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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芸樺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陳怡妃律師被 告 鄭靖邦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芸樺、鄭靖邦共同犯背信罪,李芸樺處有期徒刑伍月,鄭靖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芸樺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正東路2 段31號佶順堡有限公司任職(下稱佶順堡公司),而於佶順堡公司經營之「臺灣房屋紅樹林特許加盟店」(以下稱臺灣房屋)擔任業務員,受佶順堡公司之委任處理不動產代銷及仲介事務。鄭靖邦則從事法拍屋標售、仲介業務,並於97年間,即因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而與李芸樺結識。李芸樺與鄭靖邦均明知李芸樺於任職佶順堡公司期間,不得以李芸樺或他人名義,從事與佶順堡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李芸樺知悉佶順堡公司受李姿瑩之委託,自98年4 月13日起仲介銷售新北市○○區○○路○○號

22 樓 之1 建物及土地(以下稱本案建物)後,即曾偕同吳素真至本案建物訪視,經吳素真向李芸樺表達購買意願後,李芸樺即向佶順堡公司詢價,經佶順堡公司之業務員盧木林表示本案建物屋主於實拿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款項之前提下始可能賣出(即扣除屋主應給付予佶順堡公司之傭金後,屋主實際取得之款項),李芸樺為使吳素真得以購入本案建物,以賺取傭金,竟與鄭靖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未告知佶順堡公司以取得同意情形下,推由鄭靖邦出面與李姿瑩洽談買賣本案建物事宜,鄭靖邦、李芸樺並於99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之85度C 咖啡店內,媒合吳素真以總價580 萬元,逕向李姿瑩購買本案建物,並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吳素真隨即交付票號TB000000

0 號、發票日99年3 月3 日、面額1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支票1 紙予李姿瑩作為定金,李姿瑩遂持該紙支票連同現金4 萬元交予鄭靖邦,嗣又交付14萬元現金予鄭靖邦作為仲介服務費,本案建物則於99年5 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吳素真所有。李芸樺、鄭靖邦則朋分上開總額計28萬元之傭金,由鄭靖邦將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李芸樺,李芸樺即於99年5 月3 日將該紙支票以其子高銘陽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而為違背李芸樺任務之行為,使佶順堡公司與李姿瑩就本案建物之委託銷售契約,雖仍在委託期間,惟未能取得仲介傭金,致生損害於佶順堡公司財產。

二、案經佶順堡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李姿瑩、盧木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被告鄭靖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證據應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李芸樺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姿瑩、盧木林及被告鄭靖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即不足採。

二、公訴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下稱內容變更附表)係屬影本,公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被告李芸樺之辯護人復否認卷內該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內容變更附表既無原本以供核對,即無從證明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芸樺固坦承曾於佶順堡公司任職,並於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時曾在場之事實,被告鄭靖邦則坦承仲介吳素真以總價580 萬元,向李姿瑩購買本案建物,並收取傭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芸樺辯稱:因臺灣房屋之業務員盧木林曾表示本案建物屋主須實拿620 萬元款項,才可能賣出,伊告知吳素真後,吳素真認價格過高,而未購買。因伊與吳素真原即已認識,吳素真嗣後將其經由鄭靖邦購得房屋之情告知伊,伊僅係單純以朋友身分,陪同吳素真到場簽約云云。被告鄭靖邦則以:伊係向本案建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員,詢得屋主電話,而自行與屋主聯絡接洽。本案建物成交後,伊有將李姿瑩付給伊之傭金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芸樺,由李芸樺提示,但原因乃係吳素真曾介紹伊及李芸樺去上願景村課程,吳素真先刷卡幫伊及李芸樺付清課程費用,每人3 萬6 千元,伊直接把支票拿給李芸樺,由李芸樺提示兌現,把課程費用還清給吳素真。李芸樺應再還6 萬4 千元給伊。伊記得李芸樺有還部分款項,但伊已忘記詳細金額,因雙方一直都有一些小額的金錢往來等詞置辯。被告李芸樺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經李姿瑩以580 萬元售予吳素真,扣除鄭靖邦取得之傭金28萬元,李姿瑩實拿552 萬元款項。縱依佶順堡公司嗣與李姿瑩於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約定之價格為以李姿瑩實拿580 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格,佶順堡公司未曾向李姿瑩詢問可否以實拿

552 萬元為條件出售,則佶順堡公司未必能以該最後成交價格為李姿瑩售出房屋,亦未能收取仲介費,並無致生損害於佶順堡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芸樺於98年8 月10日起,即在佶順堡公司經營之臺灣房

屋任職,迄99年7 月13日始離職。而李姿瑩於98年4 月13日與佶順堡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將本案建物委由佶順堡公司銷售,約定之銷售總價額為655 萬元,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98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13日。嗣經被告鄭靖邦居間仲介,李姿瑩於99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之85度C 咖啡店內,與吳素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建物,以總價580 萬元售予吳素真,吳素真隨即交付票號TB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3 月3 日、面額1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支票1 紙予李姿瑩作為定金,李姿瑩則於同日將該紙支票連同現金4 萬元交予被告鄭靖邦作為仲介服務費,嗣又交付仲介服務費14萬元現金予被告鄭靖邦。被告鄭靖邦則將李姿瑩交付之上開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交予被告李芸樺,經被告李芸樺於99年5 月3 日將該紙支票以其子高銘陽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本案建物並於99年5 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吳素真之事實,為被告李芸樺及鄭靖邦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李芸樺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委託物件登錄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鎮○○段00000-

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100 年8 月18日一中崙字第00122 號函附之該分行之票號TB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3 月3 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8 月30日(100 )國世松山字第151 號函所附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李姿瑩於98年4 月13日與佶順堡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雖為98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13日。

惟證人盧木林於審判中證稱:伊為本案建物委託臺灣房屋銷售之承辦人,伊不記得和屋主約定銷售之起訖時點,因為這案件賣得有點久,所以中間有續約。每個案件約定銷售都有一定的期間,原則上就是三個月,合約到期沒有賣出,會問屋主是否有意願再給我們銷售,如果有意願的話,就會簽一份續約的表單,續約的表單會更正日期。伊打電話給屋主李小姐告知合約到期,請她續約,她同意,伊就請她簽書面,延長日期。合約到期,通知屋主時,她可能在忙或其他原因,未必可以馬上續約,屋主同意我們先繼續賣,有空再續約。每個階段屋主對價額的接受度不定,一開始賣房子的時候可能希望較高的價額,但銷售一段時間之後可能因為其他原因願意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證人李姿瑩於審判中亦證稱:伊與臺灣房屋簽訂之委託契約有約定委託期限,因期限屆滿後,房屋並未賣出,盧木林來電表示上一個契約已到期,可是還沒有賣掉,所以要續約,是在社區大樓一樓大廳簽的,伊記得確有簽兩次契約。伊與盧木林簽第二次委託書之時間係在與李芸樺、鄭靖邦見面之前。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在85度C 咖啡店簽約時,李芸樺有拿名片給伊,伊看到「紅樹林臺灣房屋」時,伊回答李芸樺稱這個案子有簽給她們公司的盧木林,李芸樺表示其客戶要買,請盧木林找伊降價,但盧木林沒有處理,伊未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經核證人盧木林及李姿瑩就本案建物之委託銷售期間雖屆滿後,確曾續約乙情,所述相符。且依證人李姿瑩於與吳素真簽訂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得知被告李芸樺為臺灣房屋人員時,尚且表示有將本案建物委由盧木林銷售,益徵證人李姿瑩於與吳素真簽訂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證人李姿瑩與佶順堡公司即臺灣房屋之委託銷售關係尚在存續中。參以證人李姿瑩於審判中亦證稱:本案建物賣出後,李芸樺問伊還有無其他房子,可以委託她賣。伊之妹妹李佳容的房屋也委託給李芸樺,把委託案交給臺灣房屋,後來也在臺灣房屋委託售出,只是伊與買方簽約時,李芸樺已自臺灣房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衡諸證人李姿瑩僅係單純將本案建物委託臺灣房屋銷售,且證人李姿瑩於本案建物售出後,亦將其妹李佳容之房屋委由被告李芸樺將委託案帶回臺灣房屋銷售,可徵證人李姿瑩與被告李芸樺、鄭靖邦並無何等嫌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李姿瑩所述原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確曾續約乙情,亦與證人盧木林所述相符,應屬有據,即堪採信,堪認證人李姿瑩於99年4 月30日,與吳素真簽訂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證人李姿瑩與佶順堡公司即臺灣房屋之委託銷售關係尚在存續中。而被告李芸樺係於99年7 月13日始自佶順堡公司離職,則於本案建物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李芸樺即係為佶順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㈢被告鄭靖邦雖執稱:伊係向本案建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員,詢得

屋主電話,而自行與屋主李姿瑩聯絡接洽云云。惟社區之管理員是否確知悉李姿瑩之電話,並願提供予被告鄭靖邦,已非無疑,被告鄭靖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已難遽採。證人李姿瑩於101 年7 月12日審判中則證稱:伊剛開始不認識李芸樺,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我。一開始鄭靖邦、李芸樺都有打給伊。李芸樺說有壹個先生會打電話介紹買主向伊買,但伊當時不知道是鄭靖邦,是後來有一位鄭先生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至證人李姿瑩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淡金路的房地鄭靖邦如何知悉妳有要賣?)一開始是鄭靖邦打我的手機給我,沒有跟我說我的手機號碼從何而來,他跟我說他在當地幫忙銷售很多房子,問我淡金路房子他有客人要看,問我是否可以讓他處理」等語(見偵13274 卷第36頁)。惟證人李姿瑩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檢察官於詢問時,已將問題限定於本案建物與鄭靖邦之關聯性,證人李姿瑩於證述時,乃未提及被告李芸樺,尚難認證人李姿瑩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明顯出入。況證人李姿瑩於100 年3 月31日,即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農曆過年前,李芸樺打電括給我,她說會有一位鄭靖邦先生會介紹買主跟我買房子」等語(見他4078卷第55頁)。雖證人李姿瑩就被告李芸樺來電時,有無明確告知將由「鄭靖邦」介紹買主或僅泛稱由一位先生介紹買主乙節,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略有出入,惟證人李姿瑩於100年3 月31日及101 年7 月12日,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時,距99年4 月30日本案建物買賣契約簽約之前,已分別有近一年及逾二年之久,已難期證人李姿瑩就被告李芸樺與其電話對話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之陳述,惟證人李姿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陳述被告李芸樺於電話中確表示將有人來電介紹買主,欲購買本案建物等情。況證人李姿瑩於審判中證稱:第一次與鄭靖邦、李芸樺見面時,伊不記得是鄭靖邦或李芸樺來電與伊相約見面,係鄭靖邦開車來捷運站接伊,載伊到本案建物社區,到社區停車場時,李芸樺已經在該處,李芸樺就帶我們到頂樓咖啡廳,李芸樺向伊介紹鄭靖邦,之後李芸樺有事要先離開,剩下伊與鄭靖邦講售屋的細節。伊忘記這次與李芸樺見面時,李芸樺有無表明其即為先前與伊聯絡之人,但伊直覺認為李芸樺就是之前打電話和伊聯絡的人,否則她不會出現在該處,還和鄭靖邦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88、89頁)。而被告李芸樺於審判中亦坦認:伊有與鄭靖邦、李姿瑩在社區頂樓咖啡廳見面。但伊是在停車場遇到他們2 位,停車場要刷卡才能上樓,伊才幫他們刷卡,帶他們上樓。上去之後,他們就聊事情,伊只坐5 到10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足認被告李芸樺亦確於李姿瑩、鄭靖邦為談論售屋而第一次見面時在場。而李姿瑩既為建物之委託出售者,衡情李姿瑩應可於建物所在社區內自由進出,何須由被告李芸樺為其刷卡,帶領其上樓;被告李芸樺又何須於頂樓咖啡廳停留,並介紹被告鄭靖邦與證人李姿瑩認識,足見被告李芸樺辯稱係偶遇被告鄭靖邦、證人李姿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芸樺係為共同參與本案建物委託銷售事宜,而於被告鄭靖邦與證人李姿瑩第一次見面欲商談委託銷售事宜到場,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益徵證人李姿瑩證稱被告李芸樺於電話中表示將有人來電介紹買主,欲購買本案建物等情,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㈣證人吳素真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本案建物成交之前一、二年,

就認識鄭靖邦,知道鄭靖邦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李芸樺先帶伊去看過本案建物,伊覺得價額太高,因為李芸樺說他們公司不接受伊開的價額,伊隨口告訴鄭靖邦,鄭靖邦說他想辦法去找看看屋主是誰。後來伊在社區遇到李芸樺,並告知已買到這間房子,且有說是何時要簽約,並隨口問她要不要一起去,她說沒事就可以去,之後就一起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惟證人吳素真既原已與被告鄭靖邦結識,被告鄭靖邦並為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之專業人員,則證人吳素真大可信任被告鄭靖邦處理本案建物之買賣事宜,何須又請被告李芸樺一同前往簽約?且證人吳素真原經由被告李芸樺向臺灣房屋詢價後,未能購得,再委由被告鄭靖邦與賣方協調後,始購得本案建物,其對被告鄭靖邦之信任應多於對被告李芸樺之信任,倘被告李芸樺未實際參與本案建物之買賣事宜,何須再由被告李芸樺一同前往簽約?足認證人吳素真證述僅係單純請被告李芸樺陪同前往簽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吳素真亦於審判中坦認確以其信用卡刷卡先為被告李芸樺、鄭靖邦支付「願景村」課程費用,每人3 萬6 千元等情,足認證人吳素真與被告李芸樺、鄭靖邦關係不淺,非無迴護被告李芸樺、鄭靖邦之虞,而其所述被告李芸樺僅單純陪同前往簽約云云,又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再者,證人李姿瑩於審判中證稱:於簽約之前,李芸樺確實有跟伊說希望伊能降價,伊回答於銀行還有違約金。因為伊已經賠錢了,還有銀行貸款未滿2 年的違約金,會賠更多。李芸樺說可以叫買方承接伊的銀行貸款,這樣伊不用賠償銀行違約金,但伊沒有同意,因為伊覺得好像沒有差別等語。而證人李姿瑩與被告李芸樺、鄭靖邦並無何等嫌隙,且其證稱被告李芸樺於電話中表示將有人來電介紹買主等情,復與事證相符,均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李姿瑩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被告李芸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之前,尚且向證人李姿瑩表達希望降價,並可由買方承接貸款之意,被告李芸樺有與被告鄭靖邦共同促成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成交之意甚明。且被告李芸樺偵查中亦自承:「簽約的時候我有跟李姿瑩說因為吳素真本來是要跟台灣房屋買,但是因為價錢太高,所以就沒有透過台灣房屋買。」等語(見他4078卷第68頁);復衡諸李姿瑩為給付仲介服務費,而將上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交予被告鄭靖邦,被告鄭靖邦竟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李芸樺提示兌現乙情,及前述被告李芸樺事先以電話通知李姿瑩將有人與其聯絡介紹買主,並與被告鄭靖邦與證人李姿瑩第一次見面商談委託銷售事宜到場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李芸樺係因盧木林表示本案建物屋主須實拿620 萬元才可能賣出,被告李芸樺為使吳素真得以購入本案建物,以賺取傭金,而與鄭靖邦共謀,推由鄭靖邦出面與李姿瑩洽談買賣本案建物事宜,並於本件買賣成交後,朋分傭金。被告鄭靖邦雖執稱:因吳素真先刷卡為伊及李芸樺支付「願景村」課程費用,每人3 萬

6 千元,伊才把支票拿給李芸樺,由請李芸樺提示兌現,把課程費用還清給吳素真。李芸樺應再還6 萬4 千元給伊云云。而經本院調取證人吳素真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吳素真確於99年4月25日,分別以其萬泰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願景村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萬6 千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泰消審字第101000 064731 號回函暨附件吳素真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資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7 月26日個授字第1010000416號回函暨附件吳素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依證人吳素真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縱可認吳素真於99年4 月25日,以其信用卡刷卡二筆3萬6 千元之消費,確係為被告二人先代為支付課程費用。惟本件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4 月30日簽訂,李姿瑩於同日即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4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鄭靖邦作為仲介服務費,已如前述。而被告鄭靖邦本僅須歸還3 萬6 千元予吳素真,被告鄭靖邦當可於簽約當日,以其收得之4 萬元現金歸還吳素真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為歸還3 萬6 千元予吳素真,而將面額1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李芸樺提示兌現,由李芸樺代為歸還吳素真,再由被告李芸樺與鄭靖邦就剩餘款項找補。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鄭靖邦將面額1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李芸樺提示兌現,確有請被告李芸樺代為歸還3 萬6 千元墊款之意,此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李芸樺、鄭靖邦於取得本件買賣契約傭金後,如何分配使用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共謀,由鄭靖邦出面與李姿瑩洽談買賣本案建物事宜,並於本件買賣成交後,朋分傭金犯行之認定。

㈤至被告李芸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佶順堡公司未曾向李姿

瑩詢問可否以實拿552 萬元為條件出售,則佶順堡公司未必能以該最後成交價格為李姿瑩售出本案建物,亦未能收取仲介費,並無致生損害於佶順堡公司等語。惟查,建物之實際成交價格,本與市場交易現況、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價值之期待、買賣雙方有無急需出售或購入之需求等諸多因素相關,賣方亦可能因建物久未能賣出,而降價求售,此為市場交易者可知之理。是以本案建物既經買方吳素真以580 萬元購入,賣方李姿瑩則實拿552 萬元,足見該交易價格即為買賣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縱佶順堡公司原與李姿瑩約定之銷售價格高於上開價格,然衡諸常情,買賣雙方所關切者分別係各自應付出之價款及實際取得之款項,而非仲介人員係以個人身分或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協助成交,倘被告李芸樺善盡其忠誠義務,以佶順堡公司人員之身分,協調、媒介吳素真與李姿瑩之交易,其以同一交易條件,即買方吳素真以580 萬元購入,賣方李姿瑩實拿552 萬元,促成本案建物之交易,應非難事,而差額款項則為佶順堡公司取得之傭金,佶順堡公司再依約定之比例,與被告李芸樺分配傭金。而仲介業既係以媒介交易機會為業,由各個業務員執業中所獲得、統合之相關市場訊息,自然屬於店家資產,被告李芸樺因於佶順堡公司任職,而得知佶順堡公司受託銷售本案建物之訊息,然被告李芸樺未依佶順堡公司之作業程序,促成本案建物之交易,乃逕自與被告鄭靖邦仲介本案建物交易,所為顯已違背其職務。退而言之,本案成交價格雖低於李姿瑩原委託佶順堡公司銷售之底價,縱佶順堡公司未能自賣方獲得傭金,至少仍可取得買方方面之傭金,非無利益可言。再由仲介與店主之關係分析,店主糾集眾多仲介人員,提供店面等硬體設施,整合相關市場訊息,待價而沽,部分仲介人員甚或可以支取店主支付之底薪,以此論之,相關市場訊息本身即應屬店主資產,不假外求,故店主要求仲介人員媒介成交時均應遵守一定規範,向店方反應,由店方抽取傭金,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李芸樺此舉,實已規避佶順堡公司因其媒介本案成交所得抽取之傭金,此觀被告僅向盧木林探詢後,即未再反應,私下聯絡被告鄭靖邦出面成交一節,至為明顯,被告李芸樺與被告鄭靖邦共謀,共同促成本案建物之交易,因此減少佶順堡公司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佶順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李芸樺之背信行為,至臻明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即無可採。

㈥被告李芸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被告鄭靖邦因

為是房仲同業,於99年之前2 年多就很熟悉,被告鄭靖邦知道伊是臺灣房屋的仲介人員。吳素真有告知伊其有請被告鄭靖邦買這個房子,伊遇到被告鄭靖邦,於聊天時,有向被告鄭靖邦說,我們公司也有在賣這間房屋,原因是吳素真原本有找我們買,但是公司價錢太高,所以就沒有幫吳素真做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參以被告鄭靖邦亦自承:吳素真委託伊欲購入本案建物後,伊有遇到被告李芸樺,伊印象中被告李芸樺確有說這間房子也有委託他們公司在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頁)。堪信被告鄭靖邦亦知悉被告李芸樺任職於佶順堡公司經營之臺灣房屋,且亦受託銷售本案建物。參以被告鄭靖邦於偵查中即自承:「大學時我就做過租屋仲介,大學畢業後進入信義房屋做半年左右,之後在大台北地區做法拍,做了2 年,本案件發生的時間我是在做法拍。」、「(問:是否知道一般仲介業者都會禁止他的業務員去跑案子?)知道,這個是業界都知道的事,怕業務員自己私接案子讓公司賺不到佣金,做過仲介都知道。」等語(見偵8392卷第69、70頁)。則以被告鄭靖邦從事房屋仲介之經驗,當知悉房屋仲介人員不應擅將公司受託買賣之物件,以自己名義仲介交易,賺取傭金。被告鄭靖邦竟與被告李芸樺共同促成本案建物交易,再朋分傭金,其有與被告李芸樺共同為違背任務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芸樺、鄭靖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鄭靖邦雖非為佶順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身分之被告李芸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芸樺原任職於佶順堡公司,竟為圖私利,擅自將佶順堡公司受託銷售之本案建物,與被告鄭靖邦撮合買賣雙方成交以賺取傭金,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獲取之利益、佶順堡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