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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凱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凱如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凱如不滿前夫黃仁勇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且自認遭前夫虧待,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月凌晨二時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居處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申請之monticello127@hot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人之電子郵件內,足以貶損黃仁勇之名譽;湯凱如見黃仁勇未予回應,即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在上揭居處,以上揭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人之電子郵件內,足以貶損黃仁勇之名譽。

二、案經黃仁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湯凱如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而告訴人係於一百年七月九日,針對被告湯凱如上開行為,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稱上揭公然侮辱等情,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訴,亦未逾知悉此事之六個月內,是告訴人之告訴乃屬合法,應無疑義。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湯凱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由monticello127@hot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及同電子郵件傳送內容載有「…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之列印資料(見同上第三八頁及第七一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非違法取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電子郵件列印之書面資料,與本案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欠缺關連性,亦無證明之必要性,難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月凌晨二時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居處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申請之monticello127@hot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人之電子郵件內,並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在上揭居處,以上揭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人之電子郵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辯稱其所述符合事實云云。然查:

(一)證人黃仁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湯凱如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散播妨害我名譽的文字給我友人,其係以電子郵件方式散播妨害名譽之文字,將妨害名譽之文字大量寄送給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及同事、長官等,被告湯凱如之網路暱稱為「NOELCATHERINE」,其電子信箱為:「monticello127@hotmail.com 」。

被告湯凱如以電子郵件散播妨害我名譽的文字內容,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內容,以文字散播罵我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電子郵件內容,以文字散播罵我是「敗類廢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故被告湯凱如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觀諸被告湯凱如於前揭時、地,以其申請之monticello127@hot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人之電子郵件內,並再接續以電子郵件傳送內容載有「…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人之電子郵件內,業據被告湯凱如供述無訛,並經本院審認符合證人黃仁勇之證述;而參酌各該用語,顯然係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以負面評價之方式造成難堪,並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況且,被告湯凱如既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客觀衡之,其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黃仁勇名譽毀損之結果,亦可見其主觀上對於上揭行為,確有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意;由此益徵被告湯凱如對於告訴人黃仁勇為之上開用語,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彰彰甚明。被告湯凱如雖辯稱其所述屬實,惟其所述顯難憑採,亦與法未合,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湯凱如所為上開行為,確已致使告訴人黃仁勇名譽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湯凱如辯稱其所述符合實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寄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湯凱如犯後坦承犯行,惟仍認為其所述上揭對於被害人黃仁勇所指述之內容均屬實情云云,顯見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先前婚姻關係存續所發生之糾葛而來、其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頗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