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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原聰 (HARA SATOSHI;日本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聰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聰為外國人,持有外國護照,且前案詐欺案件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被告一再否認詐欺犯行,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 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

0 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原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被告為日本國人,具有日本國籍,在我國境內經商,併依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認被告有經常性出入國境,且不乏於返回原國籍國,長期停留而有逃亡之情形,又被告曾於98年間以類似之犯罪手段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前案二案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本件被告所犯情形,經本院判處2 年有期徒刑之罪(前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當可預見一旦成罪確定,所面臨的刑罰必然不輕,其復供承已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匯往日本國,有事實足認被告非無出境逃避刑責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均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衡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方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所定情形,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