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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靜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靜為賈淑宜之友人,告訴人賈中道為賈淑宜胞兄,賈淑宜與告訴人因遺產糾紛涉訟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12時34分許及同年月14日15時5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賈淑宜之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以賈淑宜所有之電腦設備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網址為「http://syunsen .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 」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針對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內容為「臺中名產之一,賈霸賈家道口燒雞爆出子女爭遺產風波,根據自由時報報導,第二代三兄妹中的二弟,懷疑大哥趁母親生病盜領母親千萬存款,還將老店占為己有,於是連同妹妹控告大哥竊盜。大哥賈中道則解釋,為支付母親醫藥費才領出母親存款,包括母親97年在上海就醫,後來搭醫療專機返台,共花了197 萬元,都是由他先支付,賈中道表示,遺憾手足之情搞到如此難堪,但如果他獲法院不起訴處分,會考慮反控弟妹誣告」之新聞報導內容,以署名「金融界」及「Amy 」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留言,以「金融界之恥」、「不要臉」等字句侮辱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該等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 、2 留言(即附件編號3 、7 所示留言)所示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靜上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賈中道之指述及卷附如附件所示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上新聞報導及留言文章資料、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8日100 優字第0511號函附訪客留言IP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金融界」、「Amy 」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賈家人非常熟稔,知悉賈淑宜的錢於賈淑宜與告訴人之母中風期間遭告訴人挪用,伊是見到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且該篇報導中關於告訴人之回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伊對於該新聞此部分之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作評論,伊僅係陳述伊所知道的事實真相,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網路上之留言係對於100 年2 月18日如附件所示網路新聞報導「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事件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被告係一連串之留言,綜觀被告留言之前後文即可知被告是在陳述賈淑宜與告訴人之母於重病期間,告訴人將賈淑宜之金錢轉到告訴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為意見陳述,並非杜撰不實之事,被告無侮辱或惡意詆毀告訴人之故意。㈡賈淑宜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內認定告訴人確有於賈淑宜與告訴人之母重病期間挪走賈淑宜帳戶內之金額,故於主文諭知告訴人應再給付賈淑宜3,968,884 元及遲延利息,足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網路上留言所指告訴人將賈淑宜母親生病前的錢挪走、轉光之事,非全然無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件留言編號3 、7 )所示

時間,在前開網址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針對如附件所示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內容,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件編號3 、7 )所示之留言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新聞報導及留言文章列印資料、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18日10 0優字第0511號函附訪客留言IP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日法大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賈淑宜的錢於賈淑宜與告訴人之母中風期間遭告

訴人挪用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6 頁至第232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9 頁)。上開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認賈淑宜、告訴人之母確有於97年間,交付告訴人30兩黃金,並交代告訴人要將其中20兩黃金分給告訴人之弟、妹賈正道、賈淑宜各10兩,然告訴人擅自以36萬元分別出售上開各10兩黃金,已侵害賈正道、賈淑宜之財產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是賈正道、賈淑宜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給付賈正道、賈淑宜各3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賈正道、賈淑宜各36萬元及遲延利息,且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賈淑宜)實質上係賈淑宜所有,告訴人未經賈淑宜同意,於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自賈淑宜之上開帳戶先後提領90萬元、98萬元、99萬元,及於98年5 月21日將賈淑宜上開帳戶110 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賈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

8 日先後自該帳戶轉出495,000 元、603,884 元,共計自賈淑宜帳戶內挪用3,968,884 元,是賈淑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再給付3,968,884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告訴人應再給付賈淑宜3,968,884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將賈淑宜與告訴人之母所交付予告訴人保管,惟應分配予弟、妹賈正道、賈淑宜之黃金擅自出售,及將賈淑宜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3,968, 884元擅自提領之事實無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

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件編號3 、7 )所示留

言之前後脈絡詳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及留言,被告與其他網友於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後「發表迴響」欄發表意見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以「Andy」之暱稱,於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16分

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1 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②暱稱「阿華」之人,於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2 所示之內容。

③被告以「金融界」之暱稱,於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34

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3 所示之內容(即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留言)。④暱稱「小天」之人,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0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4 所示之內容。

⑤被告以「陳經理」之暱稱,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24

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5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⑥暱稱「正義天使」之人,於100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21分

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6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⑦被告以「Amy 」之暱稱,於100 年3 月14日上午3 時59分

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7 所示之內容(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留言)。

⑧後續尚有其他不同暱稱之網友陸續發表意見詳如附件留言編號8至15所示。

⒉觀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件編號3 、7 )留言之

脈絡,均係在如附件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之後「發表迴響」欄之下,且被告先於

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之留言,其中有陳述「... 還說是支付母親醫藥費,聽說那些錢都是母親生病前就已經被他挪走,生病後也把前轉光,還說醫藥費用都是他付的,其實是錢都被他轉到他名下了,只是由他領出來支付,就說醫藥費是他支付的... 」,又緊接於上開留言僅僅18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所示編號3 之留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留言),而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7 之留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留言)發表時間距離被告為附件編號1 之留言,亦僅有1 日,顯見被告為附件編號3 、7 (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留言均係指向告訴人將賈淑宜帳戶內之存款提走之行為。而如附件所示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內容即在報導臺中名產之一「賈霸賈家道口燒雞」爆出子女爭遺產風波,第二代兄妹中二弟懷疑大哥趁母親生病盜領母親千萬存款... 連同妹妹控告大哥... 等情,是告訴人是否有將應分配予弟妹之財產挪走之行為一事已為新聞報導所披露,該名店後代爭產、手足反目之新聞顯有警世教化之作用,而賈家道口燒雞係臺中名產之一,其第二代爭產糾紛亦與賈家道口燒雞之經營權、營運狀況等均有關,是被告所為言論之主題自應與公益有關,被告因此加以評斷,亦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於附件留言編號3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稱「... 金融界之恥」、編號

7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稱「... 真的很不要臉」等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上開未經賈淑宜之同意而擅自提領賈淑宜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被告如附件編號3 、

7 (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留言在言語上雖或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㈣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於附件編號3 、7 (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留言中有責罵告訴人「金融界之恥」、「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及告訴人所為上開未經其弟、妹賈正道、賈淑宜之同意,擅自將母親所交予保管應分配予弟、妹之黃金出售,暨未經賈淑宜同意,擅自將賈淑宜帳戶內之存款領走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及其上開行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告訴人名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及其所為上開未經其弟、妹賈正道、賈淑宜之同意,擅自將母親所交予保管應分配予弟、妹之黃金出售,暨告訴人所為未經賈淑宜同意,擅自將賈淑宜帳戶內之存款領走之行為有不應受到「金融界之恥」、「不要臉」之評價,及被告留言時有上開用語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人擅自將賈淑宜帳戶內之存款領走」行為之評論,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為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發表時間│使用暱稱│ 發表內容 │ IP位址 │├──┼────┼────┼─────────────────────┼────────┤│ 1 │100年3月│金融界 │挖. . . 真的很誇張耶!群益總經理一年應該也│118.169.177.15(││ │13日中午│ │有個四五百萬的年收入吧?!怎麼這麼貪心??│賈淑宜住處之網際││ │12時34分│ │真的是金融界之恥! │網路) ││ │許 │ │ │ │├──┼────┼────┼─────────────────────┼────────┤│ 2 │101年3月│Amy │我也有同感,真的很不要臉 │180.206.142.51(││ │14日下午│ │ │被告手機之連線網││ │3 時59分│ │ │路) ││ │許 │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