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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怡吟與謝鎰聰係夫妻,2 人因感情不睦,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移調字第13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中調解,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調解成立,陳怡吟明知依前揭調解內容,其於100 年6 月15日前須遷離臺北市○○區○○路3 段

190 巷23號2 樓住處,於每週五晚間6 時起至週日晚間10時止始得居住告訴人上開住處,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6月27至29日間之某日及同年6月30日,於非有權進入前開處所之時段,未經謝鎰聰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謝鎰聰上開住宅,嗣謝鎰聰經其所僱用清潔住處之楊淑敏告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鎰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跟伊說週一至週四伊可以進入告訴人住處,只要晚上10點前離開就可以,而且告訴人之住處伊也有出錢,該住處不全是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伊在100年6月27日那個禮拜有進

入告訴人住處,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另伊記得伊6月30日有進去,下樓時還在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36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調解時已明確告知非探視時間不得進入戶籍地,但被告仍於6月間多次任意進入上開處所,100年6月30日伊下班回家有看到被告,進入時被告就離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楊淑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週一至週五下午3到7點在告訴人家打掃,6月間被告一共進入告訴人之住處3次,第1次是6月23日,第2次、第3次詳細時間記不起來,第2次伊於2時55分進去時被告已經在屋內,在飯桌上用她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打字,大約1個多小時,第3次也是伊進去時被告已經在了,這次被告待比較久,一直到要吃飯時都還沒走,後來被告約6點左右離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9頁)相符,堪予認定。

㈡第查,證人即被告於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鍾秉憲律師於偵查

中到庭證稱:100年5月26日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居為調解當日,伊在調解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開擴音讓調解委員黃虹霞在電話中逐字逐句告知被告調解內容以及條件,最後被告都接受伊才敢簽字,伊有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接受條件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4頁),另證人即調解委員黃虹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可能跟被告承諾調解筆錄所沒有記載之內容,伊在調解時一定確信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認知及精神狀況均無問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曾發送電子郵件予鍾秉憲律師,詢之於週一至週四伊是否可以回家只是晚上10點前離開,或是完全不能回家等語,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網頁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對週一至週四是否有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主觀上並無確信,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跟伊說週一至週四伊可以進入告訴人住處,只要晚上10點前離開就可以云云,即無足採。

㈢復觀諸10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移調字第13 號

調解筆錄之記載,調解內容第1項為兩造分居之期間,期滿後告訴人除有法律依據外,不得拒絕被告搬回告訴人住處;第2項為被告遷離告訴人系爭住處之期限及告訴人需給付被告款項;第3項則約定被告於每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晚上10時止得居住告訴人住處等語,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詳見他字卷第45頁),前開調解筆錄對於週一至週四被告是否得進入告訴人住處雖無明文約定,然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與告訴人既協議分居,當為修補婚姻關係之破綻以觀後效,實質上使兩造別居,乃為雙方有緩衝彼此摩擦之時間及空間,從而冷靜審視婚姻關係,方為分居協議之本旨,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兩造既約定被告於週五至週日得居住於告訴人住處,若於週一至週四晚間仍得進入告訴人住處,則以現今工商社會之生活形態,一般家庭成員於下班、下課後至就寢前僅有晚間數小時之相處時間,被告於其時復任意逗留其中,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分居協議即形同虛設。

㈣末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被告第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所為,為證人楊淑敏證稱:被告用筆記型電腦打字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第3次即100年6月30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經被告自承:伊跟朋友約在附近,因朋友臨時取消,故回家用印表機列印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證人楊淑敏則證稱:該次被告逗留甚久等語,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此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一次為使用其自有之筆記型電腦、一次為使用印表機,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告訴人之系爭住處,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詳見他字卷第50頁),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分居協議,被告遷出後,該房屋即為告訴人單獨支配,是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支配、管理、監督權人,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進入該屋,即與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所稱:該房屋伊也有出錢云云,概與前揭房屋支配、管理、監督權人之認定無涉,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夫妻分居期間侵入其夫住處,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吟明知依前揭調解內容,其於100年6 月15日前須遷離臺北市○○區○○路3 段190 巷23號2樓住處,於每週五晚間6 時起至週日晚間10時止始得居住告訴人謝鎰聰上開住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6月22日或23日,於非有權進入前開處所之時段,未經告訴人謝鎰聰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謝鎰聰上開住宅,因認被告陳怡吟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怡吟對於上揭時地返回告訴人謝鎰聰前揭住處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搬離告訴人住處時,來不及收拾東西,也沒有心理準備,當天只是為了回家拿客戶的資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業據被告於

偵查(詳見他字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楊淑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

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從而其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有無正當理由。

㈢第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因為100 年6 月

15日告訴人到晚上10點才把錢(指調解筆錄第二點之款項)給伊,伊來不及收拾東西,並且也沒有心裡準備,所以才會在6月22或23日回去拿東西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楊淑敏亦證稱:100年6月23日當天伊已經在屋內,大約3點多的時候被告進入屋內,說要拿東西,約半小時離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9頁),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至100年6月16日方搬離伊住處,但被告之物品幾乎全未搬離,均還放在伊住處一情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偵字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既於100年6月16日,因其與告訴人之分居協議,方搬離告訴人住處,其私人物品復均放置於告訴人住處,而起訴書所指之100年6月22日或23日距離同年月16日不過1週,被告於倉促變動居所之情形下,當有其個人用品所需,衡以證人所證稱當天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亦甚為短暫,應係被告為收拾其個人物品而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同居日久,一朝生變,突逢無處可居之窘境,被告於搬遷前歷經另覓居所及婚姻關係之變動等身心歷程,自應有整理未竟之個人用品,漏未自告訴人前揭住處攜出,在客觀判斷上,前開處所乃被告生活及職業上必需品所在之處,亦為身分關係尚為其配偶之告訴人住處,被告於遷出告訴人住處後,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前往該處拿取生活或職業上必需之物品1次,歷時亦甚短暫,此應為道義上所許可,未悖於公序良俗,當具有社會相當性,非無正當理由,要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總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其上開所為,要與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款、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