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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津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46、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瑋津於95年間,因與前夫查理馬克離異,為免資產遭前夫分取,明知其與曹士剛(98年3 月27日死亡)、曹士剛之妻呂淑娟間無如附表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曹士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瑋津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交予曹士剛,曹士剛即於97年7月30日、同年8 月4 日,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以曹士剛及不知情之呂淑娟名義,以張瑋津為相對人,先後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7年8 月20日、同年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等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嗣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同年8 月29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

三、另張瑋津因與王本懿發生債務糾紛,張瑋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本懿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4 月24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命王本懿給付張瑋津280 萬元後,張瑋津即於97年5 月5 日依上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王本懿復於97年5 月23日依該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80 萬元(97年度存字第948 號),為張瑋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王本懿就前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王本懿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瑋津給付票款742 萬1,000 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4 月1 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599 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其訴後,王本懿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於98年3 月5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張瑋津給付王本懿

742 萬1,000 元,張瑋津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張瑋津於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於98年7 月10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執行案件中提存之擔保金280 萬元(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惟張瑋津為恐王本懿依上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就張瑋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致該筆擔保金終遭王本懿全數取回,思及其曾因前故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遂與呂淑娟基於犯意聯絡(呂淑娟部分未據起訴),由張瑋津於98年7 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以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瑋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而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另王本懿果於98年8 月14日以前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瑋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4 日將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 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案件後,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遂於99年3 月22日依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將呂淑娟對張瑋津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本懿。嗣王本懿主張上開分配表所載呂淑娟對張瑋津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為通謀虛偽債權,於99年6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後,因呂淑娟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主張其對張瑋津確有該項票據債權,張瑋津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悉其所為前開犯行前,於100 年6 月9 日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本院民事庭亦依張瑋津之主張,認前開分配表所載呂淑娟對張瑋津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為虛偽債權,於100 年8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指前開分配表中呂淑娟所得分配之債權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數更正分配予王本懿,於100 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

四、案經張瑋津自首及王本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呂淑娟、林李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40至41、46至4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

241 頁、第382 頁反面、第387 頁、第388 頁反面、卷二第

129 、139 頁),復經證人林李達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被告於100 年

6 月9 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及檢附之查理馬克電子郵件、譯文、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寄發予呂淑娟之電子郵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99 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99年度訴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林李達律師提供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5 月5 日、98年7 月10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所97年5 月23日(97)存字第948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23日士院木97執祥字第20327 號通知、呂淑娟於98年7 月13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22日99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王本懿於98年8 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9年6 月10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1 至1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51、59頁、100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第31至46、46至62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74至89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卷第1 至3 、9 、10頁、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卷第1 至4 頁、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卷第1 至3 、42至43頁、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 號卷第1 至3 頁、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一第6 至11頁、卷二第66至70、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明知其與曹士剛、呂淑娟間無如附表本票彰顯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資產遭前夫分取,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推由曹士剛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簡易庭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彰顯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另被告明知其與呂淑娟間實無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避免王本懿提存之前開擔保金遭王本懿全數取回,即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依該民事裁定之內容,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本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作成97年度票字第6639號民事裁定、使公務員將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陳稱其為避免財產遭前夫分取,遂與曹士剛約定以其簽發本票予曹士剛、呂淑娟後,由曹士剛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保全其資產,其於95年6 月30日在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時,僅其與曹士剛在場,其當場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呂淑娟,呂淑娟即知其委由曹士剛以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之事,而其簽發上述本票交予曹士剛後,即由曹士剛負責處理填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向法院遞狀等聲請程序,聲請費用則由其提供;嗣其對王本懿提起給付票款之前述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後,其雖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於97年度執字第20327 執行事件中提存之280 萬元,然其為避免王本懿以上揭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前述擔保金280 萬元將遭王本懿全數取回,遂經呂淑娟之同意,由其以呂淑娟名義,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40至41、47至4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

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384 頁、第387 頁反面),經查:

(一)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39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係由曹士剛具名於97年7 月30日提出,本院簡易庭於97年8 月4 日以士院木非治97年度票字第6639號通知書限期命曹士剛攜帶印章到院在聲請狀補蓋章後,曹士剛於97年8 月6 日親自收受該補正通知,並在聲請狀補蓋曹士剛之印章,俟本院簡易庭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票字第66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裁定郵寄送達至聲請狀所載曹士剛之送達址,由曹士剛於97年8 月22日親自收受;而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係由呂淑娟具名於97年8 月4 日提出,本院簡易庭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裁定郵寄送達至聲請狀所載呂淑娟之送達址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由呂淑娟之同居人於97年8 月18日代為收受,此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證人呂淑娟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85年間與曹士剛結婚後,即同居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上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所蓋之呂淑娟印章係其所有,其於曹士剛死亡前,係將該枚印章交由曹士剛保管,應係曹士剛在該聲請狀蓋用該枚印章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669 號卷二第130 頁、第172 頁反面),可見本院簡易庭受理97年度票字第6639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後,均由曹士剛本人收受相關通知及裁定,且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所蓋用之呂淑娟印章,係由曹士剛保管,足信被告所述其與曹士剛約定由曹士剛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與曹士剛就以如附表所示之2 張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雖稱其於95年6 月30日簽發上述2 張本票時,即將其委由曹士剛以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以電話告知呂淑娟等情;然證人呂淑娟證稱其於95年間,不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亦未據被告及曹士剛告知將以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二第131 頁反面、第

133 頁),又被告陳稱其於曹士剛生前,均係與曹士剛接洽其與曹士剛夫妻間金錢往來事宜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且依前所述,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所蓋用之呂淑娟印章,係由曹士剛保管,該裁定送達址復為呂淑娟與曹士剛共同居住,亦非由呂淑娟本人親自收受該裁定,另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淑娟於曹士剛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確屬知情或有何參與行為,即難逕認呂淑娟就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部分,與被告或曹士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呂淑娟就此部分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證人呂淑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其名義,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據被告告知此事,其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提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直至王本懿於99年6 月10日就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經訴訟代理人之告知,始悉被告以其名義提起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一事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惟查:

1.若被告確係未經呂淑娟之同意,擅以呂淑娟之名義,提起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衡情,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呂淑娟之送達址欄,應填載被告得以支配之地址,或委由被告之親友充任呂淑娟之送達代收人,並刻意隱匿呂淑娟實際住居址,以免呂淑娟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相關執行通知或文件,知悉被告擅以其名義提起該件強制執行聲請一事,而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呂淑娟送達址為「新竹縣○○鄉○○路○○巷○ 弄○ 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聲請,於98年10月5 日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後,將該扣押命令郵寄送達至上開聲請狀所載之呂淑娟送達址,由呂淑娟於98年10月9 日親自收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 日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函命呂淑娟限期提出債權計算書後,亦向上址郵寄送達該通知書,由呂淑娟之父於98年12月7 日代為收受,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3 月22日作成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後,向前址郵寄送達分配通知及分配表予呂淑娟,亦由呂淑娟之父於99年3 月24日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10月5 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1 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函、99年3月22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函、分配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卷第1 、5頁、第6 頁反面、第11、1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證人呂淑娟復自承其於曹士剛死亡後,自98年5 月間遷入新竹縣○○鄉○○路○○巷○ 弄○ 號居住,其確有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該址寄發之相關執行文件,並閱覽文件內容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二第

132 頁正、反面),堪見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時,係在聲請狀記載呂淑娟實際住居址,無前述刻意避免呂淑娟收受相關通知之情事;又呂淑娟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案件寄發之執行命令、通知等文件後,亦均閱覽文件內容,而依證人呂淑娟陳稱其為中國工商畢業,曾在書局任職,負責進出貨、付款及門市工作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669 號卷二第133 頁),足徵呂淑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情,當呂淑娟收受並閱覽上開民事執行處寄發之文件後,就其為前開執行案件之聲請人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如其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提起該案聲請,則其應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呂淑娟自98年10月

9 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遭人冒名提出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卷宗無誤,堪信證人呂淑娟辯稱其係至王本懿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始知被告以其名義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陳稱其經呂淑娟之同意,始以呂淑娟之名義,提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即非無據。

2.另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提出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因該案執行名義即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遺失,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等語,而呂淑娟於98年9 月10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9 月30日補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呂淑娟即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確定證明書等情,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補發狀、民事陳報狀、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卷第1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呂淑娟復陳稱上開民事聲請補發狀具狀人欄所載之呂淑娟署名,為其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二第133 頁),足徵呂淑娟於被告以其名義提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後,確曾親自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利該案執行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呂淑娟,該郵件載明「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王本懿NT280 萬元之款項,士院法官亦將在近日內完成分配事宜,這是我用妳名義所作的強制執行事件」、「此信寫下的流程,最主要是要清楚明白,這是我向來的行事作風。妳無需多想,寫下這流程對你我都好」,並敘明已準備相關資料,請呂淑娟協助辦理等流程,此有呂淑娟提供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該郵件中清楚載明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案號,並無隱匿情事,且被告未詢問呂淑娟是否同意被告以呂淑娟名義提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僅係說明後續程序之進行,請呂淑娟配合辦理,堪認被告應非首次將其以呂淑娟之名義提起該案聲請一事告知呂淑娟,且呂淑娟於98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其遭冒名提起該案聲請等情,益足信證人呂淑娟所稱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提起該案聲請云云,應非可採。

3.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22日作成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並通知分配期日後,王本懿於99年5月3 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指該分配表所載呂淑娟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為被告與呂淑娟通謀虛偽創設之債權,應予刪除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定期調查,並通知被告、呂淑娟、王本懿等人到院,而呂淑娟於99年5 月13日親自到庭,經司法事務官告知前開王本懿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要旨後,呂淑娟未表示其就前述1,200 萬元票據債權一事毫無所悉,亦未表明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提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卷第47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又呂淑娟於99年5 月13日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後,親自書寫載有司法事務官會將王本懿之聲明異議狀寄送予被告表示意見,如王本懿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逕行分配,如仍有爭執,將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內容之字條交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呂淑娟陳述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387 頁反面、卷二第131 頁),並有呂淑娟手寫紙條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號卷一第245 、246 頁),因上開呂淑娟手寫紙條所載內容與前述調查程序庭訊內容相符,足認呂淑娟對於庭訊內容甚為了解,且對該案強制執行聲請之目的已有認識,是證人呂淑娟辯稱其於王本懿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對於被告以其名義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一事毫無所悉,且其於99年5 月13日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時,對開庭內容非屬了解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二第131 頁),顯非足取,應以被告陳稱其為避免王本懿提存之前揭280 萬元遭王本懿全數取回,遂經呂淑娟之同意,提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參與分配等情較為可信。換言之,被告與呂淑娟就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復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等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使公務員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彰顯之債權登載於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避免王本懿提存之前揭280 萬元遭王本懿取回,遂與呂淑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裁定,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分配表,足見被告所為該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亦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因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分配表以參與分配,且被告行使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及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分配表之犯行,雖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然其所為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分配表之行為尚足以生損害於王本懿,堪認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分配表犯行之情節較重,應從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使公務員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彰顯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度票字第6639號民事裁定之行為,係為避免被告之資產遭前夫分取,而被告使公務員依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之目的,則係為避免前述王本懿提存之280 萬元遭王本懿取回,足見該等犯行分別基於不同目的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王本懿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前,即於100 年6 月9 日主動具狀向前開檢察署自首上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足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1至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悉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參酌上開所述,即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固陳稱王本懿提起前揭99年度訴字第77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呂淑娟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主張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彰顯之票據債權,其遂於100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說明該本票係其為避免資產遭前夫分取而簽發,其與呂淑娟間實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彰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於100 年6 月9 日具狀向上開檢察署自首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4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387 頁),並有被告於100年6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供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78 號卷二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78 號全卷無誤,堪信被告應係見呂淑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彰顯之票據債權為真正,為避免法院認定該票據債權屬實,致其可能受有損失,始向前開檢察署自首犯行,然被告既係於本院民事庭認定前開票據債權為虛偽前,主動具狀陳明該票據債權非屬真實,並旋向前開檢察署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尚有悔誤之心,爰就被告所為前述

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曹士剛、呂淑娟間無如附表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避免資產遭前夫分取,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為避免前述280萬元遭王本懿取回,行使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對於法院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本懿,足見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己身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惟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以前開民事裁定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後,雖經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聲請內容作成分配表,然王本懿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該分配表所載呂淑娟之1,200 萬元本票債權為虛偽,將該債權自分配表刪除,並更正分配予王本懿,未使王本懿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2 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彰顯之票據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為保障其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王本懿之280 萬元票據債權,即於98年7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將原應由王本懿取得之164 萬2,919 元分配予呂淑娟,以此方式隱匿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須達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本懿固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指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彰顯之票據債權,為被告與呂淑娟通謀虛偽創設,被告以該裁定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致其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等情,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第1 至9 頁),惟被告前因另案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案件)後,經告訴人提存64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以對被告名下之財產於1,928 萬6,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告訴人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曹士剛,且曹士剛以被告將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880 餘萬元讓與曹士剛為由,聲請假扣押告訴人提存之前述643 萬元,經告訴人進而查詢曹士剛之財產狀況後,發現曹士剛之經濟狀況非屬富裕,當時告訴人即認曹士剛為被告之人頭,嗣告訴人以前揭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強制執行時,始知該筆280 萬元已遭他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俟告訴人接獲被告於98年9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及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一事,告訴人始知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呂淑娟,告訴人依據先前查詢曹士剛資力之結果,認呂淑娟應無能力借貸1,200 萬元予被告,遂認呂淑娟與曹士剛應同屬被告之人頭,並確認前述呂淑娟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之1,200 萬元債權為虛偽,惟礙於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就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告訴人無從對呂淑娟主張之該筆票據債權聲明異議,即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22日製作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後,告訴人始以上情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6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卷二第

134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1號、97年度裁全字第424 、3312、3936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曹士剛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65至71、151 、152 、198 至

200 、203 、205 、221 至226 頁),堪信告訴人至遲於99年6 月10日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已確知被告與呂淑娟間無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被告係以此方式避免前述

280 萬元遭告訴人取回而涉犯損害債權罪等情,然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始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告訴,顯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本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彰顯之票據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為保障其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王本懿之280 萬元票據債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將原應由王本懿取得之

164 萬2,919 元分配予呂淑娟,嗣因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認定呂淑娟所持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將呂淑娟應受分配之款項全數剔除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避免前述280 萬元遭王本懿取回之結果,由其以呂淑娟之名義,持該民事裁定提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等情,已如前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其對王本懿之債權總額高於280 萬元,其僅為避免前述王本懿提存之280 萬元,遭王本懿以上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回,始以呂淑娟之名義,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一第240 頁反面)。

經查,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標的,為被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而被告以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被告對王本懿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命王本懿給付被告280 萬元,被告依上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假執行事件之聲請,王本懿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之280 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依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王本懿確有280 萬元之債權,則被告就王本懿於該案提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80 萬元,自有合法之請求權,縱王本懿依前述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對被告亦有742 萬1,000 元之債權,仍無礙於被告對上述

280 萬元具有合法請求權之認定;至於被告為避免其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提存之前述280 萬元後,王本懿復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導致該筆280 萬元終遭王本懿取回之結果,以前述不實票據債權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聲請之手段雖非正當,然被告對該標的即前述280 萬元既有合法請求權,即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開所述,即無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1 │CH377453│800 萬元 │曹士剛│95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 2 │390501 │1,200 萬元│呂淑娟│95年6 月30日│97年7 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4-18