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定臻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孝川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孝川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台北市○○區○○路1段166巷46號銷售孝川公司所興建之石牌贊建案之房屋,並負責與客戶接洽建案銷售、簽立房地訂購証明單及收取客戶交付之訂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8月18日與客戶劉安慈簽立房地訂購証明單(起訴書誤載為房屋訂購證明單,此為1式3聯,第1聯為專案聯、第2聯為公司聯、第3聯為客戶聯),並收取劉安慈所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將上開房地訂購証明單之客戶聯交予劉安慈收執,惟其事後告知孝川公司負責人李陸廣此事,然因李陸廣不同意以其與劉安慈所洽談之價格出售房地,其乃將所收取之訂金10萬元退還予劉安慈,並收回其前所交付予劉安慈之房地訂購証明單之客戶聯,迨其於同年8月31日離職時,因認其無法順利銷售房地予劉安慈係因李陸廣事後調高售價所致,孝川公司應給付此部分獎金予其,但因其之前向李陸廣索取此部分獎金均遭拒絕,詎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其與劉安慈所簽立之房地訂購証明單1式3聯均係孝川公司所有,應留存在孝川公司,且孝川公司平時均同意銷售房地之業務人員可自行影印留存上開房地訂購証明單以為請款之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與劉安慈所簽立之房地訂購証名單1式3聯均取走,而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孝川公司。嗣劉定臻於離職後,在同年9月13日持上開房地訂購証明單具狀向本院訴請孝川公司給付銷售獎金,孝川公司始悉上情。
㈡本院於100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民事庭,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公開行準備程序調查上開劉定臻向孝川公司請求銷售獎金事件時,劉定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對李陸廣辱罵「他媽的」等語,足以詆毀李陸廣之人格、名譽。
㈢案經孝川公司及李陸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定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暨孝川公司負責人李陸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美玲、林瑞芬、王孝仁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本院99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卷內之被告與劉安慈於99年8月18日所簽立之房地訂購証明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向孝川公司索取銷售獎金未成,離職後欲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而擅自侵占孝川公司所有之房地訂購証明單、在民事庭開庭時口不擇言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李陸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孝川公司與李陸廣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事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