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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原聰 (HARA SATOSHI;日本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原聰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公司)之負責人,緣艾祿公司前與鈞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鈞林公司)涉有液晶顯示屏(俗稱面板)買賣糾紛,資金調度已顯窘困,適於99年4 月22日,連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負責人陳慶忠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詢問原聰就其所經營之艾祿公司有無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俗稱面板)400 片可供出售,經原聰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覆每片面板美金(下同)90元、交貨期限約為下訂單後60日、貨款百分之50於下訂單時交付,其餘百分之50於交貨前2 週付清。嗣原聰明知並無意出售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予連倉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再以電子郵件向陳慶忠詐稱日商東芝公司在商場上已拒絕接受任何5.7 吋液晶顯示屏,但艾祿公司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400 片售予連倉公司,致陳慶忠陷於錯誤,於99年5月5 日與原聰代表艾祿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片美金90元之價格(總價款為美金36000 元及稅款1800元,合計美金37000元)購買日商東芝公司出產之5.7 吋面板400 片,並約定於給付價款百分之50之訂金即美金18900 元之60日後交付上開液晶顯示屏,其餘貨款於出貨前2 週內付清,並先於99年5月10日匯款美金1 萬8,900 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聰隨即在同年5 月11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原聰復接續同前之犯意,再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陳慶忠詳稱表示系爭液晶顯示屏將會如期在(同年)7 月底裝運出貨,並要求於同年7 月15日前將其餘尾款匯入前開艾祿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仍依據前開契約及被告原聰之要求,於99年7 月14日再匯款美金1萬8,900 元至前開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原聰隨即在翌日即同年7 月15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因艾祿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經陳慶忠多次催討,猶經原聰單方面以契約約定交付貨物日期之文義解釋、日商東芝公司嚴重缺貨、市場衝突等諸多藉口予以拒絕出貨,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要求與艾祿公司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倉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原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原聰固不否認:其為艾祿公司之負責人,艾祿公司前與鈞林公司因買賣面板發生糾紛,於99年4 月22日,連倉公司負責人陳慶忠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詢問原聰就其所經營之艾祿公司有無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400片可供出售,經其於同日下午電子郵件回覆以每片面板美金90元、交貨期限為約下訂單後60日、貨款百分之50於下訂單時交付,其餘百分之50於交貨前2 週付清,其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再以電子郵件向陳慶忠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400 片售予連倉公司,陳慶忠於99年5 月5 日與原聰代表艾祿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片美金90元之價格(總價款為美金36000 元及稅款1800元,合計美金3700 0元)購買日商東芝公司出產之5.7 吋面板

40 0片,並約定於給付價款百分之50之訂金即美金18900 元之「N+60日」後交付上開液晶顯示屏,其餘貨款於出貨前2週內付清,並先後接續於99年5 月10日、7 月14日各匯款美金1 萬8, 900元,總計3 萬7,800 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隨即在同年5 月11日、7 月15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因艾祿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經陳慶忠多次催討,經被告原聰單方面以契約約定交付貨物日期之文義解釋、日商東芝公司嚴重缺貨、市場衝突等諸多理由予以拒絕出貨,告訴人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要求與艾祿公司解除契約,該筆價金其亦拒絕返還連倉公司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20-2 2、14 0、141 頁,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4、15、34、35、128 、129 頁),核與證人陳慶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 0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138-142 頁,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54-56 頁,本院卷第36-42 、94-97 、121-122 頁),且有上開液晶顯示屏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張等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36、73-85 、164-17 2頁,本院卷第102 、133-14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連倉公司之犯行其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已經準備好要出貨,係告訴人突然說要取消契約,且迄今仍未正式解除契約,再者,伊係向日商東芝公司的代理商進貨,也確實有把告訴人的貨款拿去買貨,但涉及商業機密,不能提供代理商的資料,也不能提供任何向代理商進貨、已經準備好要出貨的證明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載「N+60日」的部分,「N 」是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如果超過出貨時間2 個月,才可以取消訂單,實際上是因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拒絕接受液晶顯示屏,伊並無與連倉公司陳慶忠合意取消訂單,伊只有單純要求陳慶忠要正式取消訂單。伊是在日本匯款給日商東芝公司,而不是在台灣匯款的,伊有留下相關證據可證,但此部分證據因涉及商業機密,所以伊無法提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原聰所犯之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倉公司

代表人陳慶忠於偵、審中指證綦詳(10 0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第138-142 頁,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54-56 頁,本院卷第36-42 、94-97 、121-122 頁)外,並有上開液晶顯示屏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 張等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36、73-85 、164-17 2頁,本院卷第102 、133-143 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細核被告原聰於2010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

回覆告訴人代表人陳慶忠詢問關於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吋液晶顯示屏之相關報價時,被告原聰則以該液晶顯示屏每片美金90元、交貨期限為約下訂單後60日、貨款百分之50於下訂單時交付,其餘百分之50於裝運交貨前(beforeshipping)2 週付清(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 頁),告訴人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與被告原聰乃於同年5 月5 日,分別代表告訴人連倉公司與艾祿公司訂立系爭液晶顯示屏契約(同他字卷第10頁),總數量400 片,每片90美元,另計稅金百分之5 為1800美元,總價款37800 美元,其中關於付款條件為下訂單時交付百分之50,其餘於運送交貨前2 週付款,交貨時間為付款後60日(被告原聰稱契約所載「about N+60d

ays 」之N為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故交貨日期應為同年10初,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原聰又於同年

6 月22日下午2 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陳慶忠表示:「N+60 days」是標準之交貨時間,通常是指當月之25號加計2 個月(原文that is 25th of the momths usually),無須擔心,其詢問過日本東芝公司,該公司表示最遲7 月底運出(指系爭液晶顯示屏,原文Jul./end aslatestToshibaship out)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嗣被告原聰又於同年

7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陳慶忠表示系爭液晶顯示屏將會如期在(同年)7 月底裝運出貨,並要求於同年

7 月15日前將其餘尾款匯入艾祿公司之銀行帳戶(同他字卷第16、17頁),而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乃依據前開契約及被告原聰之要求並先後接續於99年5 月10日、7 月14日各匯款美金1 萬8,900 元,總計3 萬7, 800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忠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前開液晶顯示屏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 張等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36、73-85 、164- 17 2 頁,本院卷第102 、133- 143頁)在卷可資佐證。準此,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屏契約中所載交貨日期之「about N+60 days」(原文:LeadTimeab outN+60 daysafter payment as Ex-Factory in Japan)條款,其中「N」文義為何?被告原聰於本院詰問證人陳慶忠時,經本院令其解釋系爭液晶顯示屏契約所載交貨日期之「about N+60

day s 」中「N 」之意思時,其於本院先陳稱:「N 」是指月底的意思,但伊不清楚是何英文字母,伊推測應該是END,正確英文字母伊會再去查,……,這是製造業的業界慣例等語(本院卷第40頁、96頁反面、97頁),後又陳稱: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載「N+60日」的部分,「N 」是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被告原聰對於「N 」之契約文義,先後陳述不符(前開於同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4分許之電子郵件告知證人陳慶忠表示:「N+6

0 days」通常是指當月之25號加計2 個月,原文that is25t

h of the momths usually ),且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否則如被告原聰所言該「N」字在日本製造業界慣用之文義表示25日(本院卷第123 頁),則自可於契約內明定交貨期加計25日為85日即可,又何須加載「N 」字,徒使契約文義解釋發生不明確之結果,並衍生契約爭議。從而依據被告原聰上開訂立契約前後傳送予連倉公司陳慶忠之多件電子郵件內容及其催促告訴人於同年

7 月15日前交付其餘百分之50部分貨款等情觀之,顯然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屏契約所載交貨日期至遲應為同年月7 月25日之前(證人陳慶忠表示可接受交貨日期為同年7 月25日,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原聰所稱「N 」是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告訴人能取消訂單之日期為同年10初云云(本院卷第40、123 頁),無疑片面不當延長交貨時間,藉口拖延交貨,核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再者,艾祿公司早年進口之面板亦多係韓國或日商夏普公司

之產品,並無任何進口日商東芝公司液晶顯示屏之紀錄,且艾祿公司自98年1 月後即不曾進口任何面板相關產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2月26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15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偵卷第76-128頁)。

連倉公司先後接續於99年5 月10日、7 月14日各匯款美金1萬8,90 0元,總計3 萬7, 800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原聰隨即在同年5 月11日、7 月15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原聰自承屬實,並有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 張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艾祿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迄101 年3 月31止,合計僅對國外匯出1,226.82元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

1 年4 月11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憑(10

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188-193 頁),另艾祿公司99年

4 月、6 月、8 月、10月之進項費用均未超過新臺幣3 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 年1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艾祿國際有限公司97-99 年間營業稅申報書年檔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共16紙及艾祿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之5 年內銀行帳戶資料、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營利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營利所得資料附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58-167、180-21

9 頁、10 0年度偵字第12 750號卷第33-69 頁),堪認艾祿公司自98年6 月起已無實質營業之事實,且依艾祿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進項來源所示,被告原聰就系爭液晶顯示屏並無其他貨源可供作為履行交付予告訴人連倉,抑而進者,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原聰能否提出向日商東芝公司購買系爭液晶顯示屏而匯款之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準備時,被告原聰以其在日本匯款予日商東芝公司,其無法提出之原因或涉及商業機密或會造成日商東芝公司之糾紛云云,以之搪塞,然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日商東芝公司液晶顯示屏(面板)之代理商,從未接獲日商東芝公司要求不得向法院或地檢署提供供貨來源、交易資料等事項等情,有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7日函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97-198 頁),故被告辯稱此係商業機密或造成日商東芝公司糾紛云云,純屬無稽,殊不可採信。綜上各情,亦足見被告辯稱確有將貨款匯往日商東芝公司購買該液晶顯示屏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顯非事實。

㈣證人陳慶忠於本院證稱:

⑴「他(指被告原聰)第一次問伊要出貨到哪裡是在99年6 月

23日,……,於5 月11日付給他一半訂金之後,被告才於6月23日問伊說TOSHIBA 問伊這個貨要出到哪裡。……,伊當時有質問被告說這跟伊們的認知不一樣,他已經接受了伊的訂單,且也收受伊一半的貨款,TOSH IBA怎麼這時才問伊要出貨到哪裡,這表示迄6 月23日之前被告均未確認訂單,……,就這個部分被告並無回覆伊,……,99年7 月23日,伊開始催促被告,問他是否交貨,伊追問被告是否可以交貨,被告(同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答說這400 片面板是很小的訂單,如果他為了這麼小的訂單去麻煩TOSHIBA ,TOSH

IBA 會很生氣,直接把伊的訂單取消掉,不給伊貨,被告是以這電子郵件回答我,當我第一次追問被告是否可如期出貨時,他是這樣回答伊的,(同年7 月29日下午7 時31分許電子郵件)是伊回覆被告說「因為已經到了交貨期了所以伊才這麼問,伊也算是很卑微的」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

⑵「後來,被告於99年7 月25日並未交貨給伊,他於99年8 月

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日商東芝公司無法交貨,理由是日商東芝公司嚴重缺貨,產能無法應付既有的訂單,且該公司與大客戶的狀況很嚴重、有糾紛,被告還提到日商東芝公司對伊的訂單無法供貨保證,並問伊要如何處理。因被告稱狀況很糟,伊便於99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回覆被告說,既然狀況很糟,那伊就取消訂單,請被告把錢還給伊。被告收到伊的回覆後,於99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伊說,他要與日商東芝公司安排取消訂單,並問伊一些取消訂單的問題,如:為何要取消訂單、取消訂單之後伊會如何處理、訂單內容為何等,被告當時還表示需要兩星期處理看日商東芝公司是否可接受取消訂單並退款,如果未取消訂單,就繼續等候日商東芝公司看是否有貨。接下來,伊於99年8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問被告訂單取消情形,被告於同日早上10時21分回覆伊,他改口稱日商東芝公司並不是沒有貨,而是該公司認為出貨地點在法國,他們怕出貨給伊,伊再賣到法國,會產生市場衝突,所以他們拒絕出貨給伊。伊這時開始覺得被告有詐欺嫌疑,便於99年8 月19日10時8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說,如日商東芝公司可以於99年8 月底出貨給伊,伊就接受出貨,但如日商東芝公司考慮市場衝突,而不想出貨給伊,伊也接受取消訂單,但請求把錢還伊。不過,伊這時還是期待被告可以拿到貨並給伊貨,仍抱有一絲希望,而沒有很明確跟被告表示伊要取消訂單,伊還是希望被告可於99年8 月25日拿到貨並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7、38、45頁)。

⑶「於99年8 月25日時下午3 時30分伊有發電子郵件問被告是

否已經有8 月份出貨的消息,因為根據他的資訊,日商東芝公司應於今日即每月25日確定出貨與否。被告於同日4 時21分回覆伊說,他剛剛跟日商東芝公司談過,他們無法於本週出貨,且8 月份沒有任何買主可以出貨。伊接下來便於99年

8 月26日晚上10時1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說,伊質疑整個交易很奇怪,伊請求跟他會面,被告於翌日即8 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回覆伊說,他非常忙,有很多重要會議,有很大的訂單要處理,他幾乎沒有待在辦公室及工廠,要伊等到9 月10日以後再跟他約。後來,被告又於99年8 月30日下午5 時

2 7 分回覆我說,4 百片訂單的數量很少,就同如樣品訂單一樣,如果是4 萬片訂單的話,他才可以處理,被告要伊不要用數量這麼少的訂單來佔用他的時間,故伊於99年9 月1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如果他無法保證於99年9 月25日前出貨給伊,並正式通知伊,就要把貨款還給我,否則訂單就自動失效。……。因被告遲未通知伊出貨,伊便於99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1 頁)通知被告說,因他未於99年9 月25日出貨給我,故該訂單已失效,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99他3986卷一第33頁)回覆伊說,他要求伊回答一個問題,如果他明天出貨的話,伊是否接受,被告要伊回答要或不要,他說他會根據伊回答要或不要,來決定是否取消訂單或安排出貨,被告同時還說希望我們之間這件事情可以盡快結束。伊之後回覆被告說不要,因他於99年

9 月25日沒有出貨給伊,該訂單已經失效了。接下來,被告未再跟我連繫」等語(本院卷第45、121 頁)⑷「伊於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 日、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42-143 頁)要求被告還款項給伊,被告有於99年10月4 日上午9 時40分以電子郵件(99他3986卷一第34頁)回覆說,他很生氣,因他有很多很重要的生意要做,伊這樣催他,只會讓他更生氣,他說他於99年10月6 日會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伊。接下來被告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0分以電子郵件(99他3986卷一第35-36 頁)回覆伊說,本件會變成法律事件,他共提出好幾個原因說無法出貨是在於伊:第

一、伊有意圖要取消訂單,但又接受出貨;第二、如出貨給伊,會破壞日商東芝公司在法國的市場,所以日商東芝公司不出貨給伊;第三、他已於99年9 月28日準備好貨給伊,但是伊拒絕他出貨;第四、被告認為伊說我要出貨到法國是在說謊,所以他要扣伊的貨,以後每月將通知伊說明出貨地點,如他仍認為伊再說謊,他會繼續扣伊的貨,直到他相信伊為止。我認為被告所提以上四點是互相矛盾、衝突,他顯然只是在找理由詐騙我而已。伊收到99年10月6 日這封信後,就沒有再回覆被告,而直接去找律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96、122頁)⑸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將系爭液晶顯示屏貨款匯至艾祿公司

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與被告原聰交涉交付系爭液晶顯示屏等之過程,業據證人陳慶忠於本院結證綦詳,核與前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存證信函等相互大致相符(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42、73-85 頁,本院卷第102 、133-143 頁),應可採信。依據證人陳慶忠與被告原聰交付系爭液晶顯示屏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事前向陳慶忠施以日商東芝公司在商場上已拒絕接受任何5.7 吋液晶顯示屏訂單,僅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產品,因為其曾宴請日商東芝公司人員玩樂飲酒及知悉有女友之秘密,必會遵循其要求,及不斷向告訴人保證供貨無虞等之詐術,使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貨款,事後經證人陳慶忠多次催促交貨之請求及對於未能如期供貨的原因,先係或以契約文字之陷阱或以表示日方嚴重缺貨、無法供貨、可安排解除契約、須敘明解約理由等,嗣後又改稱係市場衝突,待告訴人無法期待如期交貨解除契約後,再宣稱已經可以出貨,係告訴人拒絕,將違法解除契約之責任,推諉給告訴人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原聰並未確實將貨款匯往日商東芝公司購買該液晶顯示屏,亦無其他確切之液晶顯示屏貨源可供交付予連倉公司如已上述,被告原聰實則根本無出貨之意願與能力,其目的在於詐取連倉公司支付之價金而已,至為明確。被告原聰上述未予交付系爭液晶顯示屏之理由,均顯係刻意掩飾其詐欺犯行,亦不足為有利之事證。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艾祿公司與連倉公司同一批貨物的買賣關係,於密接的時間內,二次詐得美金各18900 元,合計37800 美金,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周轉,竟利用其過去買賣液晶顯示屏之經驗,先誘使連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詐取貨款後,再刻意以契約文義陷阱及各項理由予以刁難,迄連倉公司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審中,以事涉商業機密為藉口,拒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訂貨資料,企圖遮掩事實真相,於本案審理過程,罔顧其未真正與日商東芝公司訂貨、沒有實際訂貨之上游廠商、根本無意願出賣及能力交付液晶顯示屏予連倉公司,反而一昧指責連倉公司違約解除契約,而拒絕返還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衡酌上情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