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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晨儀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晨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晨儀與張臺生係朋友,緣因張臺生、王世杰前於民國98年底合資向黃棋鑫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地(下稱自強街房地),原係以陳舜銘名義購買並交付10萬元之訂金,因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交付購屋款項,遂於99年3 月間,由張臺生另行覓得被告黃晨儀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購屋貸款,並與其約定將上開自強街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房屋貸款則由張臺生、王世杰負責支付,且應按月支付1 萬元之報酬予其收受,詎其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機會,於99年4 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時,除申辦750 萬元房貸外,擅自辦理9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供己花用,並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強街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致房屋存有抵押權之負擔,而有損於張臺生及王世杰之利益,嗣因被告黃晨儀拒絕返還自強街房地,經張臺生及王世杰向上開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晨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吳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張娟如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曹昌裕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程驥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龔富於偵查中之證述、㈦98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新光銀行101 年3 月3 日(101) 新光銀個貸字第0385號函及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㈨告訴人所提告證五之協議書2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間就自強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伊係自強街房地之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自強街房地之全部款項均由伊支付等語。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間就自強街房地是否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經查:

㈠自強街房地原係登記於黃棋鑫名下,於98年12月13日由其

配偶張娟如代理,與買方陳舜銘之代理人龔柏峰簽訂自強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780 萬元,簽約時支付簽約款10萬元,嗣於99年3 月14日,因陳舜銘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順利,要求更換登記名義人,因而解除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並將買方原已給付之10萬元轉至新約之簽約款等情,有98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9 頁),此點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主張與被告就自強街房地之借

名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地點、約定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部分,公訴人所舉之各該證人之證述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杰證述部分:

⒈於警詢證稱:99年3 月上旬某日,伊與張臺生通電話

表示將找1 位朱先生借名登記購買自強街房地,並支付每月1 萬元作為借名登記費用,但翌日被告便約張臺生前來找伊,表示願意借其名義讓伊與張臺生購買該屋,伊與張臺生便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名登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53頁)。

⒉於101 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房屋是

伊要買的,因為伊貸款貸不下來,透過張臺生找人頭幫伊辦貸款,被告是張臺生找來的,伊與張臺生確實有與被告在自強街房屋內協議每月給被告1 萬元,由被告辦理貸款,及借被告名字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與被告協議時有交付告證五第2 份的協議書,不過被告當時還要拿回去看看,所以沒有簽,因為被告始終沒有簽協議書,所以伊並未每月給付被告1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51頁)。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訂99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伊不在場。是張臺生介紹找被告當借名登記之買受人,張臺生稱被告生意做不好,需要賺這1萬元。跟被告協議地點在自強街房屋,時間係99年3月14日,不是簽約當日,當時有1 份協議書,是龔富打字,伊來念,請被告借名登記,每月給被告1 萬元,伊有錢就還給被告,沒有約定登記多久時間,伊有錢時即還被告再辦登記,協議當時有被告、曹昌裕、吳麗珠、張娟如、張臺生等人在場,3 月14日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伊在,但被告跟張娟如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不在。自強街房地之貸款由被告接洽,伊與張臺生未參與。3 月14日在自強街房屋,伊有拿他字卷第18頁之協議書請被告簽名,被告稱要拿回去看,但事後卻不肯簽。伊在99年3 月12日就跟被告約定要借名登記,當天還有張臺生在,但伊未拿出他字卷第18頁之協議書予被告,直到3 月14日才提出,該協議書內容為龔富所擬,原本提供給伊與陳舜銘,後來轉給被告。99年3 月12日伊有跟被告說每月給她1萬元,之後會拿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說好,該協議書是伊交給張臺生,張臺生再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去看,因被告是張臺生介紹,伊才信任被告,當時被告僅口頭說同意借名登記及願意1 萬元部分,其他部分均未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

⒋經核告訴人王世杰之證述,關於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

之日期有99年3 月上旬某日、3 月12日及3 月14日之不同說法,在場人有何人,及其何時提出他字卷第18頁協議書予被告等節,其歷次證述並不相符,已有瑕疵。再參以王世杰證稱被告僅口頭同意借名及1 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均未確定,則兩造間對於自強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條款,尚未達成一致,則於99年3 月14日被告與張娟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未簽署借名登記之協議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非無據,再參以自強街房地之價金款項均由被告支付等情(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稱與告訴人間就自強街房地無借名登記約定,其非人頭,而係真正買主之辯解,應屬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張臺生證述部分:

⒈於警詢證述:99年3 月上旬某日,伊與王世杰通電話

,因為被告與伊恰好在車上,聽聞此事立即表示願意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自強街房地,並賺取每月1 萬元借名登記費用,翌日被告便約伊前去找王世杰,伊與王世杰便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名登記由伊與王世杰共同出資購買該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58頁)。

⒉於100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是3

月份先在王世杰家談借名登記之事,我們答應每個月

1 萬元給被告當報酬。約定一開始用被告的名字去購買自強街房地,之後再過戶到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為王世杰是該公司負責人。當天張娟如、吳麗珠、曹昌裕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93頁)。

⒊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

約定借名登記是在簽訂告證3 契約的前一天(即99年

3 月13日),當時還有曹店長、王世杰及被告的朋友在場,地點在自強街房屋。當天伊就將告證5 第二份的協議書拿給被告看,並約定每個月支付1 萬元給被告當報酬,被告答應借名字購買自強街房屋,有關房子的水電費及相關稅款都是由我們來給付,上開房屋於98年底就由王世杰入住,並由王世杰管理使用,單純借被告名字登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

137 頁)。⒋於100 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初約定自

強街房地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錢都是由伊跟王世杰一起出,每個月要補貼被告1 萬元,協議書內寫買回只是將來辦理登記時買賣的名義,不是指事後再出錢向被告將房屋買回。因被告將房屋過戶自己名下後就否認有借名登記的情形,還多向銀行貸了90幾萬元,所以並沒有按月給被告1 萬元等語(見100 年調偵字817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找陳舜銘借名登記,但陳

舜銘不能貸款。當時伊與被告坐計程車,伊講電話時,被告將電話搶去說她生意不好,想要賺1 萬元,拜託伊幫忙,伊跟被告說借名登記期限為1 年。被告與張娟如簽訂99年3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不在場,是被告前往吳麗珠代書處簽的。在簽約前,伊帶被告跟王世杰見過幾次面,但次數跟詳細日期都忘記。係因神明交代要伊與王世杰合資購買自強街房地。關於借名登記,在計程車上是談內容,被告說生意不好,想跟陳舜銘一樣每月賺1 萬元,伊說好,明天去王世杰家,跟王世杰講,翌日在王世杰家,在場人有伊、王世杰、被告及其友人共4 人,伊說被告想借名登記,王世杰說好,伊再說賺1 萬元,照陳舜銘的條件,由王世杰支付,被告說好,伊跟被告說當法院的錢下來,就是返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第24

6 頁至第247 頁)。⒍經核其上開證述,關於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時間是

3 月上旬某日、3 月13日或3 月14日,在場人有無張娟如、吳麗珠、被告之友人,協議內容除借名登記及每月1 萬元外,有無約定期限及貸款金額,證人張臺生之證述歧異,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即代書吳麗珠證述部分:

⒈於警詢證稱:99年3 月13日晚間,伊依王世杰所約前

往自強街5 巷99號,當時遇到被告,被告詢問伊自強街房屋無法過戶之原因,伊向被告說明完畢後,被告當場同意借用其名字幫王世杰購買該屋,並相約隔日簽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34頁),於10

0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時,伊在場,地點在買賣標的物(即自強街房地),日期就是告證2 協議書上之日期(即99年3 月14日)。伊到現場是王世杰、張臺生跟伊說要借被告名字登記買自強街房地。當天有伊、被告、賣方的代理人張娟如、曹昌裕、張娟如的女兒、被告的男性朋友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99頁)。

⒉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簽約前一天

曹昌裕有打電話給伊,並表示有找到黃小姐,其財力信用狀況不錯可以貸款,自強街房子買賣契約可以繼續進行下去,就約伊隔天到自強街房子,簽約當天伊聽到被告一直向張娟如表示願意幫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3 月14日簽約當天沒聽到

王世杰跟被告說到借名登記之報酬或約定,伊所知為,被告跟王世杰原本不認識,因張臺生找不到人頭,只好找被告,簽約當天張臺生一來就說被告願意幫忙。被告有說樂意當王世杰的人頭,用其名義貸款,比較好貸等語。99年3 月14日簽約當天才認識王世杰,之前都是曹昌裕跟伊接洽自強街房地之事宜。當天被告有承諾後面款項都找她收,因貸款金額為750 萬,不足之20萬由被告交給張娟如,並支付契稅。簽約當天,伊沒有提議請王世杰、被告做借名登記契約,因為張臺生說都講好了。該次代書及相關費用係被告到伊事務所拿權狀時,當場付清。99年3 月13日晚上伊不記得是否前往自強街房地,但曹昌裕有跟伊說被告要出面處理當人頭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17

8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

⒋經核證人吳麗珠之證述,其於99年3 月14日當日在自

強街房屋究竟有無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借名登記乙節,其證述已有歧異,且其究竟係3 月13日晚間,抑或3 月14日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其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又其認為被告為自強街房地借名登記人頭究竟係基於張臺生、曹昌裕之告知,或其在場親聞共見,證述前後不一,就其有瑕疵之證述,難以率爾採信。

4證人即黃棋鑫配偶張娟如證述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強街房

地原本是伊先生黃棋鑫所有,後來實際上要買之人為王世杰,但借被告名字登記,於99年3 月14日在自強街房屋,伊、被告、王世杰簽訂告訴2 協議書及告證

3 契約書。簽約當天被告也有提到是要幫王世杰買房屋,並要求不要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0 頁)。

⒉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簽約前1

天曹昌裕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位黃小姐願意幫忙,並約伊隔天到自強街的房子討論契約事情,簽約當天伊到場之後,王世杰、張臺生表示因為陳舜銘貸款有問題,被告願意幫忙王世杰買自強街的房子,並請求伊不要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 頁)。

⒊於101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1 次王世

杰找被告來見伊時,有在自強街房屋內聽被告說她是幫王世杰的忙來買房子的,另外這個房子一開始是龔富及程驥說要幫王世杰買的,有找到陳舜銘幫忙借名登記,因為陳舜銘貸款辦不下來,才找到被告來辦貸款,所以伊認為該房屋應該是王世杰要買的等語(見

100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78頁)。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陳舜銘無法貸款,沒法完

成第1 份合約,無法貸款過戶,伊想沒收訂金,曹昌裕跟伊說被告幫忙王世杰買房子。99年3 月14日,被告說要補貼伊貸款及水電費2 萬多元,因王世杰違約,伊要求沒收10萬元訂金,被告叫伊幫王世杰的忙,說她也是幫王世杰來買房子。第1次見到被告是99年3月14日簽約當天,被告在前1 天有打電話拜託伊,說幫王世杰買房。至於實際上被告幫什麼樣的忙,伊不清楚。伊認知王世杰為自強街房地之實際買主,係來自曹昌裕、程驥、龔富之告知,伊對於王世杰不熟,亦不清楚其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

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9頁、第141 頁)。⒌依證人張娟如之證述,被告雖稱幫王世杰的忙買房子

,但伊並不清楚是幫什麼忙,此外,證人張娟如亦自承其認為告訴人王世杰為自強街房地之實際買主,係來自曹昌裕、程驥、龔富等人之告知,是證人張娟如既未親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磋商,誠不足證明此節。

5證人即仲介曹昌裕證述部分:

⒈於警詢證稱:99年3 月份時,張臺生帶被告出面表示

,答應協助王世杰擔任自強街5 巷99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當時還親自在場聽聞王世杰及張臺生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給被告做為借名登記購屋的費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43頁)。

⒉於100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2

人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時,伊在場。時間就是簽告證

2 、3 協議書當天(即99年3 月14日),地點在自強街的房屋,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由王世杰每個月付1萬元給被告當報酬,伊、張娟如、王世杰、被告、張臺生、吳麗珠都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3 頁)。

⒊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前一

天在自強街房屋,張臺生帶被告到場,雙方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 萬元當報酬,被告同意借名字來購買自強街房屋,當時告訴人有提出告證5 的第2 份協議書給被告,但被告表示要回去看了以後再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 頁)。

⒋於101 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世杰於99

年3 月間透過張臺生找被告來貸款及借名登記,被告簽約前,有在自強街房屋內協議要以被告名字借名登記,在場的人有伊、代書吳麗珠、張娟如及其女兒、王世杰及張臺生,當天有與被告約定每月由王世杰給付被告1 萬元,由被告辦理750 萬元貸款,借被告名字登記,貸款均由王世杰負責清償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50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強街房地是王世杰要購買,

原先委託陳舜銘律師來購買,但因無法貸款,經由張臺生介紹認識被告,在99年3 月14日簽買賣契約書前於自強街房屋有聽到王世杰與被告協議,內容為被告借名登記,所有費用由王世杰支付,登記完後,王世杰每月給被告人頭登記費1 萬元。伊跟被告在協議借名登記時見過1 次,之後簽約見過3 、4 次,第一次是99年2 月左右,在自強街房地碰面,因陳舜銘律師貸款下不來,張臺生找被告一起來,當時屋主不在,本來是伊與王世杰、張臺生討論陳舜銘律師無法貸款之事,張臺生說要找別人,伊跟王世杰說要跟屋主協商,此時被告很熱心說願意借名當人頭給王世杰來買自強街房地,當天有談到王世杰每月補貼被告1 萬元,銀行貸款利息由王世杰付,但未談到貸款金額,當天沒有談那麼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⒍就證人曹昌裕上開證述,關於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

時間是2 月某日、3 月某日、3 月13日或3 月14日,在場人有無張娟如、吳麗珠,協議內容除借名登記及每月1 萬元外,有無約定其餘條款,雙方是否就借名登記之條件達成合致,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已有瑕疵可指,況證人身為房屋仲介店長,竟未建議告訴人與被告應將雙方約定之借名登記條款記載明確並簽訂書面,顯悖於其房屋仲介之專業,而就其於本院證稱有代為收受王世杰給付之每月貸款部分,復未提出證據,均不足採信。

6證人程驥於警詢證稱:伊可以證明當時是由王世杰及張

臺生交付伊10萬元,由伊交給張娟如,完成該筆交易的簽訂,該屋確實是由王世杰所購買,其餘該屋過戶部分,伊所參與的僅至委託陳舜銘律師指定為名義購買人的階段到終止部分,因為最初是由伊介紹王世杰去購買該屋,被告僅為該屋之名義登記人而非實際屋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4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3 月14日簽訂告證2 、3 時,伊並不在場,但無法以陳舜銘名義買自強街房地後,該屋過戶給被告前,王世杰有跟伊說張臺生找1 個朋友願意幫他做借名登記的事,一個月給1 萬元報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5 頁),依證人程驥前開證述,其所知悉並參與者為自強街房地98年12月13日第1 次契約,對於99年3 月14日第2 次契約之簽訂並不清楚,亦未在場親聞共見,其認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係告訴人王世杰告知,是其證述,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7證人龔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關於借名登記,是後

來當陳舜銘無法貸款,在第2 次簽買賣契約前,王世杰有跟伊提到張臺生要找1 個朋友幫忙買自強街房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5 頁),是依證人龔富之證述,其並未在場親眼見聞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與被告協商自強街房地借名登記事宜,僅係單純自告訴人王世杰處聽聞,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

8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觀之民

法第153 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證人等矛盾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誠難謂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生效,既無法證明被告為自強街房地之人頭,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觸犯背信犯行之可能。

㈢關於自強街房地之價金究係由何人支付部分:

1被告於99年3 月14日向黃棋鑫購買自強街房地,由被告

與黃棋鑫配偶張娟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4 條約定總價1100萬,簽約款10萬,完稅款330 萬,尾款77

0 萬,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賣方黃棋鑫同意先借屋由甲方即買方黃晨儀居住使用,但甲方需補貼乙方2 萬5千元,以補償乙方之貸款利息,於簽約時交付乙方,至於上開第二期款330 萬,原應直接交由乙方收執,但乙方聲明以現況交屋,對買賣標的物無增加其他設備或裝潢之義務,因此乙方同意對甲方免除第二期款支付義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

2 月2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登記案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8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

817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6頁),而尾款

770 萬部分,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匯款予黃棋鑫20萬元、嗣於99年4 月15日、22日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0000000 元、0000000 元,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之新光銀行理財存摺明細附卷可考(見

100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又被告自貸款起迄今,仍按時償還自強街房地之房屋貸款,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10

2 )新光銀個貸字第948 號函及檢附之繳息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是被告辯稱其為自強街房地真正買主,如數支付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按時繳息,誠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

2告訴人王世杰自承就自強街房地僅支付10萬元訂金(見

本院易字第579 號卷第205 頁),另告訴人張臺生自承僅實際支出2 萬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本件告訴人如為實際買主,就高達數百萬之房屋價金,僅支付上開區區數額,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曹昌裕與吳麗珠分別為房屋仲介店長及代書,就房地買賣具有專業知識,其等負責本件自強街房地買賣,因告訴人王世杰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情誼可言,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相關權利義務簽訂書面契約,用以保障雙方權益,方屬正辦,本件卻捨此而不為,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王世杰雖主張其有按月繳交房貸款項予曹昌裕代為收執,然其與曹昌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誠難率爾採信。

㈣公訴人所舉之告證5 號2 份協議書(見99年度他字第4360

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因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及立契約書人欄位,甲乙雙方均無人簽名、蓋章,被告爭執其真正,是僅憑空白之上開協議書,亦不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尚不足作為被告有背信犯行之不利依據。

㈤綜合上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之證據,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