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華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8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向廖英算佯稱要將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之4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出售云云,致廖英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址與游麗華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45萬元的現金以供作頭期款,詎游麗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於93年8 月4 日將該屋出售予不知情之第3人,廖英算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由於無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並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記載,是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對案內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2、63頁背面),但因本件判決結果為無罪(詳後述),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加判斷論述,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麗華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英算之指訴、證人張繼文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電信資料查詢結果3 份、被告通緝簡表等證據為其依據(見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易字卷第3 、22頁)。惟訊據被告游麗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真有意要出售本案房地,也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45萬元頭期款,但事後雙方久未聯繫,嗣又遭遇生意失敗及經濟危機,適有第三人願承接本案房地貸款,故而他賣,實無詐欺之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買賣系爭房屋契約,取得45萬元之部份買賣價金,但事後並未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卻轉賣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廖英算、張繼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6 頁、偵10681 號卷第22-27 頁),其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雖可認定,但本案中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卻頗有疑問。根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算於本院之證詞指出:其與被告間本有多筆借貸款項,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並沒有以先前之欠款抵充,此因被告一直拜託說沒有錢,連女兒學費都沒有,故要另外拿45萬元;此45萬元其實於簽約前二日即已交付,交付原因為借款,借款之後才改成買賣房地之訂金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對照其於偵查指述:
「被告在簽約時,小孩沒錢繳學費,叫我給他一筆錢,我才會拿45萬元現金給她,做為買房子的頭期款」等語(偵緝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本案現金45萬元之真正原因是借款,緣由是因為被告要替小孩繳學費而需借款,其後才將借款金額改為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同時簽定本案房地買賣契約。雖然仔細對照廖英算之前後證詞,或許會認為其所述交付本案現金之時間前後不符,但廖英算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被告和解,且表明:若被告無法還錢,將繼續訴訟(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根本沒有動機及理由,會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因此,應認其二次證詞均符合事實,只是偵查中所述,較為簡略,省去先借款,再轉為部份買賣價金之過程,而此過程,正是本案關鍵所在。
(三)承前所述,被告早在簽約二日前,即已取得款項,而告訴人亦是因被告要為小孩繳學費而借款給被告,否則大可以先前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不必另行交付45萬元,如此實不存在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如被告有意詐騙告訴人,其既已取得款項,本可一走了之,根本沒有必要再與告訴人簽定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是其嗣後向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借款轉為部份買賣價金,自難認為有何詐術之施用。也因此,並不能要被告為此負擔任何詐欺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謂:「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按:指詐欺取財罪)」,可供參考。
(四)公訴人雖又提出電信資料查詢結果3 份以及被告通緝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於買賣契約簽定後,逃避履約,復經通緝,始行到案(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易字卷第22頁)。惟本案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被告於簽訂契約後,縱有逃避履約之情事,甚至將本案房地另行他賣,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資遵循。至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其緣由可能出於多端,不能執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無待再行闡述。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詐欺罪嫌,惟其舉證或論據,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因此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