觀卷證及經驗法則相悖,無法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溫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系爭作案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及照片存卷可參,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溫平於系爭集團於承天路解體工廠時期,即已有接車、解體、維修載運贓物車輛之行為,於成立永和街解體工廠時,參與謀議、策劃,於永和街解體工廠運作時,擔任分派工作之主事者,且不時協助接車,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雖其所為均非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亦均為足以助成系爭集團成員實現竊盜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溫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涉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為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林溫平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與「財伯」、「高權」、「阿元」、陳季尉、黃育中、李思齊、劉家宇、廖春奇(與廖春奇限於編號2 至5 部分)及不知名之系爭集團成員間;所涉附表一編號6 至19犯行與被告廖春奇、陳季尉、李思齊、黃啟亮、吳介瑋、黃騰毅、「財伯」、「班長」等不詳成年男子集團成員間;所涉附表一編號18至19尚與少年蔡○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溫平上開各編號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
118 條,部分修正條文尚未生效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此條文已於100 年1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僅係條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案發時間被告林溫平為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時地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安共犯加重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該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溫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因一時經濟困窘,為「財伯」邀約即心生歹念,即擔任系爭集團主事者之一,分擔竊盜集團部分運作行為。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以此竊盜犯行,牟取小利,所為非是。犯後雖終能坦承部分罪行,表示悔意,然仍不能完全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6年,稍嫌過重,因而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共犯本件各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案內扣案其他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溫平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林溫平於本案之前,從未有何竊盜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考。其本為車輛維修人員,從無竊盜車輛之經驗,本次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為謀暴利,始加入竊盜集團,且因個性好大喜功,遂自願擔任系爭集團之協調聯絡之主事人之一,行為固不足取,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溫平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難認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又被告業已表示坦認部分幫助犯行不諱,其前亦從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由犯罪預防處遇之角度觀之,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均一併指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溫平為避免渠經營之系爭集團犯行曝光
,於100 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告訴人吳介瑋一同等待製作筆錄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稱:「現在被捉到了,我們不要在『ㄍㄧㄣ』(按:閩南語,『供』之意)人出來,這樣我們會判刑判很重,希望你不要再『ㄍㄧㄣ』其他人出來,讓我們多加刑期,假如你『ㄍㄧㄣ』出來,大家出來會去找你家人,關出來大家走著瞧,你有朋友,我也有朋友。」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吳介瑋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認被告林溫平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申言之,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重大瑕疵外,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瑕疵而未予釐清,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101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林溫平固坦承有於100 年10月25日於士林分局與告訴
人銬在一起,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遭拘提到案當日,雖與告訴人銬在一張椅子上,但並未對告訴人為系爭恐嚇言詞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介瑋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無罪之判斷:
㈠告訴人吳介瑋於警訊時先指稱:當時被告林溫平趁警方沒有注
意的時候,對伊說系爭恐嚇言詞。後來伊越想越害怕,又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偵查才拖出等語(見第7 卷第11至13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林溫平確實有跟伊說系爭恐嚇言詞,但伊有跟檢察官表示這樣應該不算恐嚇,因為伊根本沒在怕,只是會擔心家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89 頁反面筆錄)。由此以觀,為被害人之告訴人吳介瑋針對系爭恐嚇言詞有無感到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此一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指證內容顯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此本質上曖昧不一之證詞,即欲作為被告林溫平涉犯恐嚇犯罪之證明,已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㈡卷附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陳仁傑101 年2 月16日之職務報告(
見第7 卷第14頁)載稱:林溫平遭查獲當日,陸續有犯嫌多人到案,有鑒於本分局辦公室空間不足,因而僅能將林溫平與吳介瑋上銬於辦公室內側人犯休息區域,林溫平與吳介瑋相距約
1 公尺左右,並有限制人犯互相交談,以免串供。但因人員眾多無法確認是否有交談。且當日本分局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已經逾越保存期限而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溫平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吳介瑋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實已無獨立於此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述內容之相當真實性,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吳介瑋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遽認被告林溫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存在。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林溫平涉犯恐嚇罪之證人即被
害人吳介瑋於警訊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除本身有前後明顯不一之重大瑕疵,未能釐清外,且客觀上並無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已難以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致使被告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產生確切不移之心證,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