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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合茂

陳秋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合茂、陳秋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合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秋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合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陳秋仰為其配偶,負責弘富林公司之資金調度。渠等均明知弘富林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68,000 元、自99年1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並以林合茂、陳秋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 牌自動車床13台(含如附表所示之自動車床5 台,下稱系爭車床,及該廠牌其他型號自動車床8 台),且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揭13台車床之所有權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弘富林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林合茂、陳秋仰因弘富林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籌措資金周轉,明知系爭車床之價款尚未清償完畢,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年底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訛稱系爭車床並無設定動產擔保,確為弘富林公司所有等情,致使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陷於錯誤,與弘富林公司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巧橡公司以350 萬元之價格,向弘富林公司購買系爭車床,林合茂、陳秋仰即以此方式擅自處分雖為渠等所持有,然實為台新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床。巧橡公司隨後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5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270 萬元予弘富林公司,如數給付價金。嗣於100 年4 月間,因弘富林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予台新租賃公司,經台新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設有動產擔保之車床,巧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巧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合茂、陳秋仰固承認弘富林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 牌自動車床13台(含系爭車床

5 台),嗣於價款未清償前,即將系爭車床出售巧橡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與吳俊杰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時,有告知吳俊杰系爭車床有設定抵押,且簽約時認為弘富林公司日後仍會如期繳款給台新租賃公司,將順利取得系爭車床之所有權,並無侵占、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均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林合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秋仰為其配偶,負責弘富林公司之資金調度。弘富林公司於98年12月21日與台新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總價5,568,000 元、自99年1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並以被告林合茂、陳秋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 牌自動車床13台(含如系爭車床5 台及該廠牌其他型號自動車床8 台),且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揭13台車床之所有權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弘富林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及前揭標的物業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24日公告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文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7-123 頁)。

2、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林合茂與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於99年年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床出售巧橡公司,且被告陳秋仰亦在場參與簽約;巧橡公司隨後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5 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270 萬元予弘富林公司,如數給付價款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 頁、第

59 頁 反面),並有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19-20 頁、第23-25 頁)。

3、弘富林公司與巧橡公司於簽訂前述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時地,另簽訂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巧橡公司以每台車床每月7 千元之價格,將甫購得之系爭車床出租予弘富林公司使用,租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起算1 年,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21-22 頁)。

4、弘富林公司自100 年4 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予台新租賃公司,經台新租賃公司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設有動產擔保之車床;嗣因吳俊杰及周昆興另以總價612 萬元之價格,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含系爭車床之16台車床,台新租賃公司因而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台新租賃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8-9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593 號執行卷宗可稽。

(二)被告林合茂、陳秋仰雖矢口否認共同侵占犯行,惟查: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弘富林公司於98年12月21日與台新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總價5,568,000 元、自99年

1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 牌自動車床13台(含系爭車床5 台及其他車床8 台),又該契約書第4 條明定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揭13台車床之所有權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弘富林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及被告林合茂以弘富林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名義,被告陳秋仰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且弘富林公司迄至99年年底時,尚有2,588,000 元之價款未清償等情,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 頁);參以被告林合茂、陳秋仰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知悉上情(本院卷第184-185 頁),堪認被告林合茂、陳秋仰均明知系爭車床於尚未清償全部價款之99年年底,仍為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尚未由弘富林公司取得所有權。

3、再被告林合茂、陳秋仰均坦承於99年年底,知悉並參與以弘富林公司名義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並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床出售巧橡公司,再以弘富林公司名義與巧橡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系爭車床使用等行為(本院卷第54-55 頁、第59頁反面),堪認渠等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有,擅自以弘富林公司為系爭車床所有人之名義,將系爭車床出售予巧橡公司。另參酌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謝德義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知道機器是吳俊杰搬走的,搬走的原因不知道…」(偵查卷第27頁),及台新租賃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所陳:「…陳報人(即台新租賃公司)於99年底並不知弘富林公司將車床機器出售給巧橡公司…」之書狀(本院卷第88- 89頁),亦可徵被告2 人確實未經台新租賃公司同意,擅自處分所持有之系爭車床無訛。至於被告2 人辯稱渠等於與吳俊杰簽約時,認日後將如期繳款,順利取得系爭車床所有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由被告陳秋仰於偵查中自陳:「(問:有無把公司的車床設備賣給吳俊杰的公司?)有,因為公司經營缺資金,跟吳俊杰生意往來比較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第19頁),及證人吳俊杰於偵查中證稱: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前,被告林合茂已向伊借款195 萬元供周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第7 頁),可見被告2 人簽約前已明知弘富林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日後得否如期向台新租賃公司給付分期價款,尚屬未定。況被告2 人如前述明知系爭車床所有權仍屬台新租賃公司,卻擅自將之出售處分,顯具有共同侵占故意。是故,被告2 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又被告陳合茂、陳秋仰係本於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車床之持有使用權限,弘富林公司究有無利用系爭車床從事加工生產,並非兩造締約所在意。被告2 人既非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持有台新租賃公司之系爭車床,渠等所為,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名,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名,一併說明。

5、從而,被告2 人共同侵占系爭車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合茂、陳秋仰雖均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與吳俊杰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時,有告知吳俊杰系爭車床有設定抵押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偵查中證稱:「…他(指林合茂)一直跟我借錢,我不想再借,後來他就說要把機器(指系爭車床)賣給我,再把機器租給他使用…」、「(問:你當初有無問他機器有無貸款?)有,我有特別問他,他說工廠裡新的機器有貸款,但舊的機器沒有,他賣給我的都是舊的,他說舊機器沒有貸款或是擔保。」、「(問:你是在何情況下知道有設定動產擔保?)101 年3 月30日林合茂沒有還款,我要把我的機器搬回來高雄,台新租賃公司找人跟我聯絡說這些機器他們有設定附條件買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19-22 頁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為何簽此契約?)因為在這之前,弘富林公司已經跟我借了100 多萬快200 萬,還想要再向我借錢,我不太願意再借…但是他們(指林合茂、陳秋仰)當時急需要錢,我並不想再借錢,所以才跟我說可以賣我這5 台機器。」、「(問:簽約當時何人在場?)我跟林太太。」、「(問:當時陳秋仰如何向你表示該機器之所有權狀況?)我有問她這些機器有無設定動擔、抵押給銀行,她跟我說這些機器是沒有任何設定的。」、「…我跟我另外一個同事潘永騰在簽約前大概一週左右,有到弘富林公司去看機器,我都有向林先生及林太太詢問(指被告2 人)…他們都有跟我講這些機台都是沒有設定抵押跟動擔。」、「(問:若你知道這些機器所有權不是他們的,而是台新租賃的,你是否仍會跟他們訂立上開兩份契約?)若是這樣的話,我就不可能會買了…以我們做生意來講,這是最基本的一個條件…因為這些機器的產權若是銀行的,我跟他們簽這個契約、買這些機器是沒有用的。」、「(問:就系爭5 台車床,你如何估價為350萬?)這是林合茂跟林太太(指陳秋仰)講的,他們表示以

10 年 的機器現值大概是60萬到80萬,我說我也不討價討價,若是如此,就折衷以70萬元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55-156 頁),均稱被告林合茂、陳秋仰於簽約前係告以系爭車床並無設定動產擔保,且前後大致相符。本院斟酌巧橡公司確為取得系爭車床支出350 萬元,對照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謝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5 台機器(即系爭車床)各台評估的價格大概是多少?)我們內部評估的價格1 台是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巧橡公司取得系爭車床之對價與市場行情並無顯著差距或折扣。又弘富林公司於99年年底時,尚餘2,588,000 元之價款未清償台新租賃公司,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若證人吳俊杰果經被告2 人告知系爭車床設有動產擔保,為何於已知悉弘富林公司營運資金窘困之情形下,仍願支付與市價相距不遠之價格,購買所有權為台新租賃公司之物?縱使證人吳俊杰有意購買設有動產擔保之物,就此鉅額交易,亦當查明弘富林公司尚未清償台新租賃公司之價款究為若干,並就日後將由何人給付該筆款項等重要事項為明確約定,然觀諸該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上卻無此記載,上開情狀確與常理有異。是故,證人吳俊杰證述被告

2 人訛稱系爭車床係弘富林公司所有,並隱瞞設有動產擔保之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吳俊杰指稱係與被告陳秋仰在高雄簽約,被告林合茂、陳秋仰則稱同在弘富林公司與吳俊杰簽約等情,雙方所述固非一致,然雙方既於本件簽約前即有其他業務接觸往來,會面次數非少,則對於簽約地點、在場之人等事項有混淆或誤認尚屬正常。況被告2 人均坦承知悉並參與簽約之事,故此細節並無礙證人吳俊杰關於其受被告

2 人詐騙而簽約付款等證詞之可信度。

2、至於證人即前任職弘富林公司之會計助理張富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2 人與吳俊杰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時在場,且依林合茂之指示,提供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觀看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情節,認證人張富米前開證詞,尚不足採信:

(1)證人張富米前為弘富林公司之會計助理,與被告2 人具有共事情誼,已恐有迴護偏頗被告2 人之動機,其證詞是否可信,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審酌後,再為判斷,不得逕予採認。查證人張富米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陳稱:「(問:簽約地點在何處?)地點是在我們公司。」、「(問:當時發生何事?)他們(指被告2 人、吳俊杰)在談這個契約,我只知道有這個事情,但就這個契約我是不參與的。」、「(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在訂立契約當時的對話內容?)我沒有特別去在意,因為我有我的工作要做…我們電話很多,而且我有時還要出去,所以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我是等到事後文件歸檔,才知道契約填寫的內容是如何。」;由被告林合茂行反詰問時則陳稱:「(問:在簽約的時候,有談到有貸款的問題,妳是否有聽到?)我沒有特別去聽。」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63 頁),均稱自己雖於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但並未參與,亦無注意雙方談話內容。直至最後由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時始另稱林合茂有向伊拿與台新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觀看,吳俊杰當場看了至少5-10分鐘,當場有看到雙方在寫契約書等情(本院卷第164-169頁)。證人張富米對於是否參與本件簽約、是否注意吳俊杰等人簽約或談話動向之同一事件,先後竟為不同之陳述,已有可疑;且其果有受被告林合茂指示翻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供吳俊杰觀看,為何未在檢察官詰問時,即陳述此特殊事件?故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即堪存疑。

(2)又被告林合茂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時陳稱:「(問:你賣他(指吳俊杰)的這5 台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有,是跟吳俊杰簽約後我才知道,因為我有翻資料其中有3 台沒有設抵押,2 台有設定。」、「(問:為何簽約後才翻資料?)因為我一直跟吳俊杰有生意往來…資金調度都是我太太陳秋仰在處理,賣機器也是我太太陳秋仰處理。

」、「(問:為何不知道這些機器有設定擔保?)我是事後才知道,機器買賣的簽約是我太太跟吳俊杰簽的。」、「(問:是誰提議賣給吳俊杰機器再租給你們用?)是我太太提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49 號 卷第15-16 頁);被告陳秋仰則於100 年12月1日偵查時陳稱:「(問:合約書是誰簽的?)是我跟吳俊杰談的,但簽的地點我忘記了,可能是在工廠。」、「(問:把機器賣給吳俊杰公司時有無跟他們說機器有設動擔?)我知道機器有設定,但我有跟他說這些機器還有一些貸款沒有還完。」、「(問:有無跟他們說是跟台新設定動產擔保?)我只有跟他說有機器貸款還沒有還完。」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第19頁),均未提及出示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觀看之情節。果若被告2 人確有指示證人張富米提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閱覽,對此重要事件當必印象深刻,為何未能離於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之偵查階段,即表明此對己有利之事項?被告林合茂甚且於偵查表示係簽約後才翻找資料知悉其中2 台車床有設動產擔保?又由被告林合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吳俊杰簽約時,並不清楚陳秋仰跟吳俊杰到底選定哪幾台車床,伊認為哪些機台沒有設定抵押等語,依此情狀,被告林合茂於簽約時,既不清楚買賣標的物為何,復認為機台未設定抵押,如何能指示證人張富米出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供吳俊杰觀看?另被告陳秋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跟吳俊杰說系爭車床剩一些貸款沒償還,未說明具體數額,是回公司查詢,才知道貸款要繳到100 年12月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假若弘富林公司及巧橡公司簽約之際,當場備有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當可馬上確認弘富林公司未清償台新租賃公司之價款數額,被告陳秋仰又何需經事後查詢,始能確定貸款期限?證人張富米證述情節,即與被告2人前揭所述,互有矛盾,未能遽信。再者,被告2 人於偵查、準備程序階段均稱係以口頭方式告知吳俊杰系爭車床設有動產擔保,直至證人張富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提供書面契約後,始附和證人張富米之說法,改稱當場有提供文件予吳俊杰觀看云云,被告2 人對於同一事件,先後有此迥然不同之陳述,是否基於卸責取巧之動機而予附和,亦屬可疑。

(3)從而,證人張富米前揭證述具有瑕疵,尚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3、又被告2 人雖另以渠等與吳俊杰有合夥關係,曾各自至對方工廠多次,且系爭車床上貼有台新租賃公司設有動產擔保之標籤,吳俊杰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車床設有抵押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雙方已成立合夥關係,證稱:「(問:被告堅稱有訂將來新合夥公司的書面契約,是否如此?)那只算是1 個備忘錄,根本就還沒有去簽約,我們根本還沒有真正去落實。」、「(問:備忘錄內容?)未來成立新公司時,我負責業務,被告負責技術的部分…還沒有提到廠房設備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2 人亦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予以證明,故雙方是否確已成立合夥關係,即堪存疑。縱使雙方確有合夥關係,惟弘富林公司、巧橡公司既已就系爭車床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自應認渠等合意就系爭車床另為不同處置,願依買賣、租賃契約所定條款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與渠等是否另有合夥關係分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

(2)又證人吳俊杰否認系爭車床上存有台新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示,陳稱:「(問:你當時在查看機器、與被告2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看到台新租賃附條件買賣的貼紙?)沒有,這些機台上面都沒有任何一些台新租賃的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謝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自製一個貼紙,上面寫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標的物。…一般會貼在機器後面,盡量貼在不顯眼的地方,避免造成客戶的困擾。」、「(問:貼紙材質為何?是否為被告所稱之鐵牌?)被告說的鐵牌是代理商章和貿易自己製作的鐵牌,上有機器序號跟出廠日期,我們台新租賃的是用貼紙。」、「(問:貼紙在機器取回時是否還黏貼存在?有無被撕掉?)…我不知貼紙是何時脫落的,我們在搬回機器時,沒有看到貼紙。」、「(問:貼紙大小約多大?)約12X8公分(證人比劃約印泥盒大小)…貼1張。」等語(本院卷第182-183 頁),可見系爭車床縱使貼有台新租賃公司設有動產擔保之標示貼紙,但若無詳細檢視,並不容易發覺,故吳俊杰在簽約前查看機台時,若未經被告2 人特意指明,未必得發覺該貼紙之存在。況且巧橡公司與弘富林公司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之際,與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日期,已相距1年,該標示又僅為約印泥盒大小之貼紙,材質難認牢固,若經碰撞,或歷經時日黏性降低,亦可能毀損脫落,故證人吳俊杰陳稱其未見系爭車床上存有台新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示,亦屬符合常理。本件尚無法執台新租賃公司以自製貼紙在機台上標示動產擔保之常規,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3)從而,被告2 人前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合茂、陳秋仰2 人共同侵占、詐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合茂、陳秋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雖異,被害人亦有不同,然核渠等以向吳俊杰訛稱系爭車床係弘富林公司所有而將之出售之方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既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以侵占系爭車床,主張弘富林公司為所有權人之手段,達成遂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合茂為弘富林公司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秋仰則聽從公司指示為資金調度,居於附從地位,被告2 人係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周轉,致有本件犯行,另考量渠等所侵占系爭車床之價值、向告訴人巧橡公司詐得款項達350 萬元,巧橡公司受損程度非輕,事後亦未與巧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表┌──┬──────┬───────┬───┬────┬──┐│編號│名稱 │規格、機號 │廠牌 │出廠年月│數量│├──┼──────┼───────┼───┼────┼──┤│1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0年5月 │1台 ││ │ │機號:00000000│ │ │ │├──┼──────┼───────┼───┼────┼──┤│2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1年5月 │1台 ││ │ │機號:00000000│ │ │ │├──┼──────┼───────┼───┼────┼──┤│3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1年5月 │1台 ││ │ │機號:00000000│ │ │ │├──┼──────┼───────┼───┼────┼──┤│4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0年12月│1台 ││ │ │機號:00000000│ │ │ │├──┼──────┼───────┼───┼────┼──┤│5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0年12月│1台 ││ │ │機號: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