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桓彥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桓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桓彥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為受柏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間,代表柏宇公司與私立東吳大學(下稱東吳大學)接洽該校外雙溪校本部第二研教大樓停車場門禁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下稱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回報柏宇公司成交,經柏宇公司在採購合約書上用印,依約簽發金額16萬8,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柏宇公司)1 紙予被告轉交東吳大學作為保固保證金,詎被告竟私下以其經營之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群公司)名義,向東吳大學以325 萬元承攬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將其中之價差157 萬元中飽私囊,致柏宇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再以柏宇公司名義,將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工程轉包予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譽公司)施作,被告為掩飾其私下以竝群公司名義與東吳大學簽約之行為,先後於97年8 月18日及19日冒用東吳大學名義,分別將77萬元、91萬元存入柏宇公司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佯為東吳大學支付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之價金168 萬元予柏宇公司(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柏宇公司與被告因另案訴訟,查詢被告經手之案件,發現承包東吳大學之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欠缺合約書正本及保固保證金收據,而於98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函詢東吳大學,經東吳大學函覆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非由柏宇公司承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蘇羿恩之指訴、證人王治文、葉斯鋒之證述、柏宇公司同仁詳歷卡、職工工作契約書(下稱職工契約書)、薪資轉帳明細、96年6 月20日工程簡約、97年1 月2 日柏宇公司與東吳公司採購合約書、保固金支票、
96 年6月20日竝群公司報價單、96年11月2 日東吳大學採購案開標、比價、議價紀錄、97年4 月2 日被告與東吳大學採購合約書、97年5 月22日東吳大學購置財物驗收報告單、東吳大學函、碩譽公司報價單、工務人員週報表、柏宇公司會議紀錄、東吳大學憑證黏存單所附竝群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東吳大學之統一發票、柏宇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東吳大學之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存款憑單、柏宇公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11月起擔任柏宇公司之工務經理,且97年2 月間竝群公司承攬東吳大學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被告將其中工程以168 萬元交由柏宇公司處理,被告再以柏宇公司名義將該部分工程委由碩譽公司施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仍為竝群公司之負責人,竝群公司與柏宇公司先前曾簽訂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下稱合作經營議定書)進行合併,然因故2 家公司並未合併,伊僅在柏宇公司兼職工務經理,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係竝群公司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一部分以168 萬元轉包予柏宇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至97年5 月間受僱柏宇公司,擔任該公
司工務經理一職,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柏宇公司代表人蘇羿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並有職工契約書1 份、玉山銀行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說明書暨明細表1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68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僅在柏宇公司兼職云云,然觀之上開職工契約書載明:每天之勤務時間,除1.
5 小時休息時間外,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而假日為每週之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為假日等文(見他字卷第7 頁),依約被告在柏宇公司之上班時間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外,每日均為8 小時,此與一般專職勞工工時相同,其為柏宇公司之專職員工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信。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受柏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⒊柏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茲臚論如下:
⒈被告是否受柏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⑵查雙方約定被告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但因業務需要,柏
宇公司得依法令採取交替制勤務、時差勤務等勤務;柏宇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變更乙方勤務或調職、或命被告出差,雙方所簽訂之職工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互有約明(見他字卷第7 頁),又觀之卷附柏宇公司之97年3 月10日、17日、31日、97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3頁),柏宇公司內部分為業務部門、組裝部門、RD部門、工務部門,而工務部門所負責係工程施作、測試、維修及支援,亦有工務人員週報表13張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4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受僱於柏宇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所從事者,顯然並非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或對於他人財產有處分權,而有決定權限之事務,僅係機械性地按照柏宇公司承攬之工程施作、監督,並負責事後相關設備保固、維修之勞務而已,縱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柏宇公司名義將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轉包予碩譽公司施作,有碩譽公司報價單1 紙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然此乃被告完成柏宇公司交付工作之方式,並非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之授與,衡諸前述說明,顯難認被告係刑法上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當甚明確。
⑶告訴代理人陳憲鑑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負責柏宇公司接單
及施工監督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惟未見告訴代理人就被告負責柏宇公司對外接單之事務舉證以實其說,且柏宇公司既設有業務部門,公司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本屬業務部門之事務,亦為證人蘇羿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外是由業務部去開發或接洽案件,公司業務部門人員接案件回來,會探討案子的規劃,然後報價及簽約,在簽約完成階段前,全部都由業務部門負責,訂約之後,再交由工務部門執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被告僅為柏宇公司之工務部門主管,難認柏宇公司之對外招攬業務及拓展訂約機會亦屬被告之事務。更況,柏宇公司與竝群公司及案外人張政翰於
95 年8月23日簽訂合作經營議定書(見他字卷第151 頁至第
152 頁),3 方約定由竝群公司提供獨家RFID長距離感應人員/ 車輛身分辯識系統技術,由柏宇公司提供資金,即竝群公司負責規劃客戶後續系統維護保養機制及各地區配合工程商之協調統籌計畫、柏宇公司負責開發招攬國內外各類型系統專案客戶的業務承攬接洽工作,上開議定書第8 條、第9條約定甚明,被告本即欠缺開發招攬業務之能力,但具有RFID身分辨識系統此方面之專門技能,方與柏宇公司、張政翰簽訂上開議定書,由柏宇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招攬,嗣後柏宇公司與竝群公司因故未能合併成功,此節為證人蘇羿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7 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第23頁),被告其後受僱柏宇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即係柏宇公司欲借重被告之工程施作、保固、維修等專業能力,被告於任職柏宇公司期間,固應嚴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為柏宇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就柏宇公司所承攬交付施作之案件,應善盡責任完成施作,並配合柏宇公司提供售後維修、保固等服務,惟拓展客源、招攬業務、爭取訂單及接單非柏宇公司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非屬被告為柏宇公司之受僱人忠誠義務範圍。
⑷關於柏宇公司是否個案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
案投標、訂約部分,公訴人固提出96年6 月20日工程簡約、
97 年1月2 日柏宇公司與東吳公司採購合約書、保固金支票、發票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其提出97年1 月2 日柏宇公司與東吳公司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23頁反面),且上開合約書僅有柏宇公司之大小章,並無東吳大學之用印,該合約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又東吳大學並未與柏宇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收受柏宇公司之發票,有東吳大學101 年10月26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從而該發票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96年6 月20日工程簡約及保固金支票部分,被告既以168 萬元將之轉由柏宇公司承作,雙方於議價過程中所提出之工程簡約,難認係柏宇公司實際委任被告以柏宇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被告將其中工程由柏宇公司承作,要求柏宇公司提供該部分之保固金,尚符常情。至證人蘇羿恩固於本院結證稱:柏宇公司有與東吳大學簽訂如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之合約書,伊認為這個合約就是委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表示未曾見過上開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23頁反面),且真實性尚待審究,已述之如前。再者,上開合約書雖有記載契約當事人為柏宇公司及東吳大學,但此為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間之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委任被告之旨,難認委任契約,證人蘇羿恩上開證述,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被告李桓彥於96年11月2 日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攬停車管理系
統採購案,工程款原為371 萬9,100 元,經多次議價後,減為300 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校方需求變更,增加兩校區系統連線及折扣機,並減少部分設備,經追加減帳,總工程款變更為325 萬元,竝群公司於97年5 月22日完工報驗,東吳大學於97年6 月17日付款,而被告以168 萬元委由柏宇公司承作,被告再以柏宇公司名義轉包予碩譽公司施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資金不夠,才借用柏宇公司支票,該工程325 萬元,因伊僅有1 百多萬的資金,另外168 萬元由柏宇公司施作,柏宇公司再轉包給碩譽公司115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30 頁),亦經證人即東吳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王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復有東吳大學採購案開標、比價、議價紀錄、竝群公司報價單、證人王治文97年4 月16日簽呈、採購合約、購置財物驗收報告單、憑證黏存單、經費核銷申請表、工程簡約、碩譽公司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4 頁至第182 頁、第26頁、第37頁),堪認東吳大學之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係由竝群公司以32
5 萬元之代價承作,被告將之轉由柏宇公司以168 萬元承攬,柏宇公司再以110 萬元將該工程委由碩譽公司施作。復審之證人王治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竝群公司先前已與東吳大學有多次承包工程之紀錄,而完工後之服務亦不錯,所以當時就給竝群公司以300 萬元得標,該工程於97年初開始施工,於97年4 月2 日將採購合約正式交給東吳大學用印生效,97年4 月16日學校方面對於工程需求有變更,所以追加工程款至325 萬元,因此本件由竝群公司得標之總工程款為325 萬元,竝群公司先前已與東吳大學有多次承包工程紀錄,都是被告來與學校接洽,學校根本未與柏宇公司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第103 頁),證人蘇羿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被告進入柏宇公司前,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並無任何標案之承攬關係,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係被告去招攬,柏宇公司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標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東吳大學於發包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前,因鑑於先前與竝群公司工程合作順利之經驗,乃決標由竝群公司施作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承作,竝群公司取得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之締約機會係因其本身先前施工品質良好所建立之口碑、聲譽,並非利用柏宇公司賦予決定交易對象之權限,向不知情之東吳大學以竝群公司名義取得上開工程之締約機會。又證人蘇羿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合併之後,被告不得以竝群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柏宇公司與竝群公司並未合併,詳如前述,則被告非不得以竝群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案件;再稽之被告與柏宇公司於95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職工契約書及96年12月7 日訂定之工作規則均未有兼職或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有職工契約書及工作規則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拓展客源、招攬業務、爭取訂單及接單亦非柏宇公司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業已前述,被告並無因其任職柏宇公司,而需將竝群公司之客戶交易機會回報柏宇公司之義務,其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接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並無違背其任務。
⑵被告雖於97年8 月18日、19日以東吳大學名義匯款77萬元、
91萬元予柏宇公司,以為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50 頁),被告辯稱:
係因告訴人蘇羿恩妻子之要求,要用案子的名稱匯款,她才會知道係何案子等語(見偵續卷第121 頁),被告於97年8月18日、19日上開匯款前,即於97年7 月22日、8 月4 日以東吳大學名義匯款6,000 元、9 萬9,970 元予柏宇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他字卷第149 頁),再觀諸柏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95年12月11日、96年1 月25日、96年3 月25日之存提款金額旁均以手寫加註「東吳」,有上開存摺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32 頁至第336 頁),因柏宇公司上開帳戶有多筆工程款進出,因避免混淆不清,而要求被告以工程名稱或業主名稱匯入以資識別,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信。
⒊柏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被告將本件竝群公司所承攬之總工程款為325 萬元停車管理
系統採購案以168 萬元交由柏宇公司承作,是否妨害柏宇公司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之利益損害。查:被告雖既擔任柏宇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工程之施作、維修、保固等業務,倘因執行業務過程中,柏宇公司之舊客戶或新開發之下游客戶對柏宇公司之產品、工程有需求,本應直接將產品、工程以正常銷售價格銷售予下游客戶,並將銷售利益全數回報柏宇公司,但其並不負有為柏宇公司擴展客源、爭取交易機會之義務。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竝群公司舊有客戶,被告本即無將交易機會回報柏宇公司之義務,被告未將竝群公司舊客戶之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直接交易機會回報柏宇公司,而係安排由竝群公司承攬後,再以168 萬元轉由柏宇公司承作,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被告並無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圖竝群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柏宇公司與東吳大學交易之機會及差價之利潤。
四、從而,拓展客源、招攬業務、爭取訂單及接單非柏宇公司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非屬被告為柏宇公司之受僱人忠誠義務範圍,亦無證據證明柏宇公司個案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被告以竝群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停車管理系統採購案,無違背其任務,其以168 萬元轉由柏宇公司承作,亦無妨害柏宇公司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之利益損害,本件應僅係被告從事兼職及競業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背信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秀 枝
法 官 邰 婉 玲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 國 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