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漢(原名黃博凾)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
游開雄律師余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漢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柏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4 樓29弄61號4 樓之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捷統公司因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多項標案,並
將各標案工程中,關於測量工程部分委託告訴人方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東公司)施作。詎被告明知其與捷統公司已無資力,均未能支付捷統公司員工薪資,並已積欠方東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工程款(下稱之前工程款)尚未支付,仍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99年6 月底止,陸續委請方東公司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0號等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方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施作,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經方東公司於99年6 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工程款,捷統公司未依約支付,隨即於同年月24日捷統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生跳票日,惡意倒閉,結束捷統公司之營業。因而積欠方東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捷統公司員工薪資(以下稱被訴事實一)。
㈡被告於99年3 月間,明知其與捷統公司已無資力,未能支付捷
統公司員工薪資,積欠方東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竟至告訴人林世仁(下稱林世仁)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辦公室,向林世仁佯稱:捷統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請求借款300 萬元(下稱上開300 萬借款)云云。並明知其所有而登記於黃信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2 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坐落於有海砂屋及輻射問題之甲桂林社區,並無價值,竟向林世仁佯稱:中山北路房屋45坪,每坪價值50萬元,願設定抵押權予林世仁作為擔保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而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捷統公司帳戶(下稱被訴事實二)。
㈢被告於99年4 月底,明知其與捷統公司已無資力,未能支付捷
統公司員工薪資,積欠方東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竟至上開林世仁辦公室,向林世仁佯稱:捷統公司有專業技術及設備,有把握標得國道三號汐止往基隆路段走山之修復工程(下稱上開走山工程),該工程獲利頗豐厚,惟需押標金600 萬元,請求借款,且名下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辦公室(下稱瑞光路廠辦)價值2000餘萬元,僅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200萬餘元,尚有餘額可設定抵押權予林世仁供擔保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下稱被訴事實三,借款則稱上開600 萬借款)。
㈣嗣捷統公司於99年6 月間,預警倒閉,經林世仁查詢政府採購
網站有關上開走山工程之招標紀錄,發現捷統公司根本未參與投標,另捷統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600萬餘元,並非1200萬餘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訴事實二、三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被訴事實一部分)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捷統公司確有向方東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向林世仁商借上開300 、600 萬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系爭工程為捷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承攬之「
(99)全市○○○○道測繪調查工作」(下稱系爭測繪工程)及「(99)雨水下水道結構安全檢測及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程)工程契約中之部分測量設計工程。性質上確屬於政府之公共工程,委託轉包予方東公司時,係約定未來臺北市政府完成驗收付款後,才會支付系爭工程款予方東公司。系爭工程既然是政府公共工程,委託方東公司施作時,伊主觀上自無未來將不能支付之認知,亦不可能於轉包時,主觀上即無支付之意願可言。至於捷統公司雖有短暫積欠員工薪資,但僅係因捷統公司係將現金先使用於各公共工程之押標金或其他營業支出,待公共工程完工給付後,再給付員工薪資等內部開銷。伊當時認為,待捷統公司完成各項工程,工程款順利收足後,即可支付所有下游廠商工程款及薪資,並無詐欺犯意。㈡中山北路房屋並非海砂屋或輻射屋,伊甚至都還自己居住其中,伊亦從未聽說所屬社區有海砂屋、輻射屋之問題。且伊當時認知之中山北路房屋價值確實為每坪50萬元,自無故意隱瞞瑕疵之詐欺犯意及客觀詐術可言。㈢瑞光路廠辦雖確有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且捷統公司當時確共積欠土地銀行債務2000餘萬元。然其中1200萬元為以「購置廠辦」、「房屋修繕」名義所借貸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其餘金額則為信保基金、票貼之債務(下稱系爭一般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係於伊向土地銀行申貸系爭房貸同時所設定,而系爭一般債務則是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多年陸續所申辦。故伊始終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為系爭房貸,而不及於系爭一般債務,方會誤向林世仁傳遞錯誤之貸款餘額訊息,乃屬疏忽,並無詐欺故意。又伊向林世仁借貸上開300 、600 萬借款過程中,確實有聊到捷統公司業務狀況,但都僅是概括描述簡介捷統公司之業務計畫而已,並非單以上開走山工程需要押標金為由向林世仁借款,難認此等概括描述為詐術。況且,當時伊確實有計畫要投標上開走山工程,也確實進行投標作業,只是沒有得標而已等語。
本院關於被訴事實一無罪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行為人就交易支付能力之外在事實(行為人有無支付能力為一個客觀外在之事實),或是對於是否打算支付對價之「支付意願」此一內在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付款之意願,顯然屬於主觀內在之事實),對交易相對人有所隱瞞,而以一般交易上認為將會如期支付之交易行為與相對人為交易(例如:進入餐館點餐,學說上均一致認為,在社會通念上即認點餐人是有支付意願及支付能力者)。甚至,以積極行為美化扭曲,而傳達支付能力或支付意願有關之不實事實(例如:提供錯誤之資力狀況證明、表達強烈之履約意願等),要均屬詐術行為,而得構成詐欺取財罪。不過,此等事實之欺瞞,於訴訟法上,必須要以證據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認定。客觀之支付能力固毋論,主觀上之支付意願,因為涉及並未直接刻畫於外之行為人內心心理狀態,更需斟酌客觀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例如:是否收取對待給付後,馬上躲避支付藏匿等情),審慎判斷。尤其信用交易,因其所涉及者為行為人「未來之支付能力」(信用交易都是締約時,並無付款或清償之義務,必待未來清償期或給付條件成就時,始需付款或給付)。而「未來之支付能力」,於「締約當時」本無從施以「真偽」之檢驗。然現在之財務狀況,通常是令人取信未來支付能力之基礎,設若行為人有隱瞞目前財務狀況已經惡化之事實,而令相對人相信其「未來」仍有支付能力者,於一定條件下(例如長期信賴之信用交易),因具有告知說明義務,仍有可能構成詐欺罪。因此,於訴訟上,更仍須證明,行為人現在之資力,足以影響未來支付能力,且此等事實為行為人所明知,並刻意加以隱瞞始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捷統公司於
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有積欠之前工程款、員工薪資而陷於無資力。另以系爭工程金額較之前工程款金額為高,因而認被告係明知捷統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無支付能力,且主觀已無支付之意願,而以一般委託施作工程之交易外觀施詐,企圖獲取免付系爭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於此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於委託系爭工程時,捷統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足使人(包括被告)確信其於完工後亦將不具任何支付系爭工程之支付能力?⑵被告有無消極或積極行為,對方東公司傳遞關於現在、未來支付能力之錯誤訊息?⑶被告於委託系爭工程時,是否已有未來將不支付之意欲?即係以無支付意願之詐欺犯意為系爭工程交易?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委託系爭工程之時,捷統公司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信其於完工後,將不具任何支付系爭工程之支付能力: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有對員
工欠薪之情事,因而認定被告委託時,捷統公司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然查,證人即捷統公司員工高明長於偵查中證稱:捷統公司90年起即有拖欠薪水之狀況,有時延誤幾天或一、二週,但最近3 、4 年拖欠時間有越來越長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卷二,下稱偵查卷四,第68頁筆錄);證人黃家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公司於農曆年前有欠薪,但是到前一天,錢已入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7頁筆錄);證人葉玉麟於偵查中亦稱:98至99年捷統公司營運狀況有成長,因為標到很多公共工程案子,但押標金相對也較多,所以現金周轉能力比較弱。至於98至99年薪水發放有遲延之情形,是因為有很多(公共工程)案子請款遲延。例如臺北縣政府雨水下水道工程,耳聞承辦人員刁難,一直不肯驗收,所以工程款無法進來,才會欠薪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8至89頁筆錄)。足見,捷統公司於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前,雖有積欠員工薪資,然其原因係捷統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特性而衍生現金周轉模式所使然。亦即,捷統公司係以承包政府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先將捷統公司可支配之現金,拿去繳付公共工程之押標金及員工薪資以外之營運費用,待公共工程驗收取得工程款,公司取得現金收入後,方才發放薪資,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是倘同時進行多項公共工程時,即可能發生「一時」現金短缺之情形,惟當公共工程順利完成後,均能順利解決欠薪或欠款之問題,彰彰甚明。上開證人亦均證述,捷統公司長達10年都有偶爾欠薪之情形,但最後終究會補足等情。是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前曾積欠捷統公司員工薪資乙節,據以推論被告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捷統公司客觀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甚至,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期將來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資力,亦甚顯然。
⒉又系爭工程為捷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承攬
之系爭測繪工程、系爭設計工程中之部分測量工程等情,業據告訴人方東公司代表人高全能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系爭測繪工程及系爭設計工程之合約書(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三,第62至114 頁及第170 至
203 頁)、捷統公司委託方東公司施作之報價單(見99年度他字第26 01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為政府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顯然,捷統公司只要順利通過臺北市政府之驗收,將來必能取得政府所給付之工程款。其中,系爭測繪工程之總工程款上限為650 萬元(見偵查卷三第65頁正反面,合約第7 條之規定);系爭設計工程之總工程款高達660 萬元(見偵查卷三第177 頁,合約第3 條之規定)。兩者相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高達1200餘萬元。遠高於被告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總金額83萬餘元甚多。告訴人方東公司之代表人高全能亦於警訊時陳稱:因為捷統公司所委託者均為公共工程,所以才接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頁筆錄)。顯見,於委託系爭工程當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會對捷統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有何將來不能支付之預期或認知,遑論刻意隱瞞此等認知進而施詐。
㈣被告並無以消極或積極行為,對方東公司傳遞任何有關捷統公司現在或未來支付能力之錯誤訊息:
⒈經查,由告訴人方東公司代表人高全能歷來陳述可知,被告所
屬捷統公司與方東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委託交易時,從無以任何積極行為營造捷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例如提出不實財務報表或謊稱公司業績甚佳等)等情,是被告並無任何以積極行為,傳遞關於支付能力之不實訊息之積極詐術存在甚明。
⒉再者,一般公司行號下訂單定貨或委託定作工程,依照社會通
念、習慣,本來就不是代表公司資力狀況完整之外觀表現,而可逕行評價為一種傳遞不實支付能力訊息之積極詐術行為。縱使公司行號財務發生困難,只要公司行號為了周轉,仍要繼續勉力維持下去(締約時仍有將來之支付意願存在),吾人即不能逕指此等定貨、定作行為,本身就是隱瞞支付能力之詐術,甚為顯然(當然在有長期借貸信用交易或繼續性供給契約交易關係往來之情形,學說上認為可能會產生支付能力之告知義務,此乃是否構成消極詐術之問題,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論述)。否則,豈非要求經營商業者只要一時發生周轉困難,就要停止營業?如果要營業,就必須對所有交易對象表明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否則就是施用詐術?如此一來,公司行號豈非連「勉力維持」以求「渡過難關」之機會都沒有?如此解釋,顯然過度限制商業經營者之職業自由,且與一般社會認知相悖,並違反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要不待言。
㈤由卷附證據判斷,被告於委託系爭工程時,是否已有未來將不
支付之意欲存在,而心存無支付意願之詐欺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系爭工程為政府之公共工程,向政府機關承攬時,尚須支付為
數不少之押標金(見偵查卷三第66頁、第187 頁關於系爭測繪工程、系爭設計工程契約所為之保證金規定)。且驗收過程多需下游廠商方東公司之協力始能完成。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委託系爭工程之始,即無支付工程款之意願,代表被告根本並無實際長期經營捷統公司之意念,甚至有意「白吃白喝」、「不勞而獲」,衡情,何有可能先自掏腰包,支付大筆押標金,向政府機關取得系爭工程,而甘冒將來下游廠商未能協力驗收取得系爭工程款,甚至保證金因工程進度不順利而遭沒收之風險?要之,被告既然已經願意支付大額押標金而經營事業,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是希望工程能順利驗收完成,取得工程款後,支付下游廠商,賺取合理利潤,始符常理。
⒉再者,捷統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妍蓁所證:伊任職時間為93年10
月至99年6 月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5頁筆錄);證人李坤戰所證:伊任職期間為97年至99年6 月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75 頁筆錄);證人高明長證稱:伊任職期間為80年至99年6 月間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8頁筆錄);證人黃家韻供稱:伊任職有4年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4頁筆錄);證人葉玉麟所證:伊任職期間為89年至99年6 月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7頁筆錄)。由此以觀,被告經營捷統公司期間長達10年以上,部分員工任職時間甚久。且由證人黃家韻於偵查中所證:伊任職期間,捷統公司都是去投標政府公共工程,有標到才有案子作。但伊在職期間,捷統公司一直有案子在作。公司倒閉以前,也是常有廠商來請款,捷統公司也正常付款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4至65頁)。且由卷附捷統公司99年度之公共工程相關契約書(見偵查卷三第138 至169 頁、第204 至270 頁)可知,捷統公司於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尚有臺中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宜蘭縣政府、國道高速公路局等多項工程(下合稱上開多項工程),總合約金額達2524萬餘元。由此以察,被告當時確實係相當勉力經營捷統公司,而力圖推昇捷統公司之業務狀況。衡情,自無可能獨獨於委託方東公司系爭工程,主觀上即生將來不願支付之詐欺之意。蓋如此,豈非會無端影響捷統公司之信用,其他工程若有委託下游廠商施作將如何推展?且若有惡意不予支付之情事發生,亦可能使政府機關怯步,而不再發包任何工程予捷統公司,更有導致捷統公司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之可能。是本案實難僅憑99年6 月因支票跳票結束營業,未能支付方東公司系爭工程款,而逕行推論99年3 、4 月間,捷統公司委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際,被告即有完工後不予支付工程款之詐欺意圖。
⒊捷統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妍蓁於偵查中證稱:倒閉前,被告還常
常向朋友借貸去軋(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8頁筆錄)。員工即證人高明長偵查中亦證稱:(倒閉前)那段期間被告常常在公司因為找不到資金,就會無故發怒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1頁筆錄)。由是可知,被告於結束營業前數月間,主觀上應係希望捷統公司能夠順利履行所承攬之政府公共工程,而渡過一時之間之資金短缺窘境甚明。否則,何以還會借錢支付公司費用?又何以因為現金不足而發怒不悅?是由被告當時之反應,反可推知,被告絕非自始即不欲支付,要屬無疑。
㈥綜上小結,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捷統公司委
託方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客觀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且主觀上亦預期完工後無支付能力之程度。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是本於將來對系爭工程款將無支付能力預期,且早有不支付之意圖而為系爭工程交易。要不能僅以事後,捷統公司因跳票結束營業,實際上未能支付方東公司系爭工程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並本此犯意施用詐術。
本院關於被訴事實二無罪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中
山北路房屋有海砂屋、輻射屋之重大瑕疵,並無任何價值,仍向林世仁謊稱:中山北路房屋每坪有價值50萬元,願為抵押,而詐得上開300 萬借款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於此應審究者厥為:⑴中山北路房屋客觀上是否為疑有海砂屋、輻射屋問題之重大瑕疵不動產?而被告明知此情仍以之為上開300 萬借款?⑵被告向林世仁稱:中山北路房屋每坪50萬是否屬於施用詐術?㈡中山北路房屋客觀上是否為疑有海砂屋、輻射屋問題之房屋,
固然屬於可驗證真偽之事實問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中山北路房屋客觀上有此瑕疵,自難認定被告有明知並為隱瞞之詐術實行:
⒈經查,中山北路房屋並非臺北市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按即俗稱之海砂屋),且無辦理鑑定並通報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10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中山北路房屋曾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檢測,輻射劑量率與自然背景相當,無異常輻射狀況,顯非俗稱之輻射屋等節,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83年5 月5 日會幅字第08620 號函附卷可佐(見
100 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79至80頁)。已可窺見,中山北路房屋本身並無海砂屋、輻射屋之重大瑕疵可言。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人指訴及財團法人看守臺灣協會網頁資料
(下稱協會網路資料)而指中山北路房屋所坐落之「甲桂林」社區之建物有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再指訴中山北路房屋或所屬社區有輻射屋問題,但究其根據則或稱:為私下詢問房屋仲介所得(見99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45頁筆錄;偵查卷七第26頁筆錄)。或稱:係詢問銀行相關人員所得(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查卷八,第60頁筆錄)。核均屬聽聞自訴訟外第三人之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協會網路資料(見偵查卷七第114 頁)所示之臺灣輻射屋污染一覽表,僅有一統計表格,並無任何檢驗查證資料可為依據,更屬網路傳聞,要無足取。況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亦不過係指「甲桂林」社區建物有此問題。然「甲桂林」社區戶數高達700 戶,屬於大型社區,究竟何區域有此問題?如何能影響本案中山北路房屋之房價或價值,亦未見公訴人有何具體之舉證。
⒊更甚者,被告陳稱未曾聽聞社區有此等情事,其自己亦尚居住
於中山北路房屋內。則此等傳聞被告是否知情而有詐欺犯意,更須公訴人積極舉證,始能認定。惟遍查全卷,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自難認被告有故意隱瞞中山北路房屋重大瑕疵,以遂行詐騙之故意。
㈢被告向林世仁稱:中山北路房屋每坪50萬等語,已難評價為刑
法上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表示時,主觀上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犯意:
⒈刑法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參照)。可見,刑法上之詐術,必須是可驗證真偽之「過去、現在」事實。如果是對未來之預測或意見,無論是見仁見智、個人品味問題之純粹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並無客觀真偽性質者,不能認為是事實欺瞞。單純之價值判斷,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有睿智也有愚蠢,有好也有壞(例如:可以消災祈福之蓮花、符合卓越品味之高級房車、有錢又聰明的人一定會買房地產等言詞),但完全不具有可資檢驗真偽之價值。而土地或不動產之現時價格行情,在交易雙方,要屬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不動產交易契約正是雙方主觀價值之契合方足以成交。客觀上並無任何驗證真偽之可能。市面上亦常有土地或不動產經鑑定價格很高,但是有行無市,真正拍賣或銷售,沒有市場,無法順利脫手賣出,事所常有。除非雙方於交易中,明確約定以何種資料為依據定價,而該等資料有刻意作假而欺瞞之情事,否則其真偽何以檢驗?更何況,商人對於商品賤買貴賣,利用其行銷能力,將本求利,賺取最大之價差,要屬正常之商業法則。只要其對於商品可驗證真偽之品質、性質,所傳遞之訊息並無不實,自無從以商人主觀上認定商品之價格與其對外邀約售出之價格不同,而指其開價有所不實,認為施用詐術。
⒉經查,中山北路房屋之不動產價格究竟若干,始為恰當,本身
就不是一個可以客觀檢驗真偽之議題。且被告提供中山北路房屋為擔保向林世仁借款時,對於中山北路房屋之坐落、附近之非都市土地利用計畫、使用分區、地目編定、房屋屋況等得驗證真偽之標的客觀性質、品質內容所傳遞之訊息,並無積極刻意扭曲或隱瞞,已認定如上。林世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說房價有每坪50萬,伊也覺得差不多等語(見偵查卷七第24頁筆錄)。甚至自承對於房地產之行情有相當之瞭解。可見,就此不動產價格之主觀價值而論,林世仁也是經過自己之經驗及其他資訊來源,主觀判斷認為適當,並非僅因被告單方自述,即信以為真。是故,無論被告向林世仁借款時,主觀上認定之價格若干,均無從以此指摘被告對林世仁所為有關房價之陳述,為施用刑法上之詐術行為。要之,不得僅以同地段其他房屋成交個案,未能達到此等價格,即認被告有提供不實房價資訊以施用詐術甚明。
⒊況且,由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100 年4 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七第12
7 頁至128 頁)所提供之被告於96年間向該行申貸時,該行所作之中山北路房屋徵信報告所載可知,中信銀行於96年時,認定中山北路房屋每坪買賣參考單價為44萬餘元。由此以觀,被告於上開申貸後經過3 年之99年間,與告訴人林世仁商談上開
300 萬借款之際,主觀上認為中山北路房屋房價已經上漲至每坪50萬元,衡諸房地產每年上漲情形,亦難謂有何悖理之處,彰彰甚明。要之,本案是否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房價未達50萬之數而仍不實之自誇,亦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以同被訴事實一之論理指:被告明知捷統
公司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而借款云云。然查,上開300 萬借款為以中山北路房屋為擔保之借款,林世仁於交易過程中衡量被告未來之償還支付能力或支付意願所重者,厥為被告所提供之中山北路房屋擔保品是否足以擔保上開300 萬借款而已,要與被告所經營之捷統公司一般支付能力無涉,以此指為詐術,已有不當。甚至,關於捷統公司支付能力、被告支付意願問題,均於上開被訴事實一無罪判斷部分詳述,茲不再贅。
㈤綜上小結,經審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中山北路房屋或所屬社區有何海砂屋、輻射屋之重大瑕疵存在,且任指屬於主觀上價值判斷之中山北路房屋房價評估為詐術,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中山北路房屋客觀上並無每坪50萬之價值,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院關於被訴事實三無罪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瑞
光路廠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銀行貸款金額高達2600餘萬元,剩餘價值根本不足600 萬,仍向林世仁謊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僅剩1200萬,剩餘價值足以另外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60
0 萬借款。且明知捷統公司並無計畫投標上開走山工程,不可能因此需要押標金投資後,再以此獲利,仍以此為由而為上開
600 萬借款之還款來源借貸施詐為依據。被告以前詞為辯,是於此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系爭房貸,而不及於系爭一般債務,並無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犯意等情詞,是否可信?⑵被告是否係以上開走山工程需款為由向林世仁為上開600 萬借款?被告辯稱:僅係向抽象地林世仁簡介捷統公司未來業務概況之預期,為一意見陳述,並非施用詐術,是否可採?㈡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系爭房貸,而不
及於系爭一般債務,並無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犯意等情詞,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有故意扭曲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詐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
⒈林世仁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認為瑞光路廠辦總坪數75坪,每
坪單價30萬元,所以應該有2250萬元之價值。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只剩下系爭房貸之1200餘萬元,故伊據此認定瑞光路廠辦扣除貸款之剩餘價值足以擔保上開600 萬借款方才同意借款等語(見偵查卷六第42頁筆錄)。被告亦承認與林世仁商討上開600 萬借款時,雙方確實是如此評估上開林世仁辦公室之價值及為此計算無訛。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金額,明顯將影響林世仁判斷瑞光路廠辦是否足以全額擔保上開600 萬借款之重要依據,且屬於客觀具體可以驗證真偽之過去事實。倘被告刻意加以扭曲欺瞞,自足使林世仁誤認被告對上開600 萬借款未來之清償支付能力。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但包括系爭房貸1200餘萬元,尚及於系爭一般債務1400餘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而據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以101 年9 月28日西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8 頁,下稱土地銀行函)。是本案於客觀上,被告確實係向林世仁表示:系爭抵押權當時所擔保者僅為系爭房貸之餘額,而傳達了不實之資訊,固無疑義。
⒉然查,由土地銀行函(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所載可知,捷
統公司於土地銀行借貸項目、金額固有:屬於系爭房貸之⑴長期擔保放款(購置廠辦)金額為466 萬2728元;⑵長期擔保放款(房屋修繕)金額299 萬2501元及479 萬6540元,總計約1250萬元;屬於系爭一般債務之⑴短期擔保放款(信保基金保證)金額700 萬元;⑵短期放款(信保基金未保證)金額300 萬元;⑶短期放款(應收票據)金額492 萬0438元,總計1490餘萬元。但亦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於核貸系爭房貸⑴之94年1 月19日及系爭房貸⑵⑶之96年12月18日之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土地銀行函所附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可知,系爭一般債務成立時點均係在99年1 月7 日以後。且於辦理系爭一般債務之際,並無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行之所以於其後瑞光路廠辦法拍時,主張系爭一般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聲請優先列入參與分配,不過係因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曾有條款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捷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據。衡諸一般民眾購置不動產或修繕不動產而向銀行聲請貸款,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相關手續時,主觀上通常會認為該設定抵押權將擔保購置修繕貸款固屬無疑。然若於其後,向銀行另行申辦其他信用貸款或票貼往來時,若銀行無特別提醒或於申辦核貸同時,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般民眾確實有可能不會直接認知之前因申辦之長期擔保貸款房貸所設定之抵押權,也將擔保其後信用貸款或票貼交易之債務,要屬事理之常。查本件,土地銀行係於核貸系爭房貸時,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此認為系爭抵押權將擔保系爭房貸固無困難。然就被告另於申辦系爭房貸後之
3 年至5 年後,再向土地銀行申辦之系爭一般債務,因貸款契約書均已註明為短期信保基金貸款或應收票據票貼融資,則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以為系爭一般債務僅為信保基金擔保或根本無擔保僅屬信用貸款性質,因而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被告於向林世仁商借上開600 萬借款時,指系爭抵押權擔保餘額僅有系爭房貸之1200餘萬元,非無可能係基於其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錯誤認知而為。雖有疏忽不慎,但是否有故意扭曲締約事實之詐欺故意,顯仍有合理之懷疑。
㈢被告僅係向林世仁抽象簡介捷統公司未來業務概況之預期,為
一意見陳述,況且被告確曾有意投摽上開走山工程,並非以上開走山工程需款為由,向林世仁施詐而為上開600 萬借款: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明確陳稱:當時是伊與被告聊到上開
600 萬借款的事,剛好有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就跟伊說,該電話是下游廠商,該廠商說機器很多,叫被告儘量去標上開走山工程。被告也說工程標案出來很快。因之前有聊到捷統公司承包一些政府工程成本不高,獲利很高,所以伊認為被告會去投標上開走山工程,並沒有具體講說以某標案的成本或獲利為理由或擔保需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一再辯稱:伊只是將捷統公司已有投標或未來希望投標之計畫概括為說明,而上開走山工程確實是伊當時希望投標的工程之一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非以上開走山工程為借款之理由,並以之作為借款資金去向及未來清償之保證而為借款。至多僅係意在對捷統公司未來預期之營業概況作抽象意見之表述而已。此等對未來之藍圖或期待陳述,本身並不具備具體可驗證真偽事實之法律價值,已難認為係屬詐術。且告訴人上開60
0 萬借款主要決策之要素厥為瑞光路廠辦之擔保價值,已認定如前。故告訴人至多僅係意在透過此等說明,大致瞭解捷統公司經營狀況而已,要非上開600 萬借款過程中,交易上重要而影響表意內容,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之事實,至多僅影響到林世仁於此交易上「無關緊要之動機」而已(即被告經營捷統公司如果未來營業狀況好,還能不必實行擔保物取償,豈不更好),更難評價為使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之詐術。
⒉何況,由證人即捷統公司員工黃家韻於偵查中所證:關於上開
走山工程,伊當時每天都有上網將政府工程招標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有無去投標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6頁筆錄)。
林世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借款時,被告有拿一些標單給伊翻看,但沒有留給伊等語(見偵查卷八第61頁筆錄)。足見,被告一再辯稱:當時確實有意投標上開走山工程等情,似非子虛。否則,何以要求員工搜尋相關標案資料?被告既然主觀上確實有未來將替捷統公司投標上開走山工程之計畫,則其對林世仁介紹捷統公司業務時,將之列為捷統公司未來計畫之一部分,亦無何傳遞不實訊息之主觀詐欺犯意。是自不能僅以事後實際上被告因故另決定不參與投標或投標未能得標,反認被告此等說詞係屬欺罔,要甚灼然。
㈣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以同被訴事實一之論理並指:被告明知捷
統公司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而借款云云。然查,上開600萬借款為以瑞光路廠辦為擔保之借款,林世仁於交易過程中衡量被告未來之償還支付能力或支付意願所重者,厥為被告所提供之瑞光路廠辦擔保品是否足以擔保上開600 萬借款而已,要與被告所經營之捷統公司一般支付能力無涉,以此指為詐術,已有不當。甚至,關於捷統公司支付能力、被告支付意願問題,均於上開被訴事實一無罪判斷部分詳述,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項次│ 工 程 項 目 │委託報價日期│完工交付日期│ 工 程 金 額│├──┼─────────┼──────┼──────┼──────┤│ 1 │北市璜溪橫斷面測量│99年1月15日 │99年2月9日 │ 217,000元 │├──┼─────────┼──────┼──────┼──────┤│ 2 │北市圓山河斷面測量│99年1月15日 │99年2月間 │ 63,000元 │├──┼─────────┼──────┼──────┼──────┤│ 3 │北市○○路○段○○○巷│無 │98年10月26日│ 148,425元 ││ │樁位測釘費 │ │ │ │├──┼─────────┼──────┼──────┼──────┤│ 4 │北市○○街○○巷112 │無 │98年10月26日│ 52,100元 ││ │弄樁位測釘工作 │ │ │ │├──┼─────────┼──────┼──────┼──────┤│ 5 │北市○○路○段○○○巷│無 │無 │ 25,815元 ││ │樁位埋設費 │ │ │ │├──┼─────────┼──────┼──────┼──────┤│ 6 │北市○○路○段○○○巷│無 │無 │ 16,554元 ││ │樁位樁材埋設費 │ │ │ │├──┼─────────┼──────┼──────┼──────┤│ 7 │北市大湖碧湖南港公│無 │99年4月16日 │ 130,000元 ││ │園水深測量 │ │ │ │├──┼─────────┼──────┼──────┼──────┤│ 8 │北市○○○路人孔測│99年4月15日 │99年5月24日 │ 55,000元 ││ │量 │ │ │ │├──┼─────────┼──────┼──────┼──────┤│ 9 │北市○○路○段○○巷 │99年4月26日 │99年6月11日 │ 70,000元 ││ │地形測量 │ │ │ │├──┼─────────┼──────┼──────┼──────┤│ 10 │北市萬華、古亭區人│99年3月31日 │99年6月10日 │ 710,000元 ││ │孔測量 │ │ │ │├──┼─────────┼──────┼──────┼──────┤│ │ 合計 │ │ │1,487,8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