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雲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9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雲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雲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滿80歲)係臺北市○○區○○○路○ 號之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21時許,在該址11樓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質詢之委員李玉龍以臺語「瘋狗」2 字辱罵之,足以貶損李玉龍之名譽。
二、案經李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友管字第008 號函送本院之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26日會議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予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該錄音內容確為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26日會議之錄音檔,而友傳公司為天母國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核其錄音之目的,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所錄製之會議內容,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亦均於審判程序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0頁反面),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規定,則前揭友傳公司檢送之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雲乾固坦承其為臺北市○○區○○○路○ 號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101 年4 月26日21時許,在該址11樓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於會議中因告訴人李玉龍說伊扣著判決書,故以臺語「講肖話」回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臺語說「瘋狗」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該委員會於
101 年4 月26日晚間,在上址會議室召開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委員會議,被告及告訴人均出席會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19日天母國際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出席簽名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10
1 年度士簡字第366 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26日21時
許,在天母西路3 號11樓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開會,伊質詢時,被告用臺語說「瘋狗、瘋狗在吠」罵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6日晚上,伊代表天母國際大樓4樓20幾戶住戶參加會議,當天會議室的座位安排就如101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38頁所繪製之情形,伊坐在主席臺左邊的委員席,委員席並沒有指定位置,當天伊詢問關於
9 樓告被告為什麼收錢30元,被告即說伊「說肖話」(臺語)、「瘋狗」(臺語),當時伊覺得受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即社區委員許敏郎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是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101 年4 月26日晚上開會時,被告、證人李玉龍及伊均在場,議程中討論到社區大門入口處要蓋遮雨棚時,證人李玉龍就提出他要判決書,還提到被告當時是監委,因為證人李玉龍在講以前的事,伊不曉得以前所發生的事,被告用臺語跟證人李玉龍說「你在講瘋話」、「瘋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6日晚上在天母國際大樓11樓會議室,以管委會委員身分參加天母國際大樓第31屆的月會,被告、證人李玉龍均有出席,議程中討論1 樓大門增設遮雨棚時,被告及證人李玉龍不知道在爭執什麼,證人李玉龍向被告說「我要判決書,你為何不給我」,被告就說證人李玉龍「說肖話」(臺語),過了幾分鐘,就聽到被告罵「瘋狗」(臺語),伊不但有聽到,他們說的時候,伊也有注意看,當天伊坐在距離主席臺第4 個位置,伊那排前面有2 、3 個人,當時證人李玉龍坐在伊右手邊,更靠近主席臺,當天主委、副主委(即被告)及相關委員之座位,如伊當庭繪製之圖,被告說「肖話」(臺語)、「瘋狗」(臺語)時,伊與被告的距離,如同證人席至檢察官席之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觀諸證人許敏郎前揭證言及其當庭繪製之該次會議座位圖(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李玉龍與證人許敏郎當天均係坐在主席臺左手邊之委員席,證人李玉龍之座位較諸證人許敏郎更接近主席臺等情,與證人李玉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再互核證人李玉龍、許敏郎就當天會議中被告與證人李玉龍就「判決書」一事起爭執,被告以「瘋狗」(臺語)侮罵證人李玉龍乙節,其等證述亦均相符;而本案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檢送予本院之該次會議錄音帶,A 面播放至40幾分鐘後即無聲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而友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檢送本院之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從錄音時間50分開始播放,內容均為討論社區管理事項,播放至錄音檔時間57:59有一男聲講「講肖話」(臺語),於58:18有一男聲講「瘋狗」(臺語)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是依證人許敏郎、李玉龍前揭證言並參以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內容,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時、地對證人李玉龍以「瘋狗」(臺語)侮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陳清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有參與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本案所爭執被告是否有對證人李玉龍辱罵「瘋狗」(臺語)之時間點,伊剛好在回答證人許敏郎之提案,所以當場沒有聽到「瘋狗」(臺語),事後在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時,才知道當天有人說「瘋狗」(臺語)、「肖話」(臺語),事後伊回去聽錄音帶也有聽到,但開會時因為伊在跟證人許敏郎講話,旁人在講什麼伊不知道,所以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依證人陳清治之證言,斯時其係專注回答證人許敏郎之提案,並未顧及旁人之爭執,亦屬事理之常,且依其事後播放會議錄音,亦確聽聞會議中有人辱罵「瘋狗」(臺語)之語,是無法以證人陳清治於會議中未聽聞被告辱罵證人李玉龍「瘋狗」(臺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查「瘋狗」(臺語)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係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之時,於會議進行中,會議室大門係處於開啟狀況,大樓之住戶均可自由旁聽、參與等情,亦經證人許敏郎、李玉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是該場所係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其屬公然狀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眾管理社區事務,如與證人李玉龍意見歧異,本應透過理性表達為意見溝通,卻於委員會議進行中,以前揭言語侮辱證人李玉龍,而足以貶損證人李玉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犯後飾詞卸責,未有悔過之意,亦未與證人李玉龍達成和解,兼衡證人李玉龍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