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國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興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二、黃興國與其子黃博謙共同經營之佳益工程行自97年間起,承作鍾世明經營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發包之多項工程,並於99年10月20日與王鼎公司簽訂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忠山里工程)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施工,然因王鼎公司自98、99年起,陸續出現遲付工程款之情形,黃興國屢次向王鼎公司請領忠山里工程之工程款,均經王鼎公司職員以鍾世明外出為由拒絕,黃興國因而心生不滿,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搭乘其子黃有添駕駛之車輛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忠山里工程工地後,黃有添在辦公室外聯絡黃博謙及黃興國之妻曾美珠攜帶請款單據到場,黃興國則獨自進入辦公室,向鍾世明請求給付工程款,鍾世明仍以黃興國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黃興國未給付工程款予再承包商等理由拒絕付款,黃興國不滿鍾世明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即徒手朝鍾世明揮擊,並與鍾世明相互拉扯,在場之王鼎公司職員呂佳圃見狀隨即上前阻止,鍾世明趁隙朝外步出,黃興國則尾隨在後,復在辦公室外廣場與鍾世明發生爭吵,黃興國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與鍾世明發生扭打拉扯,導致鍾世明之左手掌、右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前臂、右手腕內側、右背下方受有擦挫傷,此際黃有添及黃博謙亦到場聲援黃興國,鍾世明見對方人多勢眾,遂同意與黃興國協商工程款爭議,並與呂佳圃、黃興國、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等人一同進入辦公室,黃興國主張佳益工程行承作王鼎公司之多項工程,迄今尚有總額新台幣(下同)269 萬4,77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並提出請款單,要求鍾世明如數給付,因鍾世明仍一再表示部分工程有瑕疵,且請款總額過高等情,黃興國遂認鍾世明藉故拖延而深感憤怒,即另行起意,向鍾世明恫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鍾世明,使鍾世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同意就較無爭議之請款項目先行給付,經協商後,鍾世明同意當日以交付現金30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170 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200 萬元,並由曾美珠及黃有添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王鼎公司領取現金及支票後離去。
三、案經鍾世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興國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101 年2 月1 日基醫病字第1010000770號函及檢附之鍾世明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函件及病歷資料,係就鍾世明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鍾世明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認該函件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鍾世明、鄧愛珍、呂佳圃、馮長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王鼎公司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始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前往忠山里工程工地,向鍾世明請求給付工程款,復因鍾世明態度冷淡,其遂在該工地辦公室與鍾世明互毆,直至呂佳圃前來阻止而停止互毆,嗣鍾世明與其朝辦公室外步出,並在辦公室外廣場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此時黃有添及黃博謙亦抵達現場,鍾世明遂同意協商工程款爭議,其與鍾世明、呂佳圃、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等人進入辦公室後,其提出請款單予鍾世明閱覽,鍾世明對帳後表示應付工程款之總額在270 萬元以內,並同意當日給付200 萬元,由黃有添及曾美珠相偕至王鼎公司領取現金及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鍾世明在辦公室先推其肩膀一把,其始反推鍾世明,並與鍾世明互毆,非其毆傷鍾世明,且其於上開時、地未向鍾世明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
(一)被告陳稱其與黃博謙共同經營佳益工程行,自97年間承作多項王鼎公司發包之工程,其中包括忠山里工程,因王鼎公司自98、99年起,陸續出現付款遲延之情形,且其多次請款,均遭王鼎公司職員以鍾世明外出為由敷衍,其遂於
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搭乘黃有添駕駛之車輛至忠山里工程工地,因黃有添在外聯絡黃博謙及曾美珠攜帶請款單到場,其即獨自進入辦公室,見鍾世明及呂佳圃分別坐在辦公室內,其走至鍾世明身旁,表示要請款,但鍾世明回應態度不佳,其遂與鍾世明徒手互毆,經呂佳圃上前制止,其與鍾世明始停止互毆,並先後步出辦公室,其與鍾世明在辦公室外廣場再度發生爭吵,進而徒手互毆,待工地人員、呂佳圃及黃有添分別將其與鍾世明拉開後,始結束肢體衝突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7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證人鍾世明證稱佳益工程行向王鼎公司承作多項工程,部分工程因有瑕疵而未付款,其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忠山里工程工地辦公室午休,被告突然進入辦公室至其身旁,詢問「你要付錢嗎」,其即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被告之再承包商反應未收到工程款,要求其暫勿付款予被告,被告應先與再承包商協調完成後再向其請款等理由拒絕,被告聞言隨即朝其揮拳,其雖以手揮擋,仍遭被告毆傷,造成其雙手及身體受有擦挫傷,適呂佳圃前來制止,其遂趁隙離開辦公室,復在辦公室外廣場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證人呂佳圃亦證稱其於100 年5 月9日下午2 時許,在忠山里工程工地辦公室內處理文書,當時鍾世明在其身後之椅子上午休,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將鍾世明喚醒,詢問可否請領工程款,鍾世明表示工程款尚在審核階段,被告即大聲喊叫何以工程款尚在審核,隨即傳出巨大聲響,其轉頭觀看時,見被告與鍾世明正面相對,徒手互相拉扯衣物,其立即上前制止,被告與鍾世明始停止拉扯,但仍相互叫囂,鍾世明遂朝外走去,被告亦尾隨在後,當鍾世明與被告均抵達辦公室外廣場,雙方復相互扭打、叫囂,直至工地人員張文隆及黃有添分別將被告及鍾世明拉開,始結束肢體衝突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工地辦公室及辦公室外廣場,確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是證人鍾世明指稱被告對其徒手毆打等情,應屬可信。
(二)證人鍾世明證稱被告等人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許,始離去上開工地,當時其已知受傷,但因思索是否確有對被告不當積欠工程款之情形,始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其向友人提及此事,經友人建議報警備案,其始於100 年5月10日晚間至醫院驗傷,驗傷時所見雙手及右背下方等處之擦挫傷,均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造成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鍾世明於100 年5 月10日晚間至署立基隆醫院驗傷時,主訴其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遭人毆傷,經醫護人員檢視後,發現鍾世明之左手掌、右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前臂、右手腕內側、右背下方等處確受有擦挫傷,此有署立基隆醫院101 年2 月1 日基醫病字第1010000770號函及檢附之鍾世明病歷資料、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見證人鍾世明前開所述非屬虛妄。又自上開受傷情形照片觀之,鍾世明至醫院驗傷時,該等傷口已無出血,並呈輕微紅腫、結痂情形,顯見該等傷口應非於就醫前甫造成,且鍾世明受傷位置在左手掌、右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前臂、右手腕內側、右背下方等處,均屬表皮輕微擦挫傷、傷口面積非大,與以手指刮擦造成之傷痕相似,即與被告及證人鍾世明、呂佳圃前揭所述被告徒手與鍾世明發生扭打、拉扯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鍾世明所述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造成等情,應屬可信。至於鍾世明於前揭時間至署立基隆醫院驗傷時,左膝及左肩雖亦受有擦挫傷,此有署立基隆醫院上開函件所附受傷情形照片可佐,然被告及證人呂佳圃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時,鍾世明均呈站姿,並無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且證人鍾世明證稱其在辦公室外廣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期間,黃有添突自其身後以雙手架住其兩側腋下,並將其壓在地上,致其左膝及左肩著地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人呂佳圃亦稱被告與鍾世明在辦公室外廣場發生扭打、拉扯時,張文隆及黃有添分別拉開被告及鍾世明,黃有添將鍾世明拉開後,復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黃有添將鍾世明以半跪姿壓制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信鍾世明左膝及左肩所受之擦挫傷,應非被告造成;又據證人呂佳圃上開所述,黃有添係將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鍾世明拉開後,始與鍾世明另行發生肢體衝突,並將鍾世明壓在地上,即難遽認被告就黃有添將鍾世明壓制在地之行為,與黃有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鍾世明所受左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不應列入被告對鍾世明為傷害行為造成受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辯稱因鍾世明非於100 年5 月9 日當日至醫院驗傷,無法認定署立基隆醫院上述病歷資料所載傷勢,係其於
100 年5 月9 日造成,且其於前開時、地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上述署立基隆醫院函件及檢附病歷資料所載鍾世明就醫時間雖非100 年5 月9 日,證人鍾世明亦陳其係於100 年5月10日晚間始至醫院驗傷並報警等情,然鍾世明於100 年
5 月10日晚間就醫時,已說明該等傷勢係其於100 年5 月
9 日下午遭人毆打造成,且該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痕大小、傷口情形等,均與被告及證人鍾世明、呂佳圃所述被告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合,業如前述;又證人即王鼎公司工地主任馮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
5 月9 日下午返回忠山里工程工地,待被告等人離去後,鍾世明將褲管捲起,其見鍾世明之膝蓋受傷,當時鍾世明向其表示其餘身體部位亦遭毆打,因鍾世明未將衣服拉開,其無法看見鍾世明其餘身體部位之受傷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足信被告等人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離去上開工地後,馮長興親見鍾世明之膝蓋有受傷情形,且當時鍾世明即陳明尚有其他身體部位遭毆傷;再自前述受傷情形照片觀之,鍾世明左手掌、右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前臂、右手腕內側、右背下方所受擦挫傷呈現紅腫、結痂狀況與左膝、左肩之傷口一致,亦堪認該等傷勢應係同日造成,則證人鍾世明指稱其於100 年5 月10日至署立基隆醫院驗傷時所見前述受傷情形,係其於100 年5 月9 日遭被告毆傷所致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僅以鍾世明非於
100 年5 月9 日當日就醫,逕謂上開病歷資料不足證明鍾世明於100 年5 月9 日確有受傷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證人呂佳圃雖證稱其於100 年5 月9 日未見鍾世明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依前所述,鍾世明僅受有表皮擦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且傷口範圍非大,需經仔細檢查始得查覺,是呂佳圃未發現上開受傷情形,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無從僅以證人呂佳圃上開所述,遽指鍾世明未受傷,應屬甚明。
2.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在忠山里工程工地辦公室,向鍾世明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因鍾世明先推其肩膀,其始反推鍾世明之肩膀,復見鍾世明持掃把向其揮動,其遂舉手抵擋,致鍾世明所持之掃把掉落地面,其即與鍾世明徒手互毆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卷第20頁反面、第4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工地辦公室向鍾世明請款時,因鍾世明口氣不佳,並推其一把,其始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鍾世明持掃把朝其攻擊之情形;又證人鍾世明及呂佳圃均證稱被告與鍾世明在前開工地辦公室內發生肢體衝突時,雙方均為徒手,鍾世明亦未持掃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即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因鍾世明在辦公室內,先持掃把朝其揮動攻擊,其始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可信。再者,被告雖辯稱鍾世明在辦公室內先推其肩膀後,其始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然證人鍾世明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要求其給付工程款,因其以前述理由表示拒絕,被告即朝其揮拳攻擊,非其主動攻擊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鍾世明就何人先碰觸對方身體一事,所述內容非屬相合,而證人呂佳圃亦稱因被告與鍾世明在辦公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在其座位後方,其未看見何人先出手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即無法認定被告辯稱鍾世明先行推其肩膀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縱使鍾世明確有先推被告肩膀之行為,因推他人肩膀之舉動非屬嚴重侵害行為,且被告陳稱王鼎公司自98、99年起,陸續出現遲付工程款之情形,其多次向該公司請款,均遭該公司職員以鍾世明外出為由敷衍,而其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上開工地之目的,即係向鍾世明請領工程款,然其當面向鍾世明請求給付工程款時,鍾世明之態度仍甚為冷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呂佳圃復稱據其了解,佳益工程行承作王鼎公司發包之多項工程均有發生保留款、工程尾款之爭議,當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工地辦公室向鍾世明請求付款時,因鍾世明表示工程款尚在審核階段,被告即高聲喊叫何以工程款尚在審核階段,旋即發生被告與鍾世明相互拉扯之情事,待其上前阻止後,被告見鍾世明朝外走去,即不顧其勸阻,仍尾隨鍾世明身後,並與鍾世明相互叫囂對罵,之後,被告與鍾世明在辦公室外廣場再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信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前往上述工地之原因,即係不滿王鼎公司未付多項工程之工程款,且其屢次請款均遭王鼎公司職員敷衍,始欲親自向鍾世明請款,然其當面請求鍾世明給付工程款時,鍾世明仍以前詞拒絕,衡情,當時被告應甚感憤怒不平,此自被告一再指稱鍾世明對其付款請求之回應態度冷淡,及證人呂佳圃證稱當鍾世明對被告之付款請求表示拒絕時,被告即高聲回應,隨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亦明,堪認被告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僅因鍾世明先推其肩膀,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所為;況依前所述,被告與鍾世明在工地辦公室內發生肢體衝突後,呂佳圃即上前制止,鍾世明趁隙朝外步出,被告見狀,不顧呂佳圃之阻止,仍逕尾隨鍾世明至辦公室外廣場,途中與鍾世明相互叫囂,雙方復在廣場再度發生肢體衝突,益徵被告係因不滿鍾世明拒絕付款之態度,始在憤怒情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世明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是自上開衝突過程觀之,堪信被告與鍾世明發生拉扯、扭打之行為,非係因被告認遭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而係被告不滿鍾世明托詞拒絕付款,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則即使鍾世明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亦有攻擊被告之情事,參酌首揭所述,被告亦非得僅以雙方整體衝突過程中之單一舉動,逕謂遭受他方不法之侵害,而就己方之攻擊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一節,難以採信。
二、恐嚇部分
(一)證人鍾世明證稱其與被告在辦公室外廣場發生爭執後,因其見黃有添、黃博謙等人到場聲援被告,遂同意至辦公室協商工程款爭議,被告當場提出請款單,主張其未付之工程款總額高達260 、270 萬元後,其表示總額過高,且部分工程有瑕疵無法付款,被告即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因其一再表示被告請款總額過高,被告遂要求其先行給付200 萬元,其僅得同意,之後,其與被告就付款方式進行協商,約定給付現金30萬元,餘額以支票給付,其以電話通知王鼎公司會計鄧愛珍付款,因鄧愛珍認其說話語氣有異,其僅得表示「沒辦法,就付吧」,嗣其擔憂被告之再承包商不滿其付款予被告,遂請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證明其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待切結書簽署完畢且被告等人領得現金及支票後,被告等人始離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呂佳圃證述黃有添及張文隆在上開工地辦公室外廣場,分別將扭打之鍾世明及被告拉開後,黃有添將鍾世明壓制在地,鍾世明即同意至辦公室協商,俟其與鍾世明、被告、黃有添、黃博謙、曾美珠等人進入辦公室,被告交付請款單予鍾世明,鍾世明表示請款細目尚待核對,由於被告向王鼎公司請款已有相當時間,均遭鍾世明以工程款尚在審查為由敷衍,因此,鍾世明之態度應係不願付款予被告,但當時被告請款態度甚為堅定,要求鍾世明不得再行敷衍,並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鍾世明聽聞被告所言,出現受驚嚇之反應,態度即出現轉變,開始與被告協商付款金額,雙方同意當日以現金與支票之方式給付200萬元,由黃有添及曾美珠前往王鼎公司取款,其與鍾世明、被告、黃博謙等人則在工地辦公室討論簽署切結書之細節,俟曾美珠等人領得現金及支票後,黃博謙等人始離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所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被告復陳稱其於上開時間至工地辦公室向鍾世明請款時,鍾世明原不願付款,其遂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鍾世明同意至辦公室協商,其將請款單交予鍾世明時,鍾世明一開始表示其請款之總額269 萬4,774 元過高,最後仍同意給付200 萬元,而當日其確自王鼎公司領得現金30萬元及票面金額170 萬元之支票1 張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王鼎公司支票影本、請款單、切結書、佳益工程行收據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428 號卷第35至
42 、119頁),可見原對被告所提請款要求以多項理由拒絕之鍾世明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見被告在工地辦公室當面向其請款,仍以上述理由拒絕給付,嗣被告與鍾世明發生肢體衝突,且黃有添等人到場聲援被告之際,鍾世明雖同意與被告等人協商,然當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求付款時,鍾世明仍以金額過高拒絕,但不久後,鍾世明之態度卻出現明顯轉變,除同意給付200 萬元外,復通知會計當日全數給付,堪認證人鍾世明及呂佳圃所述鍾世明原不願付款,係因被告對鍾世明恫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後,鍾世明始同意付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另自鍾世明對被告提出付款請求之態度明顯轉變一節,亦足信鍾世明確因聽聞被告上述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被告辯稱因鍾世明與呂佳圃指述被告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非屬一致,且呂佳圃為王鼎公司員工,有偏袒鍾世明之可能,鍾世明及呂佳圃之證詞應非可信,又其於100 年5月9 日向鍾世明請求付款之總額高達269 萬4,774 元,但當日鍾世明僅給付200 萬元,並未就其請款金額全額給付,顯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經查:
1.證人鍾世明證稱其與被告自工地辦公室步至辦公室外廣場時,被告即向其稱「今天我就是要錢,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不給錢就帶到桃園山上去」,嗣其與被告等人進入辦公室協商期間,因其認被告請款金額過高,被告復對其表示「我就是要錢,看你付不付,要錢還是要命?不付錢,帶到桃園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呂佳圃則稱鍾世明與被告等人在辦公室協商期間,因鍾世明不願付款,被告即對鍾世明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當日其僅聽聞被告說上開恐嚇言詞1 次,未聽見被告稱「要錢還是要命」、「要帶到桃園山上」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足見證人鍾世明與呂佳圃就被告在前開工地廣場有無對鍾世明為恐嚇言詞、被告有無對鍾世明稱「要錢還是要命」、「要帶到桃園山上」等節,所述內容確有不同,然據前所述,當日在場者人數眾多,且數度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堪信現場情形甚屬混亂,實難期當時情緒甚為緊張之鍾世明及呂佳圃詳細記憶當日被告所為言詞之精確用語,且人之記憶清晰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退,縱使證人鍾世明及呂佳圃因現場人多嘴雜、情形混亂,以致未能全程聽聞被告所為之言詞,或因記憶清晰度隨時間減退,導致關於被告當日所為用語之記憶出現差異,造成其等證詞內容稍有不同之結果,即難謂與常情相違;況證人鍾世明及呂佳圃就被告在辦公室內表示若鍾世明不付錢,將帶鍾世明至桃園一節,所述內容確屬一致,是被告僅以證人鍾世明及呂佳圃所為證言之細節不同,逕指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即非有據。又呂佳圃雖與鍾世明有僱傭關係,然呂佳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對鍾世明恫稱「要錢還是要命」、「要帶去桃園山上」等語,已如前述,足信呂佳圃並無附和鍾世明指述之情形,則被告遽指證人呂佳圃刻意偏袒鍾世明而為不實證述一節,亦非足取。
2.另依卷附請款單之記載及被告、證人鍾世明所述,被告於
100 年5 月9 日下午原向鍾世明請求給付269 萬4,774 元,而鍾世明當日僅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亦即鍾世明未就被告請款總額全數給付,惟當日被告非單獨前往上述工地,尚有黃有添、黃博謙等人同行,且被告與黃有添先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則鍾世明因聽聞被告所述「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而心生畏懼,即與常情無違。又鍾世明經營之王鼎公司長期未積極處理被告請領工程款一事,且當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甫對鍾世明提出請款要求時,鍾世明仍無付款意願,但鍾世明卻在被告對其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等語後,同意當日給付高達200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顯見鍾世明之態度轉變甚為明顯,已如前述,足信鍾世明態度之轉變應係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而深感恐懼之故。再者,證人呂佳圃結證稱鍾世明聽聞被告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後,出現遭驚嚇之反應,且對被告所提付款請求之態度亦轉為軟化,嗣被告等人離去後,鍾世明即稱「只要不被帶走在現場談就可以」,表示只要不被帶走就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鄧愛珍亦於偵查中證稱鍾世明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電話要求其提領現金30萬元,表示被告將派人至王鼎公司領款,待曾美珠及黃有添領得30萬元後,其復接獲鍾世明之來電,命其再行給付對方170 萬元,嗣其接收前開切結書之傳真後,撥打電話予鍾世明確認,鍾世明即稱「付啦付啦」,當時鍾世明說話之語氣甚為無奈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54至55頁),堪認鍾世明係因聽聞被告所為上述言詞,深恐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始基於無奈同意付款予被告,足信被告所為前開言詞確使鍾世明心生畏懼。至於鍾世明雖未就被告請求之總額269 萬4,774 元全數給付,然原不欲付款之鍾世明於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後,即同意給付高達200 萬元之鉅額款項,且鍾世明給付之金額已達被告請款總額之百分之75,足徵鍾世明之態度轉變甚屬顯著;況鍾世明當日給付之數額200 萬元,係經被告之同意,非鍾世明單方面主張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鍾世明、呂佳圃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48、50頁),是被告辯稱因鍾世明未全額給付被告請款之總額,可見鍾世明未因其言詞而心生畏懼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徒手毆打鍾世明成傷,及以前詞恫嚇鍾世明之行為,鍾世明復因被告所為言詞心生畏懼,被告所持前述辯解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多次與鍾世明拉扯、扭打,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工程款爭議,竟對鍾世明施以前述傷害及恐嚇犯行,使鍾世明之身心受創,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利用同行者人數眾多之優勢,在前開工地以前詞恫嚇鍾世明之行為,甚屬明目張膽,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鍾世明達成和解,或向鍾世明表示歉意,仍一再指稱本案肇因於鍾世明未付工程款,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鍾世明所受傷害僅屬表皮輕微擦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