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林強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146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倪林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林強、倪林娣為姊弟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2 段300 巷71號1 樓,並於該處共同飼養黑色土狗1 隻,葉麗娟則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向倪林強承租前揭處所2樓,而倪林強身為該犬隻之飼主,本應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其明知該犬對於飼主以外之人極為敏感,有攻擊他人之虞,應注意以鍊繩綁縛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咬傷他人,卻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適葉麗娟自前揭租處
2 樓下樓之際,竟在樓梯口處遭該犬隻自後方撲來咬傷,致受有右後大腿咬痕併瘀血之傷害(倪林娣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葉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辯稱被告倪林強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答非所問,顯然違反關連性法則,故其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審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自承有定時服藥及就醫(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其於100 年7 月間均每週向青少年心理科就診,並領取藥物、針劑供服用及注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5 月30日北總企字第101001290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9頁),顯見其所患精神疾病業經醫療控制,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所敘內容亦條理分明,並無欠缺邏輯或前後混亂之情,至被告雖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葉麗娟遭咬傷之證據並詢問其意見,以及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際,並未直接針對問題回答,而答稱要提出其他醫院驗傷證明、聘請律師及罹患精神疾病等節(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17頁、第30頁),或出於質疑告訴人是否受傷,或表達選任辯護人之意願,或陳明自身罹患疾病之事,尚難認定被告所述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缺乏關連性之情況,而被告雖於100 年12月24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告訴人表示遭犬隻咬傷一事,答覆稱告訴人告其強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16頁),確有明顯答非所問之情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告訴人曾至伊位於中和街住處來鬧,並至中和街派出所報案告伊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先前所稱告訴人告其強姦一事,確曾真實發生,並非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導致答話欠缺邏輯順序或天馬行空,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陳述欠缺關連性,從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謂有理由。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娟於100 年9 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倪林強固坦認曾餵食及攜帶該犬隻散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犬隻為伊姊倪林娣所飼養,且皆鎖鍊在倪林娣房間床腳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就醫及遭倪林娣以刀劃傷之經過前後矛盾不一,且核其急診病歷內容,除記載係100 年7 月14日遭狗咬與告訴內容不符外,其上原載「大腿狗咬痕」亦遭刪除「狗」字,均可證明告訴人所述遭狗咬傷一事顯屬子虛,更遑論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3日急診送醫,竟均未提及遭狗咬傷,顯見另有隱情,其次,證人倪林娣亦稱該犬隻係以鐵鍊綁在其房間床腳下,自無咬傷告訴人之可能,況且,100 年7月20日因告訴人持刀拍打樓梯扶手,被告恐懼而逃離原住處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避難,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此觀之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自該處送往醫院急診即可知悉,嗣後告訴人於翌日亦持刀毀損房門及牆壁,並推倒電冰箱,證人倪林娣因此報警,經員警李國強到場處理並搜得告訴人所攜刀械等節,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稱:被告為伊房東,伊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街2 段30
0 巷71號2 樓雅房,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
1 日,被告則住在該處1 樓,100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伊從2 樓下樓持禮券、零錢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及其姊倪林娣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從1 樓右方房間衝出,在樓梯口咬到伊右後大腿,伊喊叫遭狗咬,當時被告在1 樓上廁所,經其在廁所內喊狗之名字,狗才鬆口跑掉,當時倪林娣不在家,但被告從頭到尾都在,然因伊身上沒有錢,100 年7 月23日才去找社工帶伊到榮總看診,且當天伊遇到倪林娣,請倪林娣致電給被告,但倪林娣正持刀削水果,就用刀子將伊右手掌劃傷,伊一併到醫院就醫驗傷,當時由救護車之醫護人員送伊就醫,伊有向醫師告知遭狗咬之事,但忘記當時陳述何時遭狗咬,而伊承租房屋之際,被告及倪林娣表示狗是他們飼養,該狗也會遵循渠2 人之指示,並由被告及倪林娣輪流帶狗散步及餵食狗,伊住在該處1 月餘,該狗均飼養在倪林娣房間內,但只要聽到被告及倪林娣以外之聲音均會吠叫,並想衝出來,每次伊經過時狗也都會吠叫,似要攻擊伊,伊有請被告綁緊該犬,但案發當天狗並未綁緊,才會衝出來咬傷伊,又100 年7 月20日晚間伊並未持刀、拍打樓梯或大喊刺激狗,亦未與被告間發生爭執,案發後伊有去請教員警,員警表示要協調解決事情,但被告並未有解決誠意,伊才於100 年7 月26日正式提出傷害告訴,另100 年7 月21日伊並未持刀破壞被告住處房門、牆壁,或推倒該處之電冰箱、熱水器、電扇,況且電冰箱伊也有共同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㈡證人倪林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有在房間內飼養1 隻
黑色狗,該犬隻晶片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也有幫忙飼養該狗,經常帶食物給狗吃,有時也會帶狗出去溜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㈢被告亦明白自承:伊為犬隻登記主人之名義人,伊有帶該狗
去散步,也有餵過該狗,而外人前來時,該狗會吠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
㈣而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確受有右後大腿咬痕併瘀血之傷勢,有該院101 年5 月30日北總企字第1010012900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㈤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7 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2135500 號函暨所附該犬隻照片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研判,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及倪林娣所飼養之犬
隻咬傷一事堅指不移,經比對其歷次所述關於遭咬傷、嗣後就醫等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所述遭犬隻噬咬之部位,經醫師診斷後確有「咬痕」,亦可佐證其證詞非屬子虛,是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倪林娣飼養之犬隻齧咬,並受有傷害一事,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就醫及遭倪林娣以刀劃傷之經過前
後矛盾不一,且核其急診病歷內容,除記載係100 年7 月14日遭狗咬與告訴內容不符外,其上原載「大腿狗咬痕」亦遭刪除「狗」字,以及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3日急診送醫,竟均未提及遭狗咬傷等節,足見告訴人證詞顯不可信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理程序時,針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明白答稱遭狗咬傷及倪林娣持刀劃傷,並敘述因遭狗咬傷數日後,遇見倪林娣要求致電告知被告,而遭倪林娣持刀劃傷,而經檢察官追問何以隔數日才去驗傷,告訴人才詳細回覆稱因社工休息,故延至100 年7 月23日就醫,返回租處時又遭倪林娣持刀劃傷,並報案送醫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所述經過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僅係就相關細節補充說明,而告訴人所稱由社工帶往就醫,及嗣後另行報案就醫等節,前者部分告訴人早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19頁),後者部分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2頁),堪以佐證告訴人送醫急診時確受有「右後大腿咬痕併瘀血」、「右手掌刮傷」,急診病歷更明載手掌為新傷傷口(見本院卷第12頁),均可證明告訴人所述非虛;另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理程序中,雖一再指稱因100 年7 月20日之隔日為星期假日,故延至100 年7 月23日始就醫(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100 年7 月20日實為星期三,故遭辯護人質疑其證詞虛偽不實,惟對照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100 年7 月20日為星期三(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18頁),嗣後雖改稱如上,顯係事發已久記憶模糊不清所致,尚無從據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細查告訴人100 年
7 月23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內容,其上多處載明「CHIEF :RTUPPER LEG DOG BITE 3 DAYS AGO 」、「標準主訴名稱:動物咬傷」、「傷害機制:狗咬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與告訴人所證稱於100 年7 月20日遭狗齧咬受傷吻合一致,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至該急診病歷中雖經護理人員以手寫方式記載「我7/14被狗咬」、「右後大腿狗咬痕」,嗣後該「右後大腿狗咬痕」一句遭刪除「狗」字(見本院卷第12頁),顯係護理人員之明顯筆誤,或基於醫療立場對告訴人傷勢為中性之陳述,仍不能作為對告訴人證詞證明力不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3日經消防救護人員送醫急診後,就診之際不僅已明白陳稱遭狗咬傷,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亦因遭狗咬傷一事而與倪林娣發生爭執,並經報警處理,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辯護人仍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未載明此事云云,顯有未察,至100 年7 月23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雖未記載告訴人遭狗咬傷一事(見本院卷第15頁),惟告訴人縱使於消防救護人員送醫之際並未表示遭狗咬傷,亦不能輕易反面推論並無此事,況且,告訴人於就診及報警之際既已明白提及遭狗咬傷,詳如前述,益徵辯護人前開質疑難認有理由。
㈡另被告辯稱:該犬隻為伊姊倪林娣所飼養云云,惟參酌告訴
人、證人倪林娣證詞及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第88頁),被告不僅為該犬隻之晶片登記名義人,且不時餵食及攜該犬散步,而該犬亦會聽令被告之指示,顯見被告不僅為該犬隻名義上之飼主,實際上亦有飼養之行為,其仍辯稱並未飼養該犬隻,不應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案發之際告訴人持刀拍打樓梯扶手,被告恐
懼而逃離原住處,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此觀諸翌日告訴人亦持刀毀損房門及牆壁,並推倒電冰箱,經員警李國強到場處理並搜得告訴人所攜刀械足以證明,並提出照片4 張為佐(見本院審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有持刀拍打及毀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背面),而證人倪林娣雖證稱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持刀砍門,當天被告早上已出門,嗣又改稱為100 年7 月21日發生此事,並報警由員警李國強處理(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所述與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持刀驚嚇而逃離之經過迥然相異,已有可疑,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各所隊於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查無被告、告訴人、倪林娣等3 人相關報案紀錄,僅該分局永明派出所於
100 年7 月26日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另100 年7月23日該分局永明派出所2 度接獲報案,分別為要求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調解告訴人、被告間租屋糾紛及犬隻傷害案件,但並未提及告訴人持刀毀損或搜得刀械之事,且當時處理員警為林志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6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2022800 號函暨附件、該分局10
0 年7 月2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6頁),前揭報案時點、原因及處理員警均與證人倪林娣所證述大相逕庭,尚難認其此部分證詞真實可信,更無從推論案發之際告訴人有持刀拍打恐嚇被告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1 樓廁所,並喊叫狗名,伊當下也有將遭咬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雖辯稱因恐懼告訴人持刀而逃離現場,案發當時不在場云云,然所辯與證人倪林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結果均齟齬不符,實難採信,詳如前述,況且,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負有避免該犬隻傷害他人之責,或應以鍊繩綁縛或使用嘴套等措施防護,今竟均未為之,顯然已違背其注意義務,縱被告前開不在場之辯解屬實,仍無從卸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㈣至證人倪林娣雖證稱:100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伊在房
間與狗一同睡覺,該犬並未咬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然告訴人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倪林娣不在家(見本院卷第65 頁 背面),且證人倪林娣證詞非無瑕疵之處,已如前述,再參以倪林娣身為被告之手足,亦同為該犬隻之飼主,更難謂非基於迴護被告及規避己身刑責之心態,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實屬可疑至極,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遭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後大腿咬痕併瘀血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有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屋主及房客關係,因該犬隻咬傷案件致使關係惡化,以及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遭咬傷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右手掌刮傷之傷害亦為被告飼養之犬隻造成,而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伊右手掌刮傷為倪林娣持刀劃傷,與狗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有關,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