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韻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韻林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韻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鄰居高書瑩告知其應停止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12外粉刷油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18時許,在上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擴音器向高書瑩揚稱:「不能擦油漆是嗎,操你媽大雞巴,出來…操你娘的,我看你能不能在這裡住下去,幹你娘(臺語),操你媽的,給我出來…滾出來,操你媽的,我看你們還住得下去嗎,出來,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臺語)…媽的,甘那豬咧(臺語)…好沒關係,看你有辦法住,你娘老機掰(臺語)…說怕我說去偷看他的女友,你娘機掰(臺語),長得像豬八戒…豬八戒,我看你還能住下去,操你媽,你惹到我,你要倒楣…賽你娘(臺語)…你伯整天給她亂(臺語)…. . . 他媽的豬(臺語),租房子還要求生活品質阿…誰要看你這個豬八戒阿,你以為你長得漂亮阿,我老婆都比你漂亮阿,豬八戒…看你這個豬八戒,長得,自己不評估自己長得什麼德行阿,賤命還要求生活品質,去住帝寶,有沒有那個能耐,他媽的,豬(臺語),沒關係阿,我天天來跟你搗蛋…你現在去和她講,叫她卡注意,好,你去跟她說一下,說後面隔壁住1 個壞人(臺語)…我常常打架,很凶(臺語)。」等語,致高書瑩恐遭受到身體及自由上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且上揭用語,亦同時足以生損害於高書瑩之名譽。嗣經高書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書瑩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於本案用以證明被告蔣韻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判決附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韻林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揚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據證人高書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二、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四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蔣韻林確有於前揭時、地,公開揚稱上開話語無誤。然被告蔣韻林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伊所揚稱之前開話語係針對告訴人高書瑩所為,辯稱:伊僅是宣洩不滿,並無針對特定之對象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書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約18時許,伊隔壁的鄰居即蔣韻林當時在露台擦油漆,僅穿一條內褲且上身打赤膊,伊當時覺得味道很難受,且蔣韻林也沒事先告知要擦油漆的舉動,況且室內唯一通風口只有陽台,伊嘗試跟蔣韻林溝通,後來蔣韻林辯稱該露台是他產權,蔣韻林向伊說:「你去告啊!你要告就去告管理員」,伊有通知管理員及撥打電話給房屋仲介來協助伊,在總幹事上樓協助伊這段期間,那位先生狂按伊的電鈴及狂踹門,之後就以「操你媽的」、「媽個B 勒」及「幹你娘的」。後來蔣韻林又使用擴音器不斷重覆上述的髒話,還補充說伊長得像豬八戒,還說他老婆都比伊漂亮多了,上述言語伊認為對伊造成公然侮辱且讓伊感到很不舒服。該名男子恐嚇伊的部分,是用言語提及「林伯就是要來天天鬧妳」、「我看妳要怎麼住下去」及「惹到我算妳倒楣」等言語對我恐嚇,且上述言語造成我心生畏懼,心理上也造成很大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蔣韻林於在伊門口罵一罵後,又回到共用之露臺對著伊之陽臺繼續罵,且被告蔣韻林當時有說「給我出來」,也有敲門、用腳踹,因此被告蔣韻林講的話是針對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參酌證人高書瑩另證稱:當時伊在吃飯,聞到怪怪的味道,打開窗戶,聞到油漆的味道,後來探頭出去看,被告蔣韻林有站起來,伊問被告蔣韻林做什麼,被告蔣韻林說在在擦油漆,但伊不知道他為何要擦黑色的油漆,伊跟被告說油漆的味道很濃,味道很刺鼻,請被告蔣韻林白天在擦,比較不會刺鼻,被告蔣韻林就生氣了。伊是跟被告蔣韻林說先不要擦,請被告蔣韻林白天擦,但是被告蔣韻林說白天擦很熱,所以要晚上擦,並跟伊說如果要告的話去告管理員,被告蔣韻林說他有權利擦油漆,但是我說大門沒有公告說擦油漆伊把門關起來,按對講機給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證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證人高書瑩希望被告蔣韻林不要在晚上擦油漆,以避免油漆刺鼻之味道造成身體上之不適甚明。
(二)惟觀諸被告蔣韻林所述:「不能擦油漆是嗎,操你媽大雞巴,出來…操你娘的,我看你能不能在這裡住下去,幹你娘(臺語),操你媽的,給我出來…滾出來,操你媽的,我看你們還住得下去嗎,出來,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臺語)…媽的,甘那豬咧(臺語)」等節,其中提及「不能擦油漆」等語,顯然是被告蔣韻林針對證人高書瑩希望其不要擦油漆所陳述之話語,被告蔣韻林亦自承當時住戶之總幹事林文森並未阻止其擦油漆,顯見被告蔣韻林陳述上揭話語,確係針對證人高書瑩所為,甚為灼然。被告蔣韻林雖辯稱:當時是在和林文森陳述本件之過程,然觀諸上開用語中,尚有「出來…我看你能不能在這裡住下去…給我出來…滾出來…出來…」等字眼,倘如被告蔣韻林所言,當時係在和林文森講述本件發生之過程,則林文森既已出現,又為何要使用「出來…我看你能不能在這裡住下去…給我出來…滾出來…出來…」等字眼?再者,上開用語中亦提及:「我看你還能住下去,操你媽,你惹到我,你要倒楣…賽你娘(臺語)…你伯整天給她亂(臺語)…他媽的豬(臺語),租房子還要求生活品質阿…誰要看你這個豬八戒阿,你以為你長得漂亮阿,我老婆都比你漂亮阿,豬八戒…看你這個豬八戒,長得,自己不評估自己長得什麼德行阿,賤命還要求生活品質,去住帝寶,有沒有那個能耐,他媽的,豬(臺語)」等詞中,更出現「,你以為你長得漂亮阿,我老婆都比你漂亮阿…自己不評估自己長得什麼德行阿」等語,亦涉及對於女性長相之評價,更為男性主導之性別權力關係下,對女性所展現嚴重歧視之粗暴言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以前揭話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參酌各該用語,顯然係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以負面評價之方式造成難堪,由此益證被告蔣韻林所使用前揭不堪入耳之話語,顯然是針對證人高書瑩而言,彰彰甚明。
(三)再者,證人高書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他說的這些話時,感到很害怕,伊一開始有先按電鈴給管理員,但管理員還沒有上來,被告蔣韻林就一直踢我家的門,後來伊一直打電話求救,有打電話給房仲,還有房東,再打給教會的朋友,房仲在電話裡面有聽到被告蔣韻林大聲辱罵的聲音,所以就打電話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蔣韻林為上揭話語時,已足以讓證人高書瑩心生畏懼。況且,觀諸被告蔣韻林於上揭時、地,對於證人高書瑩所使用之話語中提及:「…操你娘的,我看你能不能在這裡住下去,幹你娘(臺語),操你媽的,給我出來…滾出來,操你媽的,我看你們還住得下去嗎」、「好沒關係,看你有辦法住,你娘老機掰(臺語)」、「沒關係阿,我天天來跟你搗蛋…你現在去和她講,…說後面隔壁住1 個壞人(臺語)…我常常打架,很凶(臺語)。」等語,均涉及威脅、恐嚇證人高書瑩之居住自由及身體安全之完整性。質言之,被告蔣韻林使用足以讓證人高書瑩「無法在原址繼續居住下去」及「常常打架、很凶」之用語,前者顯然係一種造成證人高書瑩之居住自由受有危害之惡害通知;後者則是造成證人高書瑩之身體受到危害之惡害通知,從而,被告蔣韻林對證人高書瑩提及,伊將要天天來搗蛋,並明示後面隔壁住1 個壞人、並常常打架,很凶等情,俱可以證明被告蔣韻林為上開言論時,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因為身體、自由受到惡害通知,而產生心生畏懼並感到害怕之結果,被告蔣韻林對其自己使用此種足使人感到心生畏懼、害怕之用語,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蔣韻林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然有恐嚇他人身體、自由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甚明。
(四)此外,證人高書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蔣韻林說這些辱罵的話時,因為伊大門是很多人可以進出,露台是伊跟被告蔣韻林共用,但只有被告蔣韻林可以到露台去,但被告蔣韻林在那邊用擴音器說的話,到一樓都可以聽到的,因為樓下是全聯,而且鄰馬路,很多人都可以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被告蔣韻林以擴音器陳述如事實欄所載使證人高書瑩人格受到貶損之話語時,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處於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於證人高書瑩進行人格貶損之行為,顯然是在公開之場合內,自屬於公然侮辱他人人格之行為;況且,被告蔣韻林既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客觀衡之,其行為顯已造成證人高書瑩之人格於公開場合受到負面評價而有毀損之結果,亦可見被告蔣韻林對於上揭侮辱告訴人高書瑩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
(五)雖證人即該住處之總幹事林文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蔣韻林均是向伊陳稱本件之來龍去脈,罵人的話亦是對著伊說的云云。然就被告蔣韻林前揭使用之用語,均是要求證人高書瑩出來或比擬被告蔣韻林之配偶比證人高書瑩漂亮等節觀之,顯然均是針對證人高書瑩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二)之說明),故證人林文森於本院審理時或稱:伊忘記了云云,或稱:細節之部分伊均不記得了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而難資憑採。此觀諸被告蔣韻林當時係持擴音器即可知悉,倘被告蔣韻林僅係要向證人林文森陳述本件之過程,又何需拿擴音器?被告蔣韻林雖另辯稱當日是要指揮工人云云,然復據證人林文森證稱根本未見到任何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蔣韻林所辯係為指揮工人才拿擴音器云云,證人林文森陳稱被告蔣韻林罵人的話是對伊說的云云,俱難資為對本案被告蔣韻林有利之認定,應無疑義。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蔣韻林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韻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蔣韻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經查,被告蔣韻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 年 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 月1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蔣韻林使用前述充滿歧視之惡毒言語侮辱告訴人高書瑩,並恐嚇其身體、居住自由之安全,其侮辱告訴人高書瑩之行為地點,又為公眾往來出入之大馬路邊,告訴人高書瑩當時為當地住戶,則被告蔣韻林之犯行,對於告訴人高書瑩之人格完整性,顯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而被告蔣韻林事後並未嘗試修補所生損害,另以種種不實辯解指責告訴人高書瑩之不是,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蔣韻林實行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曾經使用其所有之擴音器一個,固經認定如前,但擴音器本有其通常正當之用途,且未經扣案,考量該擴音器尚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係在被告蔣韻林之衝動下始成為犯罪工具,在科處主文所示之主刑後,依比例原則,實無再加以沒收以懲處被告蔣韻林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偵查卷宗以「
偵一卷」表示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
一」表示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二
」表示
壹、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本案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本 案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 │ │ │ │ │證據能│下稱刑訴法)〕││ │ │ │ │ │力 │ │├──┼────────┼────┼───────────┼───┼───┼───────┤│ 一 │被告蔣韻林之供述│1.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6 ││ │1.於警察詢問時之│偵一卷 │就粉刷油漆問題,與告訴│ │ │條第1項,被告 ││ │供述: │P4-6 │人發生爭執,並持擴音器│ │ │之自白出於任意││ │100.07.12(15時00│ │為恐嚇及辱罵之言語。 │ │ │性,且與事實相││ │分) │ │ │ │ │符者,得為證據││ │ │2. │ │ │ │。是被告之供述││ │ │偵一卷 │ │ │ │合於任意性法則││ │2.於檢察官訊問時│P73-74 │ │ │ │,具有自然關聯││ │之供述: │ │ │ │ │性,與事實相符││ │100.09.21(14時27│ │ │ │ │,當有證據能力││ │分) │ │ │ │ │。 │├──┼────────┼────┼───────────┼───┼───┼───────┤│ 二 │告訴人高書瑩之指│1. │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無意見│有 │被告知有刑事訴││ │述: │⑴ │,遭被告持擴音器以言語│ │ │訟法第159 條第││ │1.於警察詢問時之│偵一卷 │恐嚇及辱罵之事實。 │ │ │1項不得為證據 ││ │供述: │P13-16 │ │ │ │之情形,而不爭││ │⑴100.07.08(17時│⑵ │ │ │ │執其證據能力,││ │ 40分) │偵一卷 │ │ │ │依同法第159條 ││ │⑵100.07.13(20時│P11-12 │ │ │ │之5第2項之規定││ │ 25分)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2. │ │ │ │ ││ │ │偵一卷 │ │ │ │ ││ │2.於檢察官訊問時│P53-55 │ │ │ │ ││ │之供述: │ │ │ │ │ ││ │100年9月16日 (15│ │ │ │ │ ││ │時03分) │ │ │ │ │ │├──┼────────┼────┼───────────┼───┼───┼───────┤│ 三 │證人林文森之證述│1. │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無意見│有 │1. ││ │: │偵一卷 │地,手持擴音器,就油漆│ │ │被告知有刑事訴││ │1.於警察詢問時之│P62-66、│粉刷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 │訟法第159 條第││ │供述: │P71證物 │爭執。 │ │ │1項不得為證據 ││ │100.07.08(18時20│袋內 │ │ │ │之情形,而不爭││ │分) │ │ │ │ │執其證據能力,││ │ │ │ │ │ │依同法第159條 ││ │ │2. │ │ │ │之5第2項之規定││ │ │偵一卷 │ │ │ │,有證據能力。││ │ │P77-78 │ │ │ │ ││ │2.於檢察官訊問時│ │ │ │ │ ││ │之供述: │ │ │ │ │2. ││ │100年10月19日(15│ │ │ │ │證人於偵查中具││ │時06分)(以證人身│ │ │ │ │結向檢察官所為││ │份--有具結) │ │ │ │ │之證述,無顯不││ │ │ │ │ │ │可信之情況,依││ │ │ │ │ │ │刑訴法第159條 ││ │ │ │ │ │ │之1第2項,得為││ │ │ │ │ │ │證據。 │├──┼────────┼────┼───────────┼───┼───┼───────┤│ 四 │⑴ │⑴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無意見│有 │⑴⑵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卷 │對告訴人有為恐嚇及辱罵│ │ │被告知有刑事訴││ │汐止分局員警打字│P28-31 │言語之事實。 │ │ │訟法第159 條第││ │譯文1份。 │ │ │ │ │1項不得為證據 ││ │ │⑵ │ │ │ │之情形,而不爭││ │ │偵一卷 │ │ │ │執其證據能力,││ │ │P57-70 │ │ │ │依同法第159條 ││ │⑵ │ │ │ │ │之5第2項之規定││ │告訴人高書瑩提供│ │ │ │ │,有證據能力。││ │之現場錄音手寫譯│⑶ │ │ │ │ ││ │文1份。 │偵一卷 │ │ │ │ ││ │ │P80 │ │ │ │⑶ ││ │ │ │ │ │ │依刑訴法第159 ││ │⑶ │ │ │ │ │條之5第1項,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⑷ │ │ │ │為證據。 ││ │檢察署錄音光碟勘│偵一卷 │ │ │ │ ││ │驗筆錄1份。 │P101證物│ │ │ │ ││ │ │袋內 │ │ │ │⑷ ││ │ │ │ │ │ │依刑法第315條 ││ │ │ │ │ │ │之1及通訊保障 ││ │⑷ │ │ │ │ │及監察法第29條││ │告訴人高書瑩提供│ │ │ │ │第3款規定「監 ││ │之現場錄音光碟1 │ │ │ │ │察者為通訊之一││ │片。 │ │ │ │ │方,而非出於不││ │ │ │ │ │ │法目的者,不罰││ │ │ │ │ │ │」之規範目的,││ │ │ │ │ │ │通訊之一方私自││ │ │ │ │ │ │錄音之取證行為││ │ │ │ │ │ │,如非出於不法││ │ │ │ │ │ │目的,不惟在刑││ │ │ │ │ │ │罰規範上屬於阻││ │ │ │ │ │ │卻違法之事由,││ │ │ │ │ │ │且因屬通訊一方││ │ │ │ │ │ │基於保全證據之││ │ │ │ │ │ │必要所實施之作││ │ │ │ │ │ │為,並無國家機││ │ │ │ │ │ │關行為之介入,││ │ │ │ │ │ │當非通訊保障及││ │ │ │ │ │ │監察法所規範之││ │ │ │ │ │ │行為,要無先聲││ │ │ │ │ │ │請令狀許可之問││ │ │ │ │ │ │題,自亦不發生││ │ │ │ │ │ │有類似公務員違││ │ │ │ │ │ │法偵查取得證據││ │ │ │ │ │ │之情形,其所取││ │ │ │ │ │ │得之證據應有證││ │ │ │ │ │ │據能力(最高法││ │ │ │ │ │ │院97年度台上字││ │ │ │ │ │ │第560號判決參 ││ │ │ │ │ │ │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